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劉芷含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卓男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8 千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01 年5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4萬8 千元,及自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於100 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 簽有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承諾書,約定被告應自101 年3 月5 日起陸續向原告還款。嗣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3 月5 日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面額30萬元(支票號碼OA0000000 號)及面額24萬8 千元(支票號碼OA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交予原告收執。惟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付款,均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示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張 、消費借貸契約書、承諾書各1 份(以上皆為影本,見本院 101 年度竹簡字第143 號卷第21至23頁)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 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 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