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23號
SCDV,101,事聲,23,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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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晧
相 對 人 洪錦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1 年3
月9 日97年度促字第75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係向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戶籍 地址新竹縣竹東鎮○○里○ 鄰○○路18號(下稱系爭住所) 為送達,並於民國97年9 月3 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 局竹東派出所,惟相對人已於93年間取得瑞士國籍,其最後 取得之國籍為瑞士國籍,堪認相對人主觀上有廢止我國住所 之主觀意思。再者,相對人於97年間於國內之入出境期間, 分別為97年3 月26日至31日、4 月28日至5 月3 日、7 月24 日至7 月28日、9 月26日至10月2 日、11月23日至26日,於 國內實際居住期間僅28日,於客觀事實上難謂債務人有長期 居住於系爭住所,又參相對人所提配偶、子女等相關資料所 示,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亦隨債務人移居瑞士,可認瑞士國 籍為債務人之最重要關連之國籍。此外,依據異議人所提人 事異動申請單填載日期係93年10月18日,依蘇黎世州工商登 記處互聯網摘錄所載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蘇黎世分公司資 料,其登記迄註銷期間為93年3 月12日至98年10月6 日,其 所列相對人名字接連填載地區為費爾本- 威爾豪森(Felben -Wellhausen ),異議人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97年 4 月25日律師函影本所載相對人之住址除系爭住所,另有「 ImBaum garen 27C,8552 Felben-Wellhausen,Swizerland」 ,可推知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已知悉相對人之瑞士住所 。末查,本件並無相對人實際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領取 支付命令之記錄。則系爭住所雖為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 如事實上已廢止該住所,自無寄存送達之適用,又本件相對 人並未實際領取支付命令,自可認本件支付命令逾三個月未 能合法送達,從而本院97年10月28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應予撤銷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定意旨,對於司法事 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



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並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 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係由相對人就 本件支付命令提起異議而為,此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之程序, 應由法官審酌異議有無理由,不得由司法事務官為處理,本 件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自屬違法。且縱令 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亦不得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此一異議程序,何況本件支付命令係由法官核發,依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更不得由司法事務官處理異議程序。㈡、本件相對人於93年聲請入瑞士國籍時,並未放棄我國國籍, 亦未將戶籍遷出,並無廢止系爭住所之意思,相對人顯仍以 系爭住所為其住居所。又相對人於異議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留 存之人事資料,其所填寫之現在住址及永久住址皆為系爭住 所,並非瑞士住所,依據相對人所提蘇黎士州工商登記處互 聯網摘要,仍記載其國籍為台灣,相對人於取得瑞士國籍後 ,於瑞士境內仍主張其國籍為台灣,足認其主觀上並無廢止 我國住所之意思。且相對人於99年間偵查程序中仍表明其現 居於系爭住所,本件異議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住所亦為系爭住 所,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程序中100 年12月16日及100 年12 月11日對系爭住所送達之送達證書,更皆由相對人所親收, 相對人向本院另案提起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時,其起訴狀及 聲明異議狀亦自行記載系爭住所為其住居所,足認相對人確 有居住於系爭住所之事實,更無廢止住所之意思。此外,相 對人96年度仍有領取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且並非依「非經 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之稅率扣繳,倘相對人有廢止 台灣住居所之意,應隨同其妻小將在台戶籍遷出,且仍以台 灣護照進出台灣,上情均足證相對人仍有居住於台灣之事實 ,而無廢止台灣住所之意。又縱令相對人所稱於支付命令異 議期間居住於飯店縱屬實,也僅為單純特定時間點所為之行 為,不足認定系爭住所非相對人之住所等語。
㈢、基上,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三、司法事務官得否為原審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處分?㈠、按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 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為 司法事務官所辦理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確 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 3 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



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規定,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且司法事務官既 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業務,因該業務 所衍生之案件,自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發給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係司法事務官依法得 處理之督促程序事務,倘當事人就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提 出異議,經認異議為有理由,另以處分撤銷該確定證明書, 亦同屬司法事務官得處理之督促程序事務。經查,本院於民 國97年8 月22日作成97年度促字第75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並於97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經相對人於100 年11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以系爭 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於101 年3 月9 日以97年度促字 第7579號裁定處分,撤銷97年10月28日作成之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此應屬司法事務官本於其依法得處理之督促程 序事務所為之處分,縱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法官作成,惟 撤銷確定證明書現既屬司法事務官依法得處理之事務,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屬 有據,上開處分並於101 年3 月14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 異議人不服該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101 年3 月23日具 狀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 定,應依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之。
㈡、再按債務人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 第519 條第2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該2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 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 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 ,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 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上字2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倘支付命 令未經合法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自無依民事訴 訟法第518 條、第519 條第2 項規定,審查債務人是否於法



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可言。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0年11 月2 日針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3 月9 日以97年度促字第7579號裁定處 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上開聲明異議,係 針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18 、519 條規定,針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本身而為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原審亦係僅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 達為認定,而非就相對人是否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 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進行審查,經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1 項但書所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8 、 519 條之支付命令異議」,則就本件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 付命令所為之處分,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項規定。
㈢、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因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支 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及債務人有無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而與支付命令是否具有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與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第519 條 規定所揭櫫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相同,皆 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以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 書,非司法事務官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等語。惟按核發支 付命令及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屬司法事務官之法定 權限,已如上述,則於核發後發現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 自亦屬司法事務官依法得辦理之督促程序事務,而得由司法 事務官以處分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之1 號法律 問題意旨可參。次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 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 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 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 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 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 ,而以原審之裁定處分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撤 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於3 個月內 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無從起算債務人是否已於法 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亦不生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生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問題,就雙方之權利義務本身而言並無終 局解決紛爭之效果,而非屬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審判核 心範圍,異議人執前詞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無撤銷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即屬無據。
四、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 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 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 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 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 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依民 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又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 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 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 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可參。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相對人於我國之戶籍地址即系爭住 所為送達,並於97年9 月3 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相對 人與其配偶鄭美雲係於78年9 月1 日遷入瑞士(Einreise zur Uebersiedelung am 1.September 1989),並於83年4 月8日 基於其居留許可(Aufenthaltsbewilligung),購買 位於瑞士費爾本(Felben)地區之房屋,業據相對人提出費 爾本之購屋許可(Bewilligung zum Erwerb eines Reiheneinfamilienhauses in Felben )附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138 頁);後相對人及其配偶鄭美雲、其子洪逸祥、洪 逸凡均已於93年取得瑞士國籍,有上開四人之瑞士國籍護照 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且相對人之子洪逸凡、洪逸 祥現亦分別就讀於瑞士之聖加崙大學(Universitaet St. Gallen )及瑞士蘇黎士技術學院,有洪逸凡、洪逸祥之學 生證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 頁),堪認相對人主張 其全家已移居瑞士並取得瑞士國籍,且以瑞士為其主要之生 活重心乙節,並非無稽。次查,異議人自93年3 月12日設立 瑞士分公司後,即派駐相對人任職於異議人位於蘇黎士之瑞 士分公司,業據相對人提出蘇黎士州工商登記處互聯網摘錄



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且依上開工商登記 處互聯網摘錄資料內容所載,異議人瑞士分公司之登記迄註 銷期間為93 年3月12日至98年10月6 日,其所列相對人名字 接連填載地區則為費爾本- 威爾豪森(Felben -Wellhausen ),足認相對人於任職於異議人瑞士分公司期間係居住於瑞 士之費爾本- 威爾豪森地區(Felben -Wellhausen),上情 亦為異議人明知。再查,相對人於97年間於國內之入出境期 間,分別為97年3 月26日至31日、4 月28日至5 月3 日、7 月24日至7 月28日、9 月26日至10月2 日、11月23日至26日 ,足見相對人於97年間於國內實際居住期間僅28日,有相對 人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又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0 年12月23日派員警至系爭住所為訪 查,系爭住所現由相對人之父即洪壬德居住,且經洪壬德表 示,相對人已經沒有在國內居住且甚少返回國內,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 年12月24日竹縣東偵字第10000201 74號函所附查訪報告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0至71 頁 ), 即難認相對人自遷居瑞士後,仍有長期居住於系爭住所之事 實。末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9 月3 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 局竹東派出所後,相對人並未實際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 文書寄存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參以相對人於97 年9月26日至97年10月2日回台期間係居住於新竹市○○路○ 段38號之金頓大飯店,業據其提出金頓大飯店之住房明細及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則相對人所述即 使其短暫回台,亦通常居住於飯店,而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 住所等情,亦非無稽。綜上所述,系爭住所雖為相對人之戶 籍登記地址,惟相對人於移居瑞士之後,即未長久居住於系 爭住所,而已變更其住所於其瑞士之住址,即不得僅 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將系爭住所解為本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而不得對系爭住所逕予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住 所之寄存送達,即非合法。
㈢、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3年聲請入瑞士國籍時,並未放棄我 國國籍,亦未將戶籍遷出,相對人於異議人公司任職所留存 之人事資料,所填寫之現在住址及永久住址皆為系爭住所, 並非瑞士住所,相對人所提蘇黎士州工商登記處互聯網摘要 仍記載其國籍為台灣,且相對人於99年間偵查程序中仍表明 其現居於系爭住所,本件異議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住所亦為系 爭住所,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程序中100 年12月16日及100 年12月11日對系爭住所送達之送達證書,更皆由相對人所親 收,相對人向本院另案提起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時,其起訴



狀及聲明異議狀亦自行記載系爭住所為其住居所,此外,相 對人96年度仍有領取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且非依「非經常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之稅率扣繳,足認相對人於取得 瑞士國籍後確有居住於系爭住所之事實,更無廢止住所之意 思,縱令相對人所稱於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居住於飯店屬實, 也僅為單純特定時間點所為之行為,不足認定系爭住所非相 對人之住所等語。經查:
1、相對人係於93年10月18日至96年1 月31日任職於異議人之瑞 士分公司,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人事異動申請單、勞工保險局 退保申報表、員工履歷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80頁 、第106 頁),而上開人事異動申請單、員工履歷表所載之 現在住址及永久住址雖為系爭住所,並非瑞士住所,惟查, 異議人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97年4 月25日律師函影 本所載相對人之住址除系爭住所,另有相對人於瑞士之住所 「ImBaum garen 27C,8552 Felben-Wellhausen,Swizerland 」,足證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即已知悉相對人於任職 異議人瑞士分公司期間之瑞士住所,異議人僅以上開人事異 動申請單、員工履歷表之記載,主張相對人於任職異議人瑞 士分公司期間仍以系爭住所為其長久居住之住所,自非可採 。次查,相對人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 號 背信案件中,於98年5 月31日所提出之書狀,同時載有相對 人之台灣住址(即系爭住所)、瑞士住址及蘇州住址,並明 確表明相對人現工作於中國大陸及瑞士,有該書狀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08 至109 頁),難認相對人於該案中已表明 仍以系爭住所為送達地址之意;又查,相對人於該案偵查程 序中,雖先表明其現居於系爭住所,惟於檢察官訊問為何傳 喚不到後,相對人即表明其已經出國二十年,所以鄰居把通 知退回去等語,有該案訊問筆錄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0 頁),更足認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住所。至異議人另 主張相對人於本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記載系爭住所為其住所 ,於原審異議程序中,相對人亦曾分別於100 年12月21日、 100 年12月16日本身親自收受本院之文件,且其後向本院另 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其起訴狀亦記載系爭住所為其住 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起訴狀、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惟查,異議人於100 年間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及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縱有居住於系爭住所 之事實,仍不足據此推論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間寄存送達於 系爭住所時,相對人有長期居住於系爭住所、而以系爭住所 為其住所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則異議人所為上揭之主 張,仍非足採。




2、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所領取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並非依 「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之稅率扣繳,並提出相 對人93至96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13 至119 頁、本院卷第29頁)。惟按本法(即所得 稅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 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 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3項定 有明文,次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應繳 稅率,高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應繳稅率,則倘 相對人因欲節省稅率,而選擇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個人」 之身分申報所得稅,亦非無可能,仍難僅以相對人以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身分申報所得稅,即據此認定相對人有以 系爭住所為長期住所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係屬司法事務 官之權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舉家遷居瑞士,並無 長久居住於系爭住所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逕對系爭住所為 寄存送達並不合法,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 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 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起 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餘通知送達前起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 件支付命令之原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為97年10 月7日, 是經撤銷確定證明書後,倘債權人為維時效中斷利益者,請 參前揭規定之說明,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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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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