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彭福麒
相 對 人 彭張桂英
關 係 人 彭月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張桂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福麒(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月秋(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福麒為相對人彭張桂英之次子,相 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三女彭月秋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名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 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自有權 提出本件聲請。又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 元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林正修於新竹縣關西鎮老街34-13 號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 :「(問:相對人姓名?)桂英」;「(問:幾個小孩?) 2 個兒子、3 個女兒」;「(【提示100 元】問:是何東西 ?是否之悉?)【相對人不答】」;「(拿100 元紙鈔買25 元飲料,找多少錢?)不會算」;「(目前總統何人?)不 知道」;「(是否知悉住處住址?)在街道」;「(住處電 話?)不記得」等情,有同日鑑定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 相對人於訊問時雖意識清醒,惟對於本院訊問大多以不知道 回應,其認知、思考及判斷能力與常人顯有不同。復參酌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老年失智症、憂鬱症
,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之問題,有部分語言能 力,但是經常答非所問,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 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 ,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及憂鬱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 東元綜合醫院101 年5 月8 日東秘總字第1010000568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確因老年失 智症及憂鬱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子,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平日亦由其負擔照 顧相對人之責,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同意,有同意書及本院 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又關係人彭月秋為相對人之三女,表明願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同意書、開鑑定筆錄在 卷可憑,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暨家事法庭 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