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310號
聲 明 人 林祐增
林逸翔
林秀煖
林岱樺
林嘉萱
林水蓮
林玟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 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陳莊送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宣告死亡,聲明人林祐增、林逸翔、 林秀煖、林岱樺、林嘉萱、林水蓮及林玟奇為被繼承人之孫 子女,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爰依法聲 明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莊送於101 年3 月7 日經本院判決宣 告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件為證,本院復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亡字第5 號民事卷宗,堪信為真。 惟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子女林福來、林定江、林秋男、林月娥 等4 人,除林福來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外,林定江、林秋男 、林月娥並未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陳莊送之遺產為拋棄繼 承,有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
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即聲明人已取得繼承權可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明人林祐增、林逸翔、林秀煖 、林岱樺、林嘉萱、林水蓮及林玟奇之聲明,經核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至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如第一順序親 等近者之子女輩均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是此即 為繼承權人,仍可依法自知悉其為繼承權人之時起3 個月內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併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