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33號
SCDV,100,訴,433,201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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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楊春美
被   告 余國賓
      余彭米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許采柔原名許淑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4,943,395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 點4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94 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余國賓及訴外人魯 振榮為此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司執字第8655號參與分配執行案外人魯振榮財產,分配 受償94,177元。而被告余國賓於100 年1 月6 日將坐落新竹 縣新埔鎮○○段照鏡小段316-8 地號、面積47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 分之2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8 建號、面積195. 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加強磚造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余彭米妹,此一無償行為, 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余國賓除上開不動產外,其餘 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已屬無資力,故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之上開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上開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余國賓抗辯當年徵求其為房貸連帶保證人時,原告不 察其資力低微仍徵求其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徵信過程有瑕 疵,並主張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然查,原告之對保 過程皆有標準作業流程,所有簽署文件皆需由當事人親筆 簽名蓋章,因此原告並無瑕疵,並且被告余國賓自承為親 簽,而且原告已對其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6984號支付 命令確定,具有與判決同一效力,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因此,被告余國賓主張連帶債務不存在,並不可採。 ⒉被告2 人尚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原本就是被告余



彭米妹的財產,因此移轉不動產行為非詐害債權云云。惟 查:
⑴借名登記係借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或其他權利之意,而 實務上是用「脫法行為(即是合法掩飾非法之行為)」 之法理檢驗此借名登記之契約是否有效,即是用以檢視 於登記不動產當時,當事人間是否有合法掩飾非法之行 為稱之。換言之,就是在討論被告余彭米妹自陳借名登 記給被告余國賓當時,被告余彭米妹此舉是否有以合法 掩飾非法之嫌,例如逃稅等問題。而本案係爭執被告余 國賓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余彭米妹,乃屬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所稱「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即一般所稱之詐害 債權行為。被告間借名登記是否屬實,與本案無涉。 ⑵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現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余國賓名下,而原告於 99年12月與被告余國賓取得連繫,說明房貸欠款之事, 並於100 年1 月4 日向國稅局取得被告余國賓98年度財 產清單 後,發現其名下有一房地即系爭之不動產,本 欲進一步進行強制執行時,卻發現被告余國賓於100 年 1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至另 一被告余彭米妹名下,已顯然有逃避債務之情形。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並判命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⒈被告余國賓與被告余彭米妹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00 年1 月6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0 年1 月17日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余國賓與被告余彭米 妹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1 月17日100 年竹北字 第009110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余國賓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許采柔所積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乙節,答辯如下:
⒈保證債務就是個圖利財團的惡法,應不適用在這個詐欺橫 行的時代,而89年11月1 日修訂生效之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只要銀行自用住宅房貸足額擔保,不管銀行 用任何理由徵提連帶保證人或一般保證人,都是違法行為 ,第2 項規定是在預防不肖的銀行或虛偽借款人鑽民法的 漏洞,將所有的債務要保證人償還,而銀行卻不承擔授信 風險,更證明保證債務的不適用。
⒉銀行明明超貸逾放,草率徵提保人,設下陷阱圈套,讓保



證人一時不察簽字,卻還可以大搖大擺的上門討債。 ⒊銀行就貸款業務上,其風險控管能力與承擔,就人力、財 力、專業能力與資訊取得等多方面,遠超過立於消費者立 場之保人,銀行在放款流程上對債務人進行信用調查評估 ,以控制交易風險,又債權人可預見如債務人無能力償還 債務或死亡後,保證人是否有承擔其債務之能力,因此, 債權人的放款風險均屬可控制或預見之交易風險,以保障 可能遭受之損失。所以,銀行應承擔優勢人之風險責任, 保障弱勢消費者。
⒋當初是陪著訴外人許采柔魯振榮辦理房貸,在去的路上 才告知要當保人,但被告表明沒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 相關財力證明,甚至誠泰銀行信用卡之信用額度50,000元 已連續4 個月都在繳最低應繳金額,哪有能力作保?但魯 振榮稱沒問題都處理好了,被告也向銀行人員表明沒有財 力證明,信用卡債50,000元都還不出,如何去保證9,89 0,000 元之房貸債務,原告銀行人員也說沒問題,房貸有 擔保品抵押設定,就算借款人將來還不出款也有不動產可 供處分,徵提第2 位保人只是形式上。因而在進退兩難下 無知地簽下保證契約,但這一切像是設下陷阱圈套誘騙簽 約,而銀行是裡應外合的幫兇。
⒌原告放款9,890,000 元作業為何如此草率?怎麼可能審核 通過讓沒有財力證明及收入證明的人做連帶保證人?這些 疑點,難道這裡面沒有值得追究的弊端嗎?不要說9,000, 000 元,就算提900 元,也要經過層層審核,要存摺、要 提款單、要密碼、要印鑑,而保證債務竟然是簽3 個字就 必須認罪。
⒍銀行放款作業流程都沒有過失嗎?總價10,800,000的房子 如何能貸到9,890,000 元,更何況房屋鑑價是銀行做的, 為何超貸逾放?甚至為了放款業績竟然浮濫徵提保證人, 原告又是如何徵信的?欠債還錢,但要還得心甘情願,原 告透過法律程序來催討是其權利,被告要輸也要輸得口服 心服,因此原告有責任提出清楚、完整之原始契約內容及 作保徵信文件之相關證物,以證明被告所述銀行浮漫徵提 保證人之行為。原告與被告余國賓簽署的房貸保人契約, 因對保徵信不實、草率放款而有瑕疵,在此請求確認原告 債權不存在。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害 及其債權,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答辯如 下:
⒈當初購屋因要辦房貸,母親即被告余彭米妹請有在上班的



女兒余明秋代為簽立買賣合約購屋,簽約後,因房屋地處 山區,銀行不願貸款,以致過戶程序延擱數月,余彭米妹 想既然不能貸款就以現金購屋,於是便由被告余國賓代為 處理購屋一事,余彭米妹余國賓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被告余國賓再幫媽媽分擔原先想辦貸款每月15,000元的 分期費用,其本意僅為借用余國賓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然而購屋之所有款項皆是由余彭米妹拿出來的,所以余國 賓僅是分擔原先要辦貸款代為繳款之行為,而且該不動產 為被告共同居住地,這房子余彭米妹還是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的權利,因為這本來就是媽媽的財產。所以余國賓沒 有無償贈與余彭米妹之行為事實,可證明被告間其實為借 名登記之關係,非贈與關係。
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被告間之約定,事後被告余國賓再 以贈與方式移轉該不動產登記於被告余彭米妹,並非為逃 避債務隱匿財產為目的而移轉不動產,實則為被告余國賓 無法繼續幫被告余彭米妹分擔每月15,000元分期費用,因 而協議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而被告余國賓單純履行 借名登記之返還責任所為之移轉登記,非為逃避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所作之贈與移轉登記,與 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得撤銷之法律 關係不同。
⒊該借名契約基於委任關係所成立,並無損債權,無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之適用,因此原告之主 張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確認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余彭米妹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害 及其債權,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答辯如 下: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實為借名登記關係,非贈與關係,移 轉所有權登記亦非為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理由與被 告余國賓上開所述相同。
⒉況且被告余彭米妹對於兒子即被告余國賓在外替人作保之 事也從不知情,若知情購屋時也絕不可能借余國賓之名義 登記,直接登記余彭米妹的名字也不會惹來訴訟。而基於 委任關係所成立之借名契約並無減損債權,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撤銷贈 與並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與法未合。



㈡為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撤銷原告對系爭不 動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76號之假處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許采柔以訴外人魯振榮及被告余國賓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本金4,943,395 元及自94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點47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點694 計算之違約金 。
㈡原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8655號執行事件,就 訴外人魯振榮所有不動產之執行參與分配,受償94,177元。 ㈢被告余國賓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 月6 日以贈與原因, 於同年月17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0 年竹北字第0091 1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彭米妹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余國賓所辯原告對保徵信程序有瑕疵,影響兩造保證契 約之成立生效,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可採? ㈡被告2 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贈與?被告等所為 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存在,其等所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僅係終止借名關係,並非無償贈與之抗辯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余國賓所辯原告對保徵信程序有瑕疵,影響兩造保證契 約之成立生效,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余國賓於88年間擔任訴外人許采柔之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本金4,943,395 元及 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點47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點 694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不爭執,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50300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11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余國賓雖辯以:其當時無資力,原告徵信過程有瑕疵



,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非真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余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連帶保證人沒有 被強迫,我認為他們有共識,我礙於情感因素,因為是朋 友找去幫忙,所以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此外原告並提出對保當時借款人所提供被告余國賓 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余國賓雖否認該 在職證明之真正,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余國 賓在擔任訴外人許采柔之連帶保證人時,確係知悉並願意 擔任訴外人許采柔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並有提供在職證明 供原告作為審核乙情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原告徵信程序有 瑕疵云云,核無足採。
㈡被告2 人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贈與?被告等所為 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存在,其等所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僅係終止借名關係,並非無償贈與之抗辯是否可採? ⒈被告等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余彭米妹出錢購買,並請當時 有上班的女兒余明秋去簽立買賣契約書,後來因為金融機 關不願意貸款,所以余彭米妹以現金付清,沒登記在余彭 米妹名下,是因為系爭房地原來是被告余彭米妹的弟弟彭 奕乾所有,後來拍賣被陳隆南拍得,而系爭房地當時有水 權、路權的問題,不想讓彭奕乾知道是余彭米妹買的所以 才登記在被告余國賓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陳隆南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97年間有將系爭房地賣給余秋明,當時被告 余國賓余彭米妹余明秋一起來,因為余明秋有在上班 所以才能申請貸款,後來銀行不願意貸款,所以被告余國 賓、余彭米妹就用渣打銀行新埔分行的支票給我,第1 次 訂金100,000 元、第2 次300,000 元、第3 次900,000 元 、第4 次650,000 元,我的前手是彭奕乾,當時彭奕乾告 訴我系爭不動產上的水井是他挖的,系爭不動產前面有個 大門,彭奕乾鎖著,說要過要補貼他幾10萬,所以就把不 動產賣掉,都是被告余彭米妹支付系爭房地的價款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並據被告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支票、被告余彭米妹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11 號卷第67頁至第76 頁)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余國賓如僅係借名登記,何以需按月支 付被告余彭米妹15,000元云云,被告余國賓則辯以:按月 給被告余彭米妹15,000元,是因為被告余彭米妹係其母親 ,母親拿錢出來買房子身上沒現金沒有安全感,且也與母 親同住,所以才會按月給母親15,000元,況且也只付了1 年,後來因為經濟狀況不穩定所以就沒再給母親等語。查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余國賓係 償還被告余彭米妹代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況被告余國 賓所辯被告2 人為母子關係,又同住一起,被告余國賓按 月給付被告余彭米妹15,000元等情,亦與一般倫常無違, 是原告以前揭情詞所為質疑,自非可採。
⒊是被告等辯稱被告余國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彭 米妹,係為履行借名契約之返還義務,而非出售或贈與予 被告余彭米妹,應堪採信。
㈢原告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承前所述,被告余國賓既係為履行借名契約之返還義務,而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彭米妹,自非原告所主張之無 償贈與行為。又被告余國賓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前已詳 述,則其依約將該房地返還予被告余彭米妹,對於原告之債 權,即無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有償或無償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並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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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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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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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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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新埔鎮│照門 │照鏡│316-8 │ 建 │470 │2/3 │余彭米妹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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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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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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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28 │新竹縣新│新竹縣新│加強磚造(│第1層 │ │全 部│余彭米妹
│ │ │埔鎮照門│埔鎮照鏡│3層樓房) │97.81 │ │ │ │
│ │ │段照鏡小│路52之2 │ │第2層 │ │ │ │
│ │ │段316-8 │號 │ │97.81 │ │ │ │
│ │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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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