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16號
SCDV,101,小上,16,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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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姜振生
被 上訴人 永滿大鎮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2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0 年度竹東小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 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 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
㈠、上訴人於管委會成立前之管理費並未欠繳,此係因管委會成 立之前,大樓相關收入、支出甚至與廠商接洽皆由訴外人鍾 添恩、陳雲珍夫婦處理,陳雲珍剛接任管理員時,對管理室 內電腦不懂,皆為上訴人親自看過後予以指導,之後電腦問 題亦由上訴人親自排除,後陳雲珍親自告知每月僅需繳納電



梯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即可,故上訴人於管委會成立前 無須繳納每月800 元之管理費。此外,管委會於97年6 月成 立時,已註明97年6 月以前未繳管理費者無法追繳、也不需 追繳,此即為管委會第一屆主委鍾添恩未曾有任何追繳通知 、第二屆主委陳屏花於99年1 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僅追 繳98年7月至99年1月管理費之原因。
㈡、97年6 月至8 月之管理費3,300 元於管委會成立告知需補繳 後,上訴人已於98年7 月間親手交予訴外人劉宏春劉宏春 竟於原審當庭謊稱該款項係繳納98年4 至6 月之管理費,上 訴人屬資料弱勢,請求管委會提供原始憑證資料。98年7 、 8 、9 月起之管理費,因管理員薪資等諸多爭議而晚繳,不 料竟遭惡意停電梯晶片卡,之後更停大樓對講機、拒收掛號 信、拒絕調大樓監視錄影資料等不合理作法,上訴人積欠管 理費事出有因。
㈢、原審證人劉宏春出庭作證後,管委會支出3,000 元之法院出 庭證人費用,而證人陳屏花鍾秀玉彭素貞林羽甄四人 出庭作證後,管委會支出6,260 元法院出庭證人費用,證人 費支出異於常態,足見上開證人有不當得利及串供之嫌。且 原審判決對於李興銘等人所犯恐嚇、公然侮辱、損害名譽、 偽造文書、偽證之嫌均隻字未提,僅以「與本判斷無甚影響 」一語帶過。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於管委會成立前,陳雲珍已表示減免伊每月 800 元之管理費,且當時大樓之事務係鍾添恩、陳雲珍夫婦 處理,陳雲珍免除伊每月800 元之管理費應屬有效等語,惟 查,上訴人主張陳雲珍免除伊每月800 元之管理費繳納義務 之事實,未據其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該部分之事實 為真,退步言之,縱陳雲珍確曾表示減免上訴人每月800 元 之管理費,然其僅係被上訴人管委會成立前之社區管理員, 雖當時管理費係由陳雲珍所收取,陳雲珍仍無代表永滿大鎮 社區免除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義務之權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陳雲珍所為免除之行為,曾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授權或事後追認,陳雲珍所為之該項行為對被上訴人仍不生 效力,原審就該部份之認事用法,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等違背法令之處。
㈡、上訴人復主張永滿大鎮社區於97年7 月19日之住戶大會曾決 議就97年6 月以前未繳管理費者不再追繳,管委會第一屆主 委鍾添恩並未曾向伊追繳,第二屆主委陳屏花亦僅追繳98年 7 月至99年1 月管理費等語,並提出永滿大鎮第二次住戶大



會會議記錄、住戶大會提案及區分所有人名冊等件為證。經 查,上開住戶大會提案雖載有「本任之前未繳管理費者,在 住戶大會中已說明無法追繳,也不需追繳」,然該提案並未 經住戶大會同意通過,有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稽,參以證人 即當日出席會議之住戶陳屏花彭素貞鍾秀玉於原審之證 述,該議案並未經當日及後來之住戶大會表決等語,原審據 此認定住戶大會未曾決議通過不再追繳管理費之議案,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理由雖以上開證人於原審到庭作證後 ,管委會支出之出庭證人費用異於常態為由,主張上開證人 有不當得利及串供之嫌,然就上開證人有何串供之事實並未 具體表明,仍難據此認定上開證人於原審為虛偽陳述,而不 得作為原審判決認定之基礎。至上訴人所主張第一屆及第二 屆管委會主委未曾對伊追繳97年6 月前管理費之事實縱屬為 真,亦不足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交予劉宏春者係補繳97年6 月至8 月之管理 費,並非繳納98年4 至6 月之管理費等語,此與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97、98年度永滿大鎮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之記載不 符,有上開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可稽,尚難認定上訴人所主張 該部分之事實為真。況縱上訴人所稱其所繳納者係97年6 月 至8 月管理費之事實為真,則其即尚未繳納98年4 至6 月之 管理費,仍不影響原審關於上訴人所欠繳管理費數額之認定 。上訴人再主張因其與李興銘等人之諸多爭議,自98年7 月 起即毋庸繳納管理費等語,經核均非上訴人依法得免除繳納 管理費義務之事由,而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應繳納管理費之判 斷並無相關,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對於李興銘等人所犯恐 嚇、公然侮辱、損害名譽、偽造文書、偽證之嫌部分漏未認 定,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各款之事 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 事項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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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