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1年度,6號
SCDV,101,他,6,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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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戴詠翔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張桂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戴詠翔與被告張桂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前 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 日裁定 准許在案(97年度審司救字第6 號),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3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及第 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全卷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原 告應依法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3,749 元,雖原告曾於100 年4 月21日為訴訟標的金額 之減縮,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早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核定 ,準此第一審仍應以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用,經



核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 元【計算式:1000+(〈57-10〉 ×110 )=6170】;另上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40 3,333元, 第二審裁判費經核為6,615 元【計算式:1500+(〈41-10 〉×165 )=6615】,此部分本均應由原告預納,因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又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 1,000 元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11,785元【計算式:6170+000000000=11 785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爰依法應向原 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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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