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1年度,13號
SCDV,101,竹簡,13,201205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訴訟代理人 吳尚禹
被   告 賴雪芬
訴訟代理人 曾光輝
被   告 江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雪芬於95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7日起至115年11月27日止,被 告江昭華則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詎被告賴雪芬 自100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共 計積欠原告本金260,373元,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第4條之約 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賴雪芬江昭華即應連帶負清償 之責,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契約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該筆消費借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260,373元,及其中255,326元自100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 金。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賴雪芬於95年11月27日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504萬元, 並同意辦理期間為20年之房貸壽險,該房貸壽險之保險費係 由被告向原告辦理30萬元之信用貸款支應,原告於95年11月



27日撥款30萬元入被告之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同日被 告同意轉出294,235元,繳付保險費予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屬友邦人壽公司) ,嗣後被告賴雪芬所有之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 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被告賴雪芬提 出房貸壽險解約,依被告賴雪芬先前簽署之同意書,載明解 約款項應優先返還融資貸款,即房屋貸款債務,被告賴雪芬 於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匯款帳號00000-000000即為房 屋貸款帳號,原告依其指示沖抵房屋貸款債務,並無不當, 沖抵後之餘額,原告已向新竹行政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足 額受償,至於信用貸款債務為普通債權,不在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範圍內,且原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故未在行政執行程 序參與分配。被告賴雪芬業已指定解約後之保險費退回其房 屋貸款之帳號,事後又抗辯應先沖抵信用貸款債務,顯無理 由,又被告賴雪芬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尚禹電話聯絡時,已 是100年11月,而終止房貸壽險之解約金早已於100年4月抵 充房屋貸款完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可能向被告賴雪芬表 示解約金要沖償信用貸款。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賴雪芬江昭華均辯以:
緣被告賴雪芬為購買坐落新竹市○○段449地號,建號為新 竹市○○段581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125號8樓之 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於95年11月間向原告簽立借 據辦理房屋貸款,借款金額504萬元,於該借據第十條約定 :本借款應繳之本息月付金及擔保物之保險費,借款人委託 原告就借款人開立於原告之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轉帳代繳,而該借據第2頁又約定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號 ,同時原告並要求被告賴雪芬應參加英屬友邦人壽公司之房 貸壽險(以原告為要保人,英屬友邦人壽公司為保險人,被 告賴雪芬為被保險人),並簽立由原告事先擬具之同意書, 被告賴雪芬依系爭同意書之約款,須繳交保險費294,235 元 ,該同意書第2條並約定:被告賴雪芬同意授權原告得自被 告賴雪芬設於原告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逕行代扣並繳付 予上開保險公司,被告賴雪芬為繳交此筆保險費,遂再向原 告辦理信用貸款,而簽立借據,借款金額30萬元,該借據第 十條亦約定:本借款應繳之本息月付金及擔保物之保險費, 借款人委託原告就借款人開立於原告之存款第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轉帳代繳,而該借據第2頁又約定貸款帳號為000 0-00000號。嗣被告賴雪芬擔任負責人之力天企業社因欠繳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新竹行政執行處追償,系爭房地與土地



於100年4月19日經新竹行政執行處辦理查封,被告賴雪芬因 認系爭房地將遭拍賣,已無繼續房貸壽險之實益,而於100 年4 月間致電原告表示欲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退回 之保險費用以清償系爭信用貸款,詎原告之職員卻在電話中 要求被告賴雪芬在「英屬友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下稱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未清償貸款 匯 款:帳號:」欄位內填寫「00000- 000000000」之帳號,並 稱只要填寫此一帳號,原告即會處理沖帳事宜,被告賴雪芬 遂依言填載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帳號,而未察其所填寫之帳號 係專供清償房貸所用,致終止契約退回之保險費被原告用以 清償房屋貸款之債務,嗣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後, 原告就房屋貸款部分之抵押債權已全數獲得清償,卻未於該 次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信用貸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反而另 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貸款,使被告必須負擔本金債務未 獲減少且利息又較高之信用貸款債務,實屬不公等語。 並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賴雪芬為購買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間向原告辦 理房屋貸款504萬元,並同意辦理「My House My Life貸你 幸福」之房貸壽險專案,保險費為294,235元,為繳納保險 費,又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並簽立同意意,載明如 保險契約有解除或提前終止之情事,被告賴雪芬同意退還保 險費將優先返還原告,以清償被告賴雪芬之融資貸款,被告 江昭華為上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之連帶債務人,原告遂於 95年11月27日將房屋貸款借款504萬元與信用貸款借款30萬 元匯入被告賴雪芬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同日並 自該帳戶代扣款294,23 5元以一次繳清房貸壽險之保險費, 嗣於100年4月間被告賴雪芬因系爭房地經新竹行政執行處公 告查封並將遭拍賣,乃去電向原告表示欲終止上開保險契約 ,並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填載退回保險費之匯款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嗣英屬友邦人壽公司給付解約金184,3 55元,即匯回前開帳號,原告即用以抵充房屋貸款債務(見 本院卷第51-52頁),又系爭房地經新竹行政執行處拍定後 ,原告就房屋貸款部分有設定抵押債權,可優先受償,已全 數獲得清償,至於信用貸款部分則未參與分配等情,有504 萬元及30萬元之借據、同意書、英屬友邦人壽公司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房貸壽險適用)、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活 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 行處100年12月1日竹執丙9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71981號函



暨該處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30、31至32、39、4 1至42、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新竹行政執行處9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71981號行政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賴雪芬所簽立之同意書第3條約定, 被告賴雪芬終止保險契約後,其同意退還之保險費將優先返 還原告,以清償其「融資貸款」之款項,此所謂「融資貸款 」係指房屋貸款,且被告賴雪芬於房貸壽險之變更申請書, 亦指定退還之保險費匯入被告賴雪芬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帳戶即為房屋貸款之貸款帳號,故原告將退 還之保險費用以抵充房屋貸款債務,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 告如數清償信用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應屬正當。被告則辯稱 ,被告賴雪芬當初辦理貸款時,係同一天簽立504萬元之房 屋貸款借據、30萬元之信用貸款借據及同意書,否認原告主 張同意書第三條所載之「融資貸款」係指房屋貸款,被告賴 雪芬既然是借30萬元去繳房貸壽險之保險費,終止契約退回 之保險費,當然應該用以清償信用貸款才對,被告賴雪芬於 100年4月間去電向原告表示欲終止房貸壽險時,有表明要抵 充信用貸款債務,並依原告職員之指示,在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上填寫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其當時 並不知該帳號為房屋貸款帳號,原告職員稱二筆貸款是一起 的,屆時房屋拍賣後會一起沖帳,被告賴雪芬遂依言填載上 開帳號,嗣後方知退還之保險費被原告用以抵充信用貸款等 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賴雪芬於100年4月間終止房貸壽 險後退還之解約金184,355元,應抵充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 之債務?被告尚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金額為若干?三、被告賴雪芬於100年4月間終止房貸壽險後退還之保險費184, 355 元,應抵充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債務?(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前段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 :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同條第9款規定:「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 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本件被告賴雪芬 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信用貸款,而與原告簽訂之504 萬 元、30萬元借據,及因房貸壽險相關事宜簽立同意書,均 係原告立於企業經營者之地位,預先擬定契約內容,而提 供予申辦房屋貸款、信用貸款、房貸壽險之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所使用,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而 有該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 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賴雪芬所簽訂之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30頁)係原告為向不特定多數申辦房貸之消費者推行 房貸壽險專案,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前揭規 定,其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一方即被告 之解釋。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倘『My House My Life 貸你幸福』專案之保險契約有無效、撤銷、解除、終止或 因故未能承保而退還保險費之情事時,立書人同意退還之 保險費將優先返還貴行,以清償立書人融資貸款之款項」 ,所謂「融資貸款」究何所指,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爭執, 原告主張房貸壽險契約係為保障貸款人能如數清償貸款, 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如貸款人身故時,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 將優先清償貸款人對原告之房屋貸款餘額,故保險契約因 故終止時,退還之解約金應優先清償房屋貸款(見本院卷 第49頁反面),被告則辯稱融資貸款應指信用貸款等語。 經查,同意書並未就「融資貸款」用語加以定義,而依教 育部國語辭典,「融資」一詞,係指「將資金貸款給需要 者的行為,屬借貸關係」,並無區別貸款之種類及有無擔 保,則第3條所謂「融資貸款」,究指本件504萬元之「房 屋貸款」抑為30萬元之「信用貸款」?即有不明,惟對照 同意書第4條:「立書人因『My House My Life貸你幸福 』保險契約之保費融資及貸款利息,應由立書人繳付予貴 行」,亦使用「融資」之用語,本院認為第3條及第4條有 關「融資」之文義,應作相同之解釋,否則同一契約文字 即屬前後矛盾,而第4條「保費融資」顯係指被告賴雪芬 為繳納房貸壽險保險費而向原告辦理之30萬元信用貸款,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同意書上第4條「 保費融資及貸款利息」是指什麼?)保費融資是指30萬元 的貸款,貸款利息是指房貸部分的利息」(見本院卷第83 頁),依此解釋,第3條之「融資貸款」應係指本件30萬 元信用貸款,而非房屋貸款,另綜觀系爭同意書簽訂之事 實背景與經濟目的,係緣於被告賴雪芬同時向原告辦理房 貸、房貸壽險及信用貸款,並以該筆信用貸款之款項一次



繳清房貸壽險之保險費,則於保險契約提前終止,而有應 返還保險費之情形時,該保險費既由30萬元之信用貸款一 次支付完畢,以一般消費者之立場而論,當認其先前為繳 納保險費所辦理之信用貸款,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而應 將所退還之款項優先清償利息較高之信用貸款債務,而非 已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且利息較低之房屋貸款債務,如此解 釋,始符合一般消費者對於契約目的、權利義務狀態之預 期,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原則,故本院認為原告主 張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優先清償「融資貸款」係指房屋 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賴雪芬於100年4月間表示欲終止保險契 約而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時,所填載「00000-000000 00」號之匯款帳號,即為房屋貸款之帳號,自應依其上之 記載為準,否則指定匯款帳戶形同虛設云云。經查,被告 賴雪芬與原告間,就房貸壽險如發生提前終止,須退還解 約金,應如何抵充,已於同意書第3條定有明文,自應依 同意書之約定履行,而同意書第3條應優先清償「融資貸 款」,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係指「信用貸款」而言 ,已如前述。次查,依卷內二份借據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所 述,被告賴雪芬所借504萬元房屋貸款之貸款帳號為「000 0-000000號」,30萬元信用貸款之貸款帳號為「0000-000 00號」,而二筆貸款之本息均每月由「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扣款,惟如被告賴雪芬將款項直接存1入「 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即會直接清償該 項貸款(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貸款及扣款帳 號共有三個,惟衡諸一般貸款人與金融機關往來之習慣及 注意能力,應能知悉並注意其貸款之扣款帳戶(一般為其 在貸款之金融機關所設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按月將應償 還之本息存入該扣款帳戶以供清償,至於各筆貸款之貸款 帳號,貸款人通常難以注意,亦無加以記憶之必要。再參 酌被告賴雪芬之系爭房地經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之時間為 100年4月19日,與被告賴雪芬去電原告表示終止保險契約 並填寫系爭變更申請書之時間100年4月19日相符,衡諸常 情,被告賴雪芬既明知系爭房屋旋將遭行政執行處拍賣, 若將系爭解約金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仍無解於系爭房屋將 遭拍賣之窘境,且系爭房屋既然將遭拍賣,原告本於抵押 權人之地位自得優先受償,被告賴雪芬基於利己之考量, 當無就房貸部分先為清償之必要,況且本件信用貸款之還 款利息係約定為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6碼,而房貸 之利息則約定為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第1至



12期)與2.84碼(第13至240期)(見本院卷第6、56頁) ,前者之利息顯然遠高於後者,被告賴雪芬應會選擇優先 償還信用貸款,以減輕較多還款負擔,而將房貸部分之本 金與利息交由系爭房地拍賣後之分配程序解決,是被告賴 雪芬辯稱其當時係向原告職員表示欲將系爭解約金用以償 還信用貸款,惟不知應匯入那一個帳戶,經原告職員告知 二筆貸款是一起的,款項匯入後會一起沖帳,乃依原告職 員之指示填寫「0000-000000號」帳戶,填寫時不知該帳 號為房屋貸款之貸款帳號等語,無悖經驗法則,堪信屬實 ,尚不能憑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記載,即認被告賴雪芬 有變更同意書之約定,改為指定解約金應優先抵充房屋貸 款之意思。
(四)綜上,本件被告賴雪芬終止系爭房貸壽險契約所退還之解 約金184,355元,應先抵充系爭信用貸款,原告主張依系 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該解約金應優先清償房屋貸款云云 ,不足採信。
四、被告尚欠原告信用貸款之債務金額為若干? 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定有明文。被告賴雪芬終止房貸壽險契約後,英屬友邦人壽 公司於100年4月1日所退還之解約金184,355元,應抵充30萬 元之信用貸款債務,已如前述,而本件信用貸款至100年2月 10日止,尚欠本金255,326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3.85計算之利息(同年8月11日始調高利率為百分 之3.94),其後該筆貸款即無還款記錄,有原告提出之放款 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以184,3 55元抵充上開信用貸款債務,並依原告主張之利息期間自10 0年2月11日至4月10日止計算,可抵充本金182,656元,利息 1,616元及違約金83元,尚欠本金為72,670元,及自101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及違約金(詳如試算表),故原告 依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670元及自10 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4計算之利息, 另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事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 易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1/1頁


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