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瑞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而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台灣銀行新 竹分行,受款人為陳蔡桂枝、陳瑞萍、陳瑞麟,聲請人既非 發票人或受款人,又未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 止付通知書內「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或「備註」欄內敘 明如何取得該支票,復未於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狀 紙內釋明其如何由受款人背書轉讓該支票,尚難認其提出上 述掛失止付通知書,即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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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催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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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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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銀行新竹分│台灣銀行新竹分行│101年3月23日│294,842元 │FA121443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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