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69號
SCDV,101,司聲,169,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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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蔡林峯即蔡林夆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5年6月16日將本件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於99年10 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 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經聲請人按相對人蔡林峯即蔡林夆澐戶籍地寄送債權讓與通 知函(臺北榮星郵局第694961號、第7號存證信函),均經 郵局加註「招領逾期」退回,經聲請人申調相對人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戶籍並未遷移,聲請人實已盡債權人之能事亦負 相關舉證責任。亦符合未怠於應有注意事項,聲請人為求維 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3紙、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2紙 及退回信封二件(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信封(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屬實,而相 對人仍設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558號,有戶 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多次 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既均因招領逾期 而遭郵局退回致無法送達,且經本院函請新竹市警察局就相 對人是否仍居住於上開地址為協助查訪,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101年5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10376號函所示 相對人已未居住於上開地址,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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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