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53號
SCDV,101,監宣,53,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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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呂瑞珠
相 對 人 陳忠義
關 係 人 陳思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忠義(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瑞珠(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思嘉(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瑞珠為相對人陳忠義之配偶,相對 人自民國101 年1 月29日起因跌倒致腦出血頸椎半脫位,雖 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 之次女陳思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名冊、 系統表、同意書、殘障手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呂瑞珠為相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101 年4 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醫師林正修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就相 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插有鼻胃管、導尿管,並有 氣切及穿有尿布,躺臥在床,經本院呼喊相對人姓名三次 ,相對人眼睛有睜開,頭部無法轉動,眼球有轉向聲音方 向,並對本院訊問反應如下:「(【指聲請人】這人是否 你太太?若是握手?)相對人無反應」「(若是請眨眼睛 三下?)相對人眨眼四下」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 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
(三)復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第一、二節頸椎脫位、水腦,呼吸衰竭合 併呼吸器依賴,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呈 現模糊意識,對於鑑定人員之問題,完全無語言回應,語 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 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1 年4 月 27日東秘總字第101000510C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 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子女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呂瑞 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思嘉為相對人之次女,表 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惟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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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