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受 安置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前經本院 以101 年度司護字第9 號裁定准予安置,受安置人之法定代 理人甫完成勒戒出所,其居住處所、就業情形均不穩定,且 無親屬資源願意協助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家庭親屬資源薄 弱,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有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生 活照顧之風險,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自立 之能力,且檢視過去之生活安排及受照顧品質欠佳,尚無法 確認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能否有合宜之親職功能發揮,以 及對於受安置人之妥適照顧計劃,為利受安置人身心發展, 並基於保護兒童權益及安全之立場,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 聲請續予安置等語。並提出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 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9 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憑,本 院復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護字第9 號民事卷宗,核與聲請 人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另徵之前揭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所示略以:受安置人母親過去使用毒品多屬心理因素之 依賴,面對未知之未來生活境況,恐有再度尋求毒品慰藉之 可能性,為利受安置人後續處遇工作進行之順利完成及維護 受安置人權益,並提昇受安置人母親親職照養及撫育功能, 後續擬需適當資源之協助介入,以維繫受安置人母親生活穩 定及回到常軌,於處遇工作完成之前,未能確知受安置人母 親之親職功能發揮得宜與否,故受安置人暫時不宜返家等語 。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現階段生活、就業情況 未臻穩定,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仍有待評估與提昇, 而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