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彭禮源
相 對 人 温木春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
23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 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一紙,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到期日為94 年12月5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 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准許 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係被逼而簽, 且相對人(抗告狀誤載抗告人)從未出面要求給付,況事隔 六年,系爭本票已逾三年時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到期日雖在發票日之前,然到期 日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有欠缺,亦非無效之票據(臺 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參照),是原審就系爭 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業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 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 違誤。至抗告人辯稱受脅迫而簽發及罹於時效等情,縱認屬 實,亦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