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原 告 蔡武興
蔡桂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牛夢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一二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寶山鄉○○路62號建物,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登記次序為二,收件字號為民國七十一年東登字第0一二一五二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華苟於民國71年5 月31日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並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12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寶山鄉○ ○路62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50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5 月5 日至72年5 月4 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予被告。又原告之被繼承人 蔡華苟生前業已完全清償前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並據被告出具清償證明書,惟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華苟 卻因一時疏漏而未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原 告二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土地部分由原告 二人各繼承取得1/2 ,建物部分則由原告蔡桂霖一人取得)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原告及其父親蔡華苟從未向被告要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而被告亦未曾拒絕辦理,則原告率而起訴,實無 視當事人意願,故本件並無訟爭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原告之訴。為此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所擔 保之債權亦經清償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 ,而被告就此亦未有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 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 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 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 為自71年5 月5 日起至72年5 月4 日止,業已屆滿,而該 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並經清償,已確定不存在,業 經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自應歸於消滅,且抵押權存在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及價值已生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最高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