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6號
SCDV,101,家訴,36,201205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家訴字第36號
原   告 吳昱緗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玉蘭
      彭鏡容
被   告 謝佳玲
      謝金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吳昱緗於民國91年間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鵬飛相識 ,因謝鵬飛喪偶,原告婚姻離異,兩人均為單身,即嘗試交 往。嗣兩人願結為連理,共渡白首,遂於93年6 月20星期日 晚間,兩人以結婚之意思,於新竹市○○路216 巷30號華麗 雅緻餐廳宴客,因雙方均為二度婚姻故低調行事,僅席開一 桌宴請親友,席間兩人交換戒指信物,並獲蒞席的親友手鐲 、金項鍊之饋贈祝福,因有其紀念之價值,原告未因近來金 價高漲而變賣,至今均仍保留。又因雙方均為二度婚姻,加 上被繼承人謝鵬飛甫喪偶未久,顧及親友之觀感及民間習俗 ,原告婉解,雙方未即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實際上 兩人於婚宴後即已同居並與被繼承人謝鵬飛之家人同住,假 日連同謝鵬飛之女兒、母親闔家出遊,兩人並肩攜手,鶼鰈 情深。甚於被繼承人謝鵬飛長年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肝癌 等疾病,常須往返醫院診治、住院,原告不離不棄、無怨無 悔的隨侍在側的細心照料,更因被繼承人謝鵬飛罹患前述等 病,四處求醫,惟只能治標不治其本,須靠平時之飲食加以 控制,原告看被繼承人謝鵬飛身形漸行消瘦,為此還加入賀 寶芙保健食品之直銷,目的只為能低價購取保健食品供被繼 承人謝鵬飛食用,以控制病情,因此原告尚負債貸款新台幣 (下同)數十萬元。
二、被繼承人謝鵬飛於101 年2 月8 日因病辭世,無法與原告白 頭偕老,實為人間之憾事。礙於原告與被繼承人謝鵬飛未辦 理結婚登記,故名義上非為被繼承人謝鵬飛之繼承人,然於 96年5 月23日民法第982 條結婚形式要件修正公布前,結婚



形式要件採「儀式婚主義」,即符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 兩人以上之證人」雙方即為夫妻,原告與被繼承人謝鵬飛於 93年6 月20星期日晚間,於新竹市○○路216 巷30號華麗雅 緻餐廳之公開場所,宴請多位親友,即已符合前開結婚之要 件,縱兩人未有結婚之登記,但無礙實為夫妻之名。三、次按「配偶有互相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與被繼承人謝鵬飛為夫妻,依法即得繼承被繼承人 謝鵬飛之遺產。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謂公開儀式,祇須結婚 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 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故 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 為與宴者所瞭解,其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形 式,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所謂公開儀式,係 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 以共見共聞者而言。至於結婚場所不論在大禮堂、大飯店 、或餐廳、或餐廳之包廂,自非所問;再者,所謂不特定 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者,係指在場參與之人為多數人且 不特定而言,非指可以任由無關之人得以任意進出,始為 不特定多數人,蓋結婚仍以受邀請者為對象,他人不得任 意闖入,乃眾所週知,是不論在大禮堂、大飯店、或餐廳 、或餐廳之包廂之婚宴,不因其大門有無開啟,而謂非不 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89號民事裁定、69年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二)又原證二照片(二)中,友人周鑑波、林緒熙、劉學雨合 資購買之金飾,於盒蓋上,尚有題字一併仝賀,試問所賀 何事?又參加何種聚會須餽贈手鐲、金項鍊?至於手鐲、 金項鍊之餽贈時點,此傳喚周鑑波、林緒熙、劉學雨三人 訊問即明並非難事。
(三)被告所云:原告稱93年6 月後即與被繼承人謝鵬飛同居為 「傷害名譽」、「惡意抹黑」,豈不包含原證三原告與被 繼承人謝鵬飛及其被告與家人出遊、兩人旅遊時同房過夜 均屬「傷害名譽、抹黑」。
(四)又被告答辯所云:稱宴客照片無法證明時點?此詳觀原證 一照片(六)中午宴客完後至友人林緒熙家中唱歌桌上之 報紙「大標題:高雄捷運又塌陷大窟窿」確實為自由時報 為93年6 月20號當日之報紙標題,牆壁上林緒熙獲贈之獎 牌亦可證明係於友人林緒熙家中拍攝。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謝鵬飛間為夫妻,對被繼承人謝 鵬飛有繼承權,為此聲明:(一)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吳昱緗 對被繼承人謝鵬飛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且應繼分為三分之 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 月23日修 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2 條第1 項 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27號判決明揭斯旨。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謝鵬飛以結婚之意思,於93年6 月20 日,在新竹市華麗雅緻餐廳,席開一桌宴請親友,故已符合 結婚之要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謝鵬飛之妻,應得繼承被繼 承人謝鵬飛之遺產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茲 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定。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謝 鵬飛有婚姻關係存在,則其自應就其二人間有合於民法第 982 條結婚之要件,先盡其舉證之責,倘原告無法舉證, 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謝鵬飛係於93年6 月20日在華麗雅 緻餐廳舉行公開儀式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然自原告所 提出之照片,實無從確認照片拍攝之時間點為何?況且, 原告所稱於華麗雅緻餐廳之宴客照片,原證一照片(一) 至(五)所攝地點,縱係在餐廳所攝,亦應為密閉式包廂 ,而非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與公開儀式要 件不符;再者,原告原證一照片(六)所攝地點亦與上開 照片(一)至(五)所攝地點不同,背景、桌椅擺設等均 不相同,照片(六)應係在住家所拍攝,原告顯然係張冠 李戴,將平日居家及用餐照片混充為結婚喜宴照片。(三)又原證一照片內,亦看不出有舉辦任何結婚儀式,不論包 廂內牆或席間桌上,均未張貼或擺設任何「囍」字或足以 讓人認識有結婚意思之物品或擺飾,且原告與被繼承人謝 鵬飛非但未著禮服,反穿著休閒服裝,完全看不出其二人 有在該場合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且同桌用餐者,所穿著 服裝,亦不同一般參與婚宴之較為慎重之服裝,是原證一 照片,應無足證明係原告與被繼承人謝鵬飛有以結婚之意 舉行公開儀式。
(四)另原告稱93年6 月20日於華麗雅緻餐廳用餐席間,原告與 被繼承人有交換戒指信物,並獲親友致贈手鐲、項鍊等物



云云,然果有交換戒指信物之情,為何如此重要、值得保 存一生之珍貴畫面,竟未予拍攝,反僅拍攝與結婚儀式無 關之用餐情形,此顯與常情不符,且觀諸原證一照片(一 ),亦看不出原告與被告繼承人謝鵬飛手上戴有所謂戒指 之信物,原告上開主張,實令人存疑。
(五)至於原告雖提出原證二之項鍊、手鐲照片,惟該照片僅有 項鍊、手鐲而已,無足認係於93年6 月20日席間因舉行結 婚儀式而獲友人致贈,且衡諸常情,在結婚宴客席間獲贈 飾品,新婚夫妻當會與贈送者拍照留念,或贈送者於致贈 禮品上記載祝賀新婚之字樣,然原告僅提出攝有項鍊、手 鐲之照片,自無從以該等照片,逕認該等物品係所因結婚 而獲贈之飾品,遑論以此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謝鵬飛間於 93年6 月20日有結婚之公開儀式。
(六)再者,果原告與被繼承人謝鵬飛確有於93年6 月20日結婚 ,則為何同席用餐之人,皆無被繼承人謝鵬飛之家屬或親 近之有人參與,尤以原告一再主張與被告二人及被繼承人 母親相處良好,時常共同出遊,並提出照片為證,則為何 被繼承人謝鵬飛與原告共結連理此等大事,被告二人及被 繼承人之母親均未參加,且8 年多年來,從未告知已與原 告結婚之情,此情令人殊難想像。
(七)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謝鵬飛間於93年6 月20日並無舉辦 任何結婚儀式,再用餐現場,未置有任何足認其二人有結 婚之意之物品,其二人亦未著禮服,席間亦無二人單獨合 照或所謂交換戒指之照片,姑不論該用餐處所,為密閉包 廂,非屬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場所,然就該用餐之外觀情 狀,依一般客觀習慣,實無從知悉兩造有結為夫妻之意, 自難謂該「用餐」已備有結婚之公開儀式,是原告主張已 具有結婚之要件云云,顯屬無稽。
三、被告二人身為被繼承人謝鵬飛之女兒,於母親90年間過世後 ,便與父親謝鵬飛相依為命,父女感情良好,父親謝鵬飛在 世時,身罹慢性疾病,被告二人與父親謝鵬飛同住,克盡兒 女反哺之恩,不辭辛勞,帶著父親北上求醫,不厭其煩地服 待父親進出醫院,復又發現患有癌症,被告二人更是不離不 棄,甚而於100 年9 月間,被繼承人謝鵬飛因洗腎感染,需 定期入院治療,被告謝佳玲即因此申請留職停薪,以專心全 力照護父親,並為其按摩、擦拭身體、處理穢物等,直到人 生最後一刻,被告二人迄今仍不忍回憶父親謝鵬飛臨終前, 於病榻時之殘弱模樣,而原告卻能在斯時拍攝所謂其照顧被 繼承人謝鵬飛之照片,令人不甚唏噓,倘真如原告所言,與 被繼承人謝鵬飛鶼鰈情深,如何能於另一伴倒臥病榻時,還



請人拍攝照片,以作為日後訴訟之用?此在在違反為人妻子 之行為,祈請明鑒。
四、被告二人對母親之離世,深受打擊與痛苦,亦同情逐漸年邁 之父親謝鵬飛需人陪伴之心情,故於母親過世後,仍尊重父 親謝鵬飛交友之權利,對原告亦秉持對長輩之態度待之,惟 原告稱與父親謝鵬飛於93年6 月間即同居生活云云,已然傷 害已逝父親謝鵬飛之名譽,殊非事實,實不容原告惡意抹黑 ,原告其並未與被告父親謝鵬飛同居,原告稱其二人有同居 ,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全為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謝鵬飛間有婚姻關係存在 ,顯非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為此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礙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吳昱 緗對被繼承人謝鵬飛之繼承權存在」等語,嗣於101 年4 月 18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吳昱緗對 被繼承人謝鵬飛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且應繼分為三分之一 。」等語,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第1031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謝鵬飛於 93年6 月20日結婚,雖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二人 有婚姻關係存在,於謝鵬飛死亡後,原告本於配偶身分,對 於被繼承人謝鵬飛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對於原告與被告之父謝鵬飛之婚姻關係是否成 立既有爭議,且此爭議攸關原告對謝鵬飛有無遺產繼承權及 被告等對謝鵬飛遺產應繼分多寡,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而得提請確認之,程序上要無不當。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謝鵬飛於101 年2 月8 日死亡 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謝鵬飛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謝鵬飛於93年6 月20日在新竹市 ○○路216 巷30號華麗雅緻餐廳宴客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惟 因雙方均為二度婚姻故低調行事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然既已符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之結婚 法定要件,其自為被繼承人謝鵬飛之合法配偶、繼承人,而 提出宴客、禮品、出遊及看護照片12幀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主要為於93 年6 月20日在新竹市○○路216 巷30號華麗雅緻餐廳之宴客 聚餐,是否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 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3年6 月20日與被告之父謝 鵬飛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 之規定,則本件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合 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 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 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同意 ,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 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07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982 條所謂公開,係指 一般不特人所共見而言。所謂儀式,係指定之禮儀或表徵 而言,可依宗教儀式,亦可依習俗儀式,可遵古制,亦可 行新式,故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一般不特人可以共見並認 識為結婚之定式禮儀或表徵而言,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 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 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2 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 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 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 院字第1701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是否為結婚儀式應依客 觀事實斷之,必該儀式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認識為結婚,始 足當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謝鵬飛結婚已具公開儀式,故



其間婚姻成立,經本院訊問參與93年6 月20日宴席之證人 段振福毛俊斌陳筱勤彭秀萍,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即原告之友段振福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內照 片一、二、四、五】問:照片中的人是否是你?)是的」 、「(為何到現場?)因為他們說要在一起,第二春請吃 飯。是吳小姐跟我說,是嘴巴跟我說的」、「(吳小姐何 時跟你說的?)她說同事要請吃飯,她說要跟謝先生在一 起,所以要請吃飯,我跟她是中油同事。是吃飯當天之前 幾天跟我說。我們當事是在華麗雅緻餐廳吃飯。她是在中 油辦公室跟我說的」、「(同事還有何人去?)我是行政 工作,她還有請何人去我不知道。我吃飯坐一坐就走,我 還沒有結束就走掉了。因為我辦公室還有事情」、「(是 午餐還是晚餐?)已經忘記了,時間已經很久了」、「( 所以你還有回辦公室?)吃飯是中午或晚上我忘記,我記 得我有去給她請而已」、「(現場同事是否有人來?)同 事應該只有我一個人而已」、「(你在現場是否有看到其 他同事在場?)沒有」、「(你是吳小姐的長官?)我是 中油管理外包的工作。我可以說是吳小姐的長官,吳小姐 是外包人員,而我是管外包人員的」、「(當時太太是否 有去?)有」、「(【提示照片】太太是何人?)我太太 就是照片當中穿橘色那位」、「(太太為何去?)也是吳 小姐邀請的,她認識我太太,吳小姐會去我家聊天」、「 (當天有無送吳小姐東西?)沒有」、「(有無包錢?) 沒有」、「(照片何人拍?)應該是她兒子」、「(這是 包廂嗎?)是在包廂裡面」、「(桌子坐了幾個人?)已 經忘記」、「(是否請一桌?)好像請兩桌,因為旁邊另 有一桌」、「(是否請十個人以上?)應該是請兩桌。但 我不確信,因為時間很久了」、「(裡面的人認識幾個? )我只認識我太太」、「(包廂的門是關著或開著?)包 廂的門都沒有關。因為餐廳場地很寬,就用房間的一個小 包廂,而門就開開的,且人員、朋友進進出出的。我知道 門是沒有關,因為我正對門或可以看得到門,可以隨時看 到門的方向。現場我只認識我太太而已」、「(坐著被對 門是何人?)我忘記」、「(他們有無交換戒指?)我沒 有看到」、「(他們有無敬酒?)沒有。我與吳小姐只是 一般朋友,只有叫我及太太,其他人我不認識」、「(現 場吳小姐與謝先生有何動作,讓你認為他們在結婚?)他 們就是很高興,結婚是吳小姐跟我說他們今天要結婚,要 我給他們請。她說結婚要宴客。她說他們要結婚,要我去 吃飯,現場沒有結婚儀式」、「(是告訴你他們要舉行結



婚儀式請你觀禮或是結婚要請吃飯?)她說結婚請我吃飯 」、「(現場有無看到結婚儀式?)沒有」、「(現場有 無看到他們敬酒?)我沒 有注意」、「(現場有無看到 他們交換戒指?)沒有」、「(太太有無在中油上班?) 不是,她是家庭主婦」、「(為何他們結婚請吃飯,卻穿 襯衫?)我不知道, 他們要穿什麼我也不知道,我也 無法解釋,我只是去給他請而已」、「(現場從頭到尾座 多久?)時間多久我不知道。時間很久了,我忘記。」、 「(照片是吳小姐之兒子拍得?)是的,是拿相機拍得」 、「(是否認識謝先生?)現場才認識」、「(現場有無 人送他們禮物?)答:我沒有看到」、「(現場有無他人 祝賀他們結婚?)答:我沒有聽到。」、「(進去餐廳時 ,餐廳有無寫有人結婚的牌示?或聚餐的牌示?)我沒有 看到」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即原告之友毛俊斌到庭證稱:「(【提示照片四】 是否為你?)是的」、「(是否認識吳小姐?)我認識吳 小姐及謝先生。我先認識吳小姐」、「(當天為何到餐廳 ?)他們請我去吃飯」、「(他們為何請你們吃飯?)他 們說他們第二春了,要請我們吃飯,他們沒有說結婚,只 說他們在一起。這是吳小姐跟我說的」、「(如何與吳小 姐認識?)吳小姐跟我太太是同一工廠認識的。謝先生是 我作氣功運動而認識的」、「(餐廳裡面門是開著或是關 著?)答:我記不得了」、「(當時請幾桌?)好像一桌 ,就是一桌坐滿」、「(當時認識的人有幾位?)我忘記 了」、「(現場他們有無起來敬酒說他們要結婚了?)沒 有」、「(現場吳小姐與謝先生有無行為讓你認為他們舉 行結婚典禮?)沒有,改口不記得了。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有無包紅包?)沒有」、「(有無送他們禮物? )沒有」、「(太太有無送禮物?)我不知道她有沒有。 (吃飯這件事情舉行多久?)就只有吃吃飯就走了」、「 (吃飯當時有無請吃囍糖?)不記得」、「(現場有無人 拍照?)不記得,沒有注意到」、「(吃飯之前,是多久 之前告訴你們要吃飯?)就是吃飯前的前幾天」、「(照 片當中,何人面對門而座?)我記不清楚,沒有注意這件 事情」、「(這餐飯何人請的?)不曉得。」等語(見同 前筆錄)。
3、證人即被繼承人謝鵬飛之友陳筱勤到庭證稱:「(是否認 識吳小姐及謝先生?)我認識謝先生,不認識吳小姐」、 「(照片四內是否為你?)是的」、「(如何認識謝先生 ?)我與先生是在十八尖山教氣功而認識謝先生的。(【



提示卷內照片】為何會去餐會?)因為原告吳之前跟我是 同事,現在她改名。後來原告吳亦到十八尖山而認識謝先 生」、「(為何去餐廳?)因為謝先生請我吃飯,謝先生 開車載我們兩夫妻去的。當時沒有給我喜帖,吳小姐跟我 說他們要在一起,電話通知我,我也來不及買禮物。當天 吃飯時,我買了卡片,我帶了別針給他們當作紀念品」、 「(現場是否舉行結婚儀式?)沒有。只有喝酒、敬酒或 說恭喜」、「(所謂敬酒,如何敬酒?)當時敬酒的情形 我不太記得了」、「(當時他們兩人有無說他們現在要結 婚,請大家見證?)沒有」、「(吃飯的包廂的門是開或 關?)我不記得」、「(當時吃飯是請一桌或是幾桌?) 不記得」、「(吃飯當時有無指示拍謝吳府喜宴?)沒有 」、「(有無包紅包?)沒有」、「(現場吳小姐謝先生 有無其他行為讓你認為他們舉行結婚儀式?)沒有,只有 請吃飯」、「(他們有無跟你們講他們已經結婚?)現場 說他們在一起,但沒有講結婚兩個字,那個感覺就說他們 在一起」、「(如何感覺?)就是他們蠻親密、蠻樂的」 、「(他們之前有無經常請吃飯?)他們兩人到我家吃飯 很多次。吳小姐來很多次,但謝先生大概來兩次」、「( 他們有無請其他的飯局?)除了這次,其餘沒有了」、「 (現場有無人拍照?)不記得」、「(為何吳小姐兒子到 場,而謝先生的子女沒有到?)感覺謝先生很低調與吳小 姐在一起」、「(謝先生的女兒有沒有去?)沒有」、「 (請訊問證人陳的卡片寫何事情?)就是寫一些祝福的話 ,但沒有寫祝福他們結婚的話」、「(有無經常寫卡片? )我沒有經常給吳小姐卡片,當時給他一個別針。」等語 (見同前筆錄)。
4、證人即原告之子吳旦平之前女友彭秀萍到庭證稱:「(【 提示卷內照片三】是否為戴眼鏡的小姐?)是的」、「( 為何到現場?)當時吳旦平是我男友」、「(到現場的原 因?)我記得是去吃飯,吃飯原因不記得了」、「(現場 是否有人結婚?)這張照片我已經不記得,吃飯的事情也 沒有印象」、「(當時是否有人結婚?)我沒有印象」、 「(九十三年吃飯是否記得?)看到照片才想起來」、「 。(回想與男友吃飯,當時有無覺得是結婚觀禮儀式的婚 宴?)沒有」、「(當時有無人在那結婚?)沒有印象」 、「(吃完後他們去唱歌,有無印象?)我有沒有吃完, 我都不記得」、「(是否認識男友的母親?)認識」、「 。(現場男朋友的母親是否在?)沒有印象」、「(【提 示照片第一張】這是否同一天的事情?)不知道」、「(



對於那天吃飯的事情尚有何補充?)沒有。」等語(見同 前筆錄)。
(四)核前開證人乃經隔離訊問,且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固堪信 為真。是原告與被告之父謝鵬飛,雖於事先已對受邀證人 表示要在一起,第二春請吃飯,並93年6 月20日當天,在 餐廳宴客。依上開證人陳證,原告與被告之父謝鵬飛固無 如一般年輕人第一次婚姻的喜慶事前散發喜帖,當日亦無 放鞭炮、音樂或廣播,惟亦未見原告與被告之父謝鵬飛有 類如夫妻相拜、交換戒指、答禮等結婚儀式,復未在宴客 時表示現在要結婚,請大家見證等語,而餐廳亦未寫有結 婚、聯姻的牌示,即餐廳亦不知原告與被告之父謝鵬飛係 要舉行結婚儀式而在該餐廳宴請賓客,亦即原告與被告之 父謝鵬飛未舉行足令不特人知悉為結婚之任何儀式,況原 告亦自承:「我們只有講我們是第二春,沒有講我們現在 要結婚,有說我們同居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 16 日 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解釋及判例說明,縱當 事人間,主觀有以為結婚之請客,惟依其請客之外表觀之 ,實難認係舉行結婚儀式,核與所謂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 不特定多數人得予共聞共見其有結婚之行為不合,原告主 張該次宴客聚餐即為其與謝鵬飛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 ,不足為採,被告之所辯,則堪予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父謝鵬飛雖曾於93年6 月20日 宴客,然其等既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規定,舉 行在客觀上足使他人可共聞共見並認識正在進行結婚之公開 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是以,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謝鵬 飛之合法配偶,而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謝鵬飛之遺產有繼承 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