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財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18號
SCDV,100,重訴,118,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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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廖崇凱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陳奕全
被   告 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訴之追加,不需對造同意: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凌公司) 於95年7 月間主導設立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票信託 保管委員會(下稱: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並主導擬定「雷 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入會申請書」 、「入會約定條款附件」等條款,於勞雇雙方處於不對等之 地位情形下,要求所屬員工簽署入會、授權由雷凌股票保管 委員會與被告永豐銀行簽訂原證五「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信託契約),強 制員工分紅配股交付信託;惟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屬非法 人團體,雖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但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業



經本院另案97年度勞訴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雷凌股 票保管委員會自無從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永豐銀行 )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故原告追加請求確認雷 凌股票保管委員會與被告永豐銀行於95年8 月間所簽立之系 爭信託契約為無效,有法律上利益;且原告於本院之前案 ( 即97年度勞訴字第3號事件,以下簡稱前案)起訴請求被告雷 凌公司應返還股票予原告,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無實體法上 之權利能力乙節,亦由本院該前案所認定,故系爭信託契約 之效力,為本訴訟所應調查之重要爭點,可認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關連性,先後兩請求可利用原訴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 紛爭,符合訴訟經濟,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 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有據,而無須經他造同意, 先予敘明。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為一非法人團體,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 體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業經本 院之該前案判決在案,故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既無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自不能為有效之契約行為,則其與被告永豐銀行 訂定之系爭信託契約應屬無效,惟此為被告所爭執,系爭信 託契約之有效與否應屬不確定狀態,且該系爭信託契約是否 無效之不確定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要旨,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自91年起至96年間擔任被告雷凌公司之研發主管等職務 ,其後於96年12月19日辭職。而被告雷凌公司於95年7 月間 ,主導而虛設所謂之「雷凌公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委員會 ( 即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 ),而此會設立之目的,依其章程所 載,係為謀求會員福利,以長期投資達到累積會員財富並保 障未來退休生活充裕之最終目的,此有該委員會之章程第二 條(參原證一)之規定可稽。惟被告雷凌公司所主導擬定之「 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參原證二)、「員工股份信託保管辦法 」第5、6條(參原證三)等定型化條款內,卻約定並要求員工 於配股基準日後滿一年、二年、三年期間始得分次領受分紅 股份,倘未滿上開期間即離職,僅得提領剩餘股數以每股新 臺幣(下同)10元計算百分之四十,或剩餘股份以配股基準價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則剩餘股票市價與上開可領金額之



差額視為違約金。原告等員工於當時因94年度盈餘分紅作業 在即,皆憂慮如不簽署可能遭致不利之結果( 即不獲配發為 回饋員工過去辛勞而發放之紅利或分紅比例遭調降 ),故於 此勞資關係不對等之情形下,被迫簽署入會同意書( 參原證 四 ),而加入該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嗣該委員會並依「員 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3 條之規定,所謂代表全體會員與 被告永豐銀行簽訂原證五之系爭信託契約,以執行上開之員 工分紅股票之信託事宜。是以,原告雖於95、96年度,獲被 告雷凌公司分配員工紅利配股各5萬、6萬股,惟於96年12月 19日辭職之時,僅受領其中各4萬股、1萬5 千股,尚有95年 度員工紅利配股1萬股、96年度員工紅利配股4萬5 千股,及 95年度衍生股利5 百股,仍遭被告雷凌公司以上開虛設之雷 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並以股票信託予被告永豐銀行之方式予 以扣留,總計共扣留原告所有系爭股份55,500股( 下稱:系 爭股份 )而未返還予原告。
二、本件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權利 能力,自無法為有效之信託行為,故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 95年8 月間與被告永豐銀行訂定之上開系爭信託契約,應屬 無效,且該委員會分別於95年11月、96年9 月間將原告持有 之被告雷凌公司合計7 萬股股票交付、移轉、信託等行為亦 屬無效,又因該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原證二「入會約定條 款附件」、原證三「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之5條、第6條 、第8條、第9條規定,限制包括原告等員工僅得分年分次領 取系爭員工紅利配股,否則須負高額違約金之該等約定,亦 係屬無效(理由詳如下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系爭股票;倘被告永豐 銀行已違法處分、出售系爭股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永豐銀 行償還其所賣得之價額,故以97年5月9日原告退出信託專戶 之時,每股股價285.5元計算,並扣除被告永豐銀行於99年4 月2日匯予原告之2,093,550元,被告永豐銀行應償還原告13 ,751,700元: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65號判例要旨、68年台抗字第82 號判例要旨及67年台上 字第865 號判例要旨,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 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 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 上之權利能力。經查,信託行為屬法律行為,需具備法律 行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方屬有效;而原證五之系爭信託契 約書委託人、受託人皆署名「甲方」即「雷凌股票保管會 」(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1、3、4款約定),契約立約人



亦為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惟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僅為非 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故雷凌股票 保管委員會無法為有效之信託等法律行為,其與被告永豐 銀行於95年8月間所訂定系爭信託契約書及分別於95 年11 月、96年9月間將原告持有被告雷凌公司計7萬股股票交付 、移轉、信託等行為,應屬無效。
(二)又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無法為有效 之法律行為,其所為之信託行為,應屬無效,已如上述, 且因該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原證二「入會約定條款附件 」、原證三「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之5條、第6條、第 8條、第9條規定,限制包括原告等員工僅得分年分次領取 系爭員工紅利配股,否則須負高額違約金之該等約定,亦 係屬無效(理由詳如下述),是原告既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 權人,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 還系爭股票;且依被告永豐銀行信託部97年6 月18日第31 號函(原證七)第五項所載「廖崇凱於委員會向本行辦理退 出信託專戶前,合計股數為55,500股」等語,可知被告永 豐銀行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股票,原告亦得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原告所有之系 爭股票。
(三)另被告永豐銀行倘已處分系爭股票,而有無法返還之情形 ,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要旨,原告得依民法第 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償還其所賣得之價額 ,為此,爰暫以97年5月9日原告退出信託專戶之時,每股 股價285.5 元計算,扣除被告永豐銀行業已於99年4月2日 匯予原告之2,093,550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永豐銀行償 還13,751,700元之價額( 計算式:285.5×555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如認定系爭信託契約有效,原告則備位主張依信託物返還請 求權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系爭股票 ;倘被告永豐銀行無法返還,被告永豐銀行仍須償還原告13 ,751,700元:
(一)本件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為謀求會員福利,以長期投資 達到累積會員財富並保障未來退休生活充裕之最終目的而 設立,依財政部91年3月4日台融局(四)字第0918010172號 函文(原證六)及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3 條「會員同意 授權該會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會員股票信託保管相關事宜, 並授權該會與金融機構簽訂員工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 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代理全體會員與 被告永豐銀行簽訂,該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應屬包



含原告在內之所有會員,屬自益信託。又於自益信託( 即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 )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 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 產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0號民事判 決參照】;是以,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屬原告 在內之所有會員,當享有全部之信託利益。查,原告於97 年5月9日退出被告永豐銀行信託帳戶,終止本件信託關係 時,是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第65條規定,原告得依信 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永豐銀行將該信託財產即系爭 股票總計55,500股返還予原告。
(二)又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入會申請書、原證二「入會約定 條款附件」、原證三「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之條款, 係被告雷凌公司預定作為與多數員工簽訂之用,屬定型化 契約,而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及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第5 條、第6條、第8條、第9 條規定,限制員工僅得分年分次 領取紅利配股,否則須負高額之違約金,加重經濟弱勢地 位受僱人之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且縱認 上開條款非屬定型化契約,惟該等條款內容,顯然違反公 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之員工分紅入股目的,且就員工分 紅配股權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有違公司法第 163 條規定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職業選 擇自由,有違契約正義,而應屬無效。是被告永豐銀行本 不得聽任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基於上開無效條款之指示, 限制原告受領系爭股票,故被告永豐銀行未盡其信託契約 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聽任雷凌股票保管委員 會之違法指示,並違反本件信託本旨,將系爭股票違法出 售、移轉,則被告永豐銀行應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對 原告負責:
1、經查,被告雷凌公司主導設立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 預以制式化「入會申請書」,要求所屬員工簽署,並 遵守章程、「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原證二)、「員工 股份信託保管辦法」(原證三)等條款,限制會員僅得 於「配股基準日」後滿一年、二年、三年期間分次領 取分紅股票,且非因死亡或退休等原因離職即必須辦 理退會,僅得提領信託戶中剩餘股數以每股10元計算 40%之金額,或剩餘股份以配股基準價20%計算之金額 ,剩餘股數之市價與上開可領金額之差額則視為違約 金;惟衡諸當時國內高科技公司薪給多採低底薪、高 員工分紅配股方式搭配,被告雷凌公司卻於配發員工 紅利股票之前,擬具上開內容,要求原告及其他員工



簽署,而原告及其他員工因當時94年度盈餘分紅作業 在即,皆憂慮如不簽署可能遭致不利之結果( 即不獲 配發為回饋員工過去辛勞而發放之紅利或分紅比例遭 調降 ),故於此勞資關係不對等之情形下,被迫簽署 原證四入會同意書,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員工豈會 自主性發動限制僅得分次取得當年度之分紅配股,並 自設未屆期即行離職之高額違約金條款,而自陷於不 利之情?
2、又對於上開約定書內容,原告亦未獲任何與被告雷凌 公司對等溝通之空間,絲毫無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可 言;且依該原證四入會申請書之外觀形式觀察,其內 容除簽名欄、身分證字號及簽約日因人而異手寫填載 外,其他部分均由被告雷凌公司統一打字製發,並要 求所有員工須當場內將簽署好之文件交回( 當時亦並 未製交副本予原告 ),顯為被告雷凌公司大量製作供 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訂立契約之用,而為單方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
3、另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及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第5 條 、第6 條約定,非但限制員工僅得分次領取紅利配股 ,且除因退休或死亡而退出該會,則不論會員係違反 法令或公司工作規則而遭免職,抑或是因其他不可歸 責於個人之事由而離職,均僅得提領剩餘股數以每股 10元計算40%之金額,或剩餘股份以配股基準價20%計 算之金額,則剩餘股票市價與上開可領金額之差額即 全部視為違約金,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 款之 規定,對於當事人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應為無效: ⑴按公司員工分紅股票係就當年度應分配予員工之紅 利以股票代替現金一次發放,為對員工過去辛勞之 回饋,屬員工已付出之獎勵,與未來是否繼續任職 無關;且公司所分配予員工分紅的股票,乃係由前 一年度盈餘所提撥,而前一年度之盈餘為所有員工 共同努力的結果,是以,員工分紅股票實為單純獎 勵員工過去辛勞之回饋,應為員工已付出努力之代 價。又立法上並未以「員工於取得紅利上尚需任職 滿一定期限」作為發給員工紅利之要件,亦無如公 司法第267條第6項關於員工承購新股時得限制轉讓 之規定。是被告雷凌公司利用僱主優勢地位,訂定 之「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 法」第5條、第6條等定型化條款,強制要求員工必 須任職屆滿一定期限,否則不能領取員工已完納稅



捐、依法登記於名下之股票,藉由強制交付信託保 管扣留離職員工已經終局取得之股份,實有違公司 法賦予員工分紅入股權利之制度目的,並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且既已登記於為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 ,竟附加原告須於約定期限時在職為領取股票之條 件,亦有名實不符之矛盾,且對原告顯失公平。 ⑵又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不論員工之 離職原因為何,均僅得提領剩餘股數以每股10元計 算40%之金額,或剩餘股份以配股基準價20%計算之 金額,剩餘股票市價與上開可領金額之差額即全部 視為違約金,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為長期投資達 到累積會員財富,並保障未來退休生活充裕之設立 目的完全相悖;且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並非有違 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用契約之處,而雷凌 股票保管委員會不論員工將來之職務高低,毋須舉 證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有何實質損害,即可向離職 員工請求高額之違約金,益見其顯失公平之處。況 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978號判決意旨,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條規 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離職時尚 有員工分紅配股計55,500股遭扣留,而97年5月9日 退出信託專戶時,系爭股票總值為15,845,250元, 扣除被告永豐銀行匯款2,093,550 元予原告之金額 後,原告總計賠償13,751,700元之違約金;然雷凌 股票保管委員會係為參加員工長期儲蓄、投資理財 觀念並累積財富等目的而設立,參加之員工離職時 ,並未造成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運作上任何損失, 且符合年限規定離職之員工,屆期始行離職,而得 取得全部員工分紅配股,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亦無 享受任何利益,則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竟苛扣離職 員工之分紅配股作為高額違約金,對原告顯然有失 公平。
4、另被告雷凌公司為高科技產業,為避免所培養之高科 技人才流動過於頻繁,影響公司營運,確有留住人才 之必要,惟被告雷凌公司對員工紅利分配之比例及條 件,本得依內部政策自行決定,以「若久任即可依年 資獲配較多股票」之方式獎勵員工,於未來分配紅利 股票時將久任因素考慮在內,而非以「若不久任即剝 奪已分配股票」之懲罰方式為之。是以,被告雷凌公 司實藉由強制交付信託保管扣留員工所得受領之紅利



配股,要求員工必須任職屆滿一定期限,否則不能領 取已完納稅捐之分紅股票,且須賠償高額違約金,實 有違員工分紅入股制度之立法意旨,就原告等員工紅 利配股之權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違公司法 第163條第1項規定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嫌,顯有失 公平。
5、綜上所述,系爭股票既經原告自行負擔稅捐,並記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已取得之權利,則被告雷凌 公司及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以上開條款,強制要求原 告必須任職一定期間始得分次領回,倘原告將來不再 任職,原告終局取得、尚未領取之系爭股票將被剝奪 ,實與雷凌股票保管會之謀求會員福利及以長期投資 達到累積財富等目的完全相悖,對原告實存有重大不 利益,且對原告顯有失公平,故該入會約定條款附件 及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所為限制原 告等員工僅得分年分次領取系爭紅利股票之約定,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6、況縱認原證二之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原證三之員工股 票信託管理辦法規定(其中第5、6條)非屬定型化條款 (此為假設語氣),惟其內容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35 條 第2 項規定之員工分紅入股目的,即有違員工分紅入 股制度使員工分享企業經營成果,消弭勞資對立之立 法意旨;且就員工分紅配股權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亦有違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之股份轉讓自由原則 、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職業選擇自由,並加以該立法 所無之限制,增加原告本無須負擔之義務,應屬無效 。又參以兩造訂約時為雇主與受僱人間不對等之地位 ,足見上開契約條款內容係被告雷凌公司利用雇主優 勢之地位所訂,顯違反契約正義,不合理剝奪法令所 賦予受僱人即原告之權益,當屬無效。另公司法第23 5 條員工分紅配股之立法目的,純係對員工過去辛勞 努力之成果給予獎勵,其目的在使員工成為公司股東 ,藉由公司營運獲利,增加對於公司之向心力,冀對 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之作用,共創公司及員工雙贏之 局面;是以,公司在斟酌員工、股東、公司三方利益 與經營策略後,本得自由決定其如何分配員工分紅配 股,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8 號 民事判決見解,仍不得違反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 之目的,而另加以該立法所無之限制。再者,本件「 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員工股票信託管理辦法」第



5、6條等規定,係被告雷凌公司利用雇主、分配者之 優勢地位預先擬定,就原告依法所應分得之紅利配股 ,限制其僅得分次領取,以限制原告離職、工作選擇 自由,顯對員工即原告之權益課以公司法規定目的以 外之義務及限制,不合理剝奪法令所賦予受僱人即原 告之權益,當非事理之平,亦違反契約正義,自屬無 效。
7、是縱認原證五之系爭信託契約係屬有效,惟因本件信 託行為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係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雷凌 股票保管委員會之會員,屬自益信託,已如上述,被 告永豐銀行本應本於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即原告之利益 ,為達到原告財富之累積、保障退休生活不虞匱乏之 最終目的,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辦理信託財產管理 運用事宜,自不得遽依雷凌股票保管委員之違法指示 及上開無效之契約條款之內容,悖於信託本旨而處分 系爭股票。又因原告已於97年5月9日退出該信託專戶 ,而終止本件信託關係,被告永豐銀行本應返還系爭 股票予原告,惟其卻違反信託本旨而違法處分系爭股 票,是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1 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賠償13,751,700元( 計算式詳 如上述 )。
四、再者,就前開被告永豐銀行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金額部分,原 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雷 凌公司給付13,751,700元:
(一)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為被告雷凌公司之機關、手足: 1、依據當時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代表人李秋燕於95年 7 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原證十二)予原告等公司主管時 ,陳稱「本年度員工紅利要於明後年發放部分,計畫 由第三者統一保管及發放...」、「另主管們若有 問題可於會上提出,但因委託機構只是受託公司股票 之管理及發放,對於『為何要分次領取』或者『如何 分配』等『公司內部決策』並非其受託項目,所以無 法針對這些問題回答,故請主管們提問範圍能針對保 管及如何領取等提出」等語,可知關於員工分紅配股 「為何要分次領取」、「如何分配」乃「公司內部決 策」問題,雷凌股票保管會並無為會員權益,獨立運 作之權能,仍須聽任被告雷凌公司之內部指示運作, 故該委員會顯係被告雷凌公司之機關、手足甚明。 2、又依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 3 號所提呈之95年7月12日保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證十



四 ),僅有晁中明、張元昇李秋燕三人之出席簽名 ,自難謂經有「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推派李秋燕張元昇、晁中明為新任委員之情形,故李秋燕是否經 入會會員有效推舉為主任委員,而得指派晁中明兼任 執行秘書?該股票保管委員會是否真有成立、運作? 當非無疑。且原證十四會議紀錄所載簽到時間為95年 7月12日上午9時30分,散會時間係同日上午9 時55分 ,並於被告雷凌公司大會議室開會推派主任委員,惟 查,原告因職務上處理之產品( 編號:RT-2860C、RT -2880)設計變更問題,必須與客戶新思科技(Synopsy s)開會討論,且該等討論必須由身在美國之被告雷凌 公司主管即訴外人童健證等人參與,故原告( 英文名 Kevin Liao)於95年7月11 日下午7時37分以電子郵件 寄發予包括張元昇(英文名John Chang)在內之有關人 員,指定於次日即95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大會議 室開會,會後並由訴外人劉良穎(英文名Mark Liao ) 於95年7月12日下午1時37分以電子郵件將會議結論寄 發予張元昇在內之與會人員,此有電子郵件及中文翻 譯本(原證十五)可稽;因此,訴外人張元昇於95年 7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與原告等人於被告雷凌公司之大 會議室,進行產品變更設計之討論,則訴外人張元昇 自無可能於同一時間參加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會議 ,並簽到、決議,可見原證十四之會議紀錄乃事後虛 構造假而成,該股票保管委員會僅係一虛設機構,無 實際運作之情形。
3、再者,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由被告雷凌公司內部所 主導設立,其章程、入會申請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 辦法等約款內容,皆由被告雷凌公司強勢主導擬定, 當屬被告雷凌公司之手足延伸,屬同一權利能力之主 體;且雷凌股票保管會目前業已解散,該股票保管委 員會所收取之款項,亦全數移轉予被告雷凌公司充作 公司營運資金(被證八),益見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實 為被告雷凌公司之機關、手足,以該委員會名義所為 之行為,即屬被告雷凌公司之行為。
(二)縱認(假設語氣)系爭之契約條款非屬無效,惟系爭95年度 、96年度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 條約定「不問原告等 員工係因任何原因離職,須賠償高額違約金」,該違約金 之約定條款亦顯然有失公平,故該違約金應核減至零: 1、因該95年度、96年度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第6 條規 定,「會員因離職或因個人事由必須辦理退會,依入



會約定條款之附件,未符合年限規定者,除第5條第3 項之情形外(按即因退休或死亡退出該會),得自信託 專戶按下表計算方式,提領自『配股基準日』起算未 滿年限之股數的轉換金額( 按僅得提領剩餘股數以每 股10元計算百分之四十,或剩餘股份以配股基準價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 )...股票市價與可提領金額 間之差額得視為違約金」等語,僅約定員工除因退休 、死亡而退會,不問該員工是否違反法令或公司工作 規則而遭免職,抑或是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個人之事由 而離職,該員工之未領之分紅股票之市價與可提領金 額間之差額,得視為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之約定。
2、又原告離職當時尚有員工分紅配股,總計55,500股遭 扣留,依97年5月9日原告退出信託專戶之時,每股股 價285.5元計算,系爭股票總值15,845,250 元,嗣被 告永豐銀行於99年4月2日依上開規定,將其中2,093, 550 元匯予原告,故原告總計賠償雷凌股票保管委員 會13,751,700元之違約金。惟查該雷凌股票保管委員 會係為參加員工長期儲蓄、投資理財觀念並累積財富 等目的而設立,參加員工離職並未造成該委員會運作 上任何損失;另員工如能符合年限規定,屆期始行離 職,而得取得全部員工分紅配股,該股票保管委員會 亦無享受任何利益。惟該股票保管委員會竟苛扣離職 員工即原告之分紅配股作為高額違約金,顯然有失公 平,應核減至零。
3、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解散後,將其所收取之款項, 全數移轉予被告雷凌公司充作公司營運資金,與股票 保管委員會成立之宗旨相違背,且被告雷凌公司亦無 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且倘被告永豐銀行已將 本件之系爭股票處分並移轉予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 被告雷凌公司充作違約金,惟因依上開所述,該違約 金應核減至零,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雷凌公司返還上開所述之13,751,700元。另 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並無確實成立及召開會員大會, 亦無選任主任委員等實際運作情形,該委員會乃係被 告雷凌公司為限制員工分紅配股之取得、離職權益, 所虛設之機構,業如上述,故被告雷凌公司違法虛設 該股票保管委員會,以踐行其違法扣留、處分原告系 爭股票之行為,已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亦得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雷凌公司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原告13,751,700元。 4、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定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並非被告 雷凌公司之機關或手足,且委員會與被告永豐銀行簽 立之股票信託保管契約書並非無效,則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雷凌公司返還 13,751,700 元,蓋因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99年6 月30日與被告 永豐銀行終止員工股票信託業務後,所餘信託款項暫 時匯入雷凌公司,以維持委員會之運作,而雷凌股票 保管委員會於99年12月28日決議解散,並將該筆款項 全數移轉予被告雷凌公司,有被告雷凌公司提出之被 證八會議紀錄可參,而所移轉予被告雷凌公司共15,7 55,138元當中,有13,751,700元為原告之款項,準此 可知,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無受領原告款項之法律上 權利,構成不當得利,而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又將不 當得利款項無償讓與被告雷凌公司,揆諸前開法文意 旨,被告雷凌公司自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5、綜上,因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委員,聽任被告雷凌 公司之指示及其強勢擬定之前開顯失公平、違反契約 正義之無效定型化約款,違法出售、處分原告之信託 財產而得利,即屬被告雷凌公司之行為,是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雷凌公司就被告永豐銀行上開未給付金額部 分,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雷凌公司辯稱:入會申請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 ,係由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依照章程的授權所 擬定,與被告雷凌公司無關;且參加信託之人員,係特定 之對象,即限於被告雷凌公司之在職員工,非不特定多數 人,故相關契約條款非定型化契約云云,原告否認之,概 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被告雷凌公司先以內部程序決策訂 立,再由部分高層主管擔任形式上之發起人而成立,是入 會申請書、員工股票信託保管辦法實質上係由被告雷凌公 司所主導訂立;且被告雷凌公司之員工每年會有新進及離 職者,故上開契約條款乃係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所為之約 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
(二)被告雷凌公司又辯稱: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被告雷凌公 司之員工自發性成立,並制訂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員工股 票信託保管辦法云云,原告否認之,概查,依雷凌股票保 管委員會於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民事事件中所提被 告雷凌公司員工股票分紅計畫(原證十),其上記載之資料



時間為95年4月6日,而被告雷凌公司係於同日即95年4月6 日舉行董事會,決議發放94年度員工分紅配股4,050 千股 ,由董事長依相關辦法全權處理,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足 見被告雷凌公司於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於成立前( 雷凌股 票保管委員會章程於95年7月11日起實施),為了留住人才 ,追求更高獲利,已有依員工資歷深淺分紅配股、限制公 司員工分年分批取得紅利配股之策劃,並無所謂員工為爭 取高額配股,自發性成立股票保管委員會,自限權益之情 。況本件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代表人李秋燕於95年7 月19 日寄發之原證十二電子郵件內容,明指關於員工分紅配股 為何要分次領取、如何分配乃公司內部決策問題,益見雷 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之成立、入會申請書、員工股票信託保 管辦法、入會約定條款附件及系爭信託契約等,均為被告 雷凌公司所主導擬定。
(三)被告雷凌公司另辯稱:原告曾參與被告永豐銀行信託部針 對「員工持股信託業務」之簡報,故原告係在對股票信託 後之保管、領取等安排均有瞭解之情況下,始同意加入該 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並簽訂上開契約條款云云,然查, 雷凌股票保管委員會係於95年7 月12日成立,而原告收到 參加簡報之通知為95年7 月19日(原證十二),且被告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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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