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1年度,142號
SCDV,101,竹小,142,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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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142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藍湯瑋
被   告 賴名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0日16時10分駕駛車號 PC8-42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675 號時 ,因逆向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善雯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701-H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在案。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7,828元(其中包含零件6,428 元,工資11,400元 ,塗裝1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逆向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賠付汽車 維修費用27,828元等情,業據提出行照、新竹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車作 業記錄表、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左列規定:㈠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㈡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 第3 項、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所謂汽車,依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 腳踏車)。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良好、無障礙物,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逆向跨越對向車道行駛,致撞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 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27,828元,其中工資及塗裝 費用21,400元、零件材料費用6,428 元,業據原告提出鈑噴 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93年2 月4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 使用逾5 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 上開更新零件材料費用折舊後金額應為643 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另關於工資及塗裝費用21,4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 ,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 分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合計為22,043元(計算式:工資及塗裝費用21,400元+折舊 後之零件材料金額643 元=22,043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2,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於判決 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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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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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6,428x0.369=2,3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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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6,428-2,372)x0.369=1,4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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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6,428-2,372-1,497)x0.369=9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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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 │(6,428-2,372-1,497-944)x0.369=5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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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 │(6,428-2,372-1,000-000-000)x0.369=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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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6,428-2,372-1,000-000-000-000=643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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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