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21號
SCDV,101,事聲,21,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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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代 理 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吳逸蘋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 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 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 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縱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惟 為免多數債權人恣意操控更生方案之內容,影響債務人及其 他債權人之權益,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仍應由法 院就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公允、有無消債條例第63條規定情 事等加以審查,而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以保障債務人及全體 債權人之權益(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而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因「公允」為一抽 象之法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 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程,在在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 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



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 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 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 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例如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 公允。」及第9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之情形, 第64條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同 條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等規定是。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 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 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 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需考量債 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外,尚須衡酌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是否已達妥適,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間須整體觀察,不容偏廢,否 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最終目的。二、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伊 現居住之處所係向他人承租,每月支出租金5,000元,然觀 諸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載為「民國97年1月8日起至 民國97年1月8日止」,顯有謬誤,且其上所載租金金額「50 00元」及契約書封面右上方之日期均有塗改痕跡,又該封面 所載日期與內文所載租賃期間亦不相符,足見該份租約係偽 作而不可信,是相對人提出該份租約主張有伊每月有租金支 出5,000元,即不足採。況相對人所承租之房屋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且為一老舊之平房,外觀簡陋,而相對人竟 陳報該屋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亦不合常情。是相對人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 之情事,已損害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不應予以認可。原裁定 未察,逕以該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予認可,實有 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相對人則以:伊自97年起向訴外人韋敏雄承租坐落新竹市○ ○路○段142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每月租 金5,000元,租約定1年,相對人係於每個月8日打電話請出 租人韋敏雄前往收取租金。又相對人所陳報之租約並無不實 ,且租金與附近地區之租金價位亦屬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辦理更生程 序相關事宜,嗣於101年2月29日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 案。經核原裁定意旨係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位債 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惟人數並未過半,且不同意債權人之 債權佔總債權額為26.68%,亦未達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則 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該更生方案業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等情,乃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惟查:(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係偽作,並認相對人將該筆租金5,000元列計為生活 必要支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虛報債務之情事 :相對人則陳稱伊向訴外人韋敏雄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租金確實為5,000元云云。經本院傳訊系爭房屋之出租 人韋敏雄到庭為證,其證稱:其自97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相對人至今,租金為每月4,000元,其間並未調整過租 金數額等語,相對人至此始改稱租金確實是4,000元(見 本院101年5月25日訊問筆錄),足認相對人並未誠實陳報 實際已支付之租金數額,而有浮報租金支出之情事,及相 對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租金金額確曾遭塗改 。姑不論該租金金額是否為相對人親手塗改,然相對人於 更生程序中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時 ,應即發現其上所載數額與實際支付數額不符,並主動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更正;詎相對人非但未為更正,致本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嗣於本件審理中,仍一再 堅稱租金為5,000元,嗣證人即出租人證述實際租金數額 後,相對人始承認其系爭房屋之租金金額為4,000元,此 等行為已與相對人願確實陳報租金支出,僅單純因記憶不 確實或計算錯誤之行為迥異,應認相對人有故意虛報生活 必要支出,藉以降低償債金額之事實,相對人之上開行為 ,顯失誠信。
(二)又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 ,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為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向法院陳 報實際之財產收入狀況,俾憑法院審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 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而決定認可與否。否則,如債務人



未於更生程序中誠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而有虛偽捏造 情事,法院仍予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不啻助長債務人 申報不實之歪風。本件相對人虛報生活必要支出之租金數 額,致影響法院對於其收入金額之判定,屬於隱匿財產之 一種態樣,亦影響其更生方案之最大清償額度,使更生債 務各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受限,難謂正當,堪認相對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原裁定並未審究於此,即逕以 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為認可更生 方案之裁定,尚有未洽,聲請人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為不 當,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惟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浮報租金支出情事,本院司 法事務官未審酌及此,逕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 以認可,即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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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