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92號
SCDV,100,訴,192,2012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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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王雲霞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劉澄妹
      賴昭如
      賴昭玉
      賴昭滿
前 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郁楓
      張雨韾
被   告 賴郁湘即賴昭萍).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昭如應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一一二四地號、面積陸佰肆拾玖點柒玖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貳拾點叁伍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昭如負擔十分之九,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 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劉 澄妹、賴昭萍賴昭如賴昭玉賴昭滿應將坐落新竹縣芎 林鄉○○○段第96之9 地號(重測後為芎林鄉○○段第1124 號)如附圖實測面積40坪之土地,辦理分割並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100 年6 月9 日以變更聲明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間 就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1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



一),於91年11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賴昭如應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 91年11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㈢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所 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20.35 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壹第66頁 正反面民事變更聲明狀)。再於101 年2 月10日以民事變更 聲明㈡狀將訴之聲明擴張、減縮及更正為:㈠被告應連帶將 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1124地號、面積649.79平方公尺之 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20.35 登記予原告;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壹第240 頁正反面民事變更聲明㈡狀)。核其所為或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等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壹第94、245 頁),揆 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郁湘即賴昭萍(下稱被告賴郁湘)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80年1 月3 日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賴榮清(下稱 賴榮清)簽訂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由賴榮清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竹縣芎林 鄉○○○段第96之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芎林鄉○○段第 1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測面積40坪之範圍出 售予原告,惟因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雙方 於系爭契約第3 條載明:「甲(即原告)在於買賣履行期 間內可移轉時應再立杜賣證書並申請手續買賣移轉登記一 切書類交予乙(即賴榮清)蓋章清楚後付甲辦理手續乙不 得刁難情事」;及在系爭契約上補充批明:「關於買賣地 依規不能增加共有人及分割,俟日後可分割移轉時,乙方 (即賴榮清)無條件隨即登記予甲方(即原告)之事。」 ,而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雖對於耕地之分割仍有 最小面積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惟對於移轉共 有之限制則已取消,亦即自89年起耕地已可自由移轉為共 有,因此本案買賣之標的雖仍無法辦理分割,但已可為所 有權移轉之共有登記,詎料賴榮清卻遲未依系爭契約書之



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至94年11月2 日賴榮清死 亡,被告等5 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等5 人對於被繼承人賴榮清所遺留下之債務,自應按修正前民 法第1148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系爭契約之真正,業據撰寫系爭契約之代書徐賡銶之子徐 英豪於法院作證稱證明系爭契約係代書徐賡銶所撰寫,其 真正不容置疑,此亦表示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賴榮 清確實簽訂有系爭契約。
(三)原告除已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另於80年 1 月30日及同年2 月28日分別繳交20萬元予賴榮清並經雙 方於系爭契約上蓋章確認,而賴榮清亦依系爭契約第12條 之規定,於80年1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使用,故原 告方可以在系爭土地上填埋土石墊高地基並擺設檳榔攤, 而且在填埋土石墊高基地時完全無人出面阻止,此情業據 證人劉英龍證述綦詳,倘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繳納價款之義 務,則居住於系爭土地旁之賴榮清豈能容忍原告填埋土石 之行為而完全未出面阻止?又倘系爭土地係賴榮清借予原 告胞弟擺設檳榔攤使用,依檳榔攤之貨櫃大小應僅需使用 臨路一側的小塊空地即可,為何原告弟弟請人填平40 坪 大小之空地,而賴榮清卻未出面制止?又何以原告胞弟未 經營檳鄉攤後,賴榮清未將填埋之土石清除,回復耕地之 原狀?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賴 榮清確實有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亦已按系爭契約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給付買賣價金予賴榮清,而後賴榮 清於94年11月2 日死亡,身為賴榮清繼承人之被告等人自 應按系爭契約將新竹縣芎林鄉○○段第1124地號土地移轉 40坪之面積換算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百分之20.35 之持 分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雙方所簽 訂系爭契約第3 條與契約補充「批明」記載之契約請求權 ,聲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11 24地號、面積649.79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百分之20.35 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 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等人均未見過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並無當事人簽名 ,僅有相關人之印章,被告等否認見過賴榮清及被告賴昭 如(即同意人)之印章,因此,縱可推論系爭契約系代書 徐賡銶所製作,但當事人是否簽訂本契約,顯無法以系爭 契約係代書徐賡銶所製作取代舉證。
(二)縱系爭契約確為賴榮清所簽訂,原告應依約履行債務,即



需給付買賣價金,始得請求被告分割共有物並移轉登記, 為此,按依系爭契約第2 條餘款給付約定:⒈80年1 日30 日繳交內款新台幣20萬元。⒉同年2 月28日繳交內定23萬 元。⒊殘款約定俟甲方建造房屋完成後3 日內付清。原告 主張伊已經完全給付完畢,然檢視系爭契約,並無記載賴 榮清已經收取原告所交付之餘款,僅有蓋章於系爭條文之 下,但檢視該賴榮清之印章,與簽約時之印章不同,被告 並未見過該印章,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該印章之真實,及為 何簽約與收取款項使用印章不同,已無法證明確已交付買 賣價金給賴榮清;再者,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關 於買賣不動產係乙自用,在於民國80年1 月30日交與甲前 去自用,乙不得霸佔等情事。」,則參照系爭契約第2 條 餘款給付之上開約定,賴榮清依系爭契約第12條交付土地 ,顯與原告交付第一期餘款為對待給付,如賴榮清並未交 付系爭土地,原告如何會交付餘款,再者,縱第一期餘款 繳付,賴榮清仍未交付系爭土地,則原告怎可能再給付第 二期款項?且第三期餘款交付之日期為原告建造房屋後三 日付清,則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何來交付餘 款之情事?職是,原告所稱已交付款項給賴榮清,顯不足 採。至被告等雖曾將土地之一部分,無償供原告之弟弟使 用,然此無償使用係因原告弟弟希望於路邊經營檳榔攤, 被告基於睦鄰,而無償提供,與本契約無涉,再者,按系 爭契約所標示不動產之位置,係於芎林柯子林第96之9號 內實測是40坪,買賣其寬度18台尺,深度依測量為準,其 位置位於現乙方建造中妣連之南。按契約所標示之實測圖 係接連道路,而接連道路之寬度為18台尺,18台尺即5. 45公尺,然依勘驗當日原告所指稱之位置,其寬度顯超過 18台尺即5.45公尺,且並無妣連被告之房屋,為此,原告 所指稱路旁面積方正之土地,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再者 ,原告不經營檳榔攤後即將土地歸還被告,足以證明,被 告提供土地供原告使用,並非基於履行契約之意思。(三)再退萬步言,原告倘已給付系爭契約之款項給賴榮清,則 原告所得請求者,亦應依系爭契約之本旨,而不得逾越系 爭契約。按系爭契約備註略謂:「關於買賣第依規定不能 增加共有人及分割,俟日後可分割移轉時,乙方無條件隨 即登記與甲方。」,雖按依89年所通過之農業發展條例規 定,耕地可以自由移轉登記為共有,但本案買賣契約之標 的仍無法辦理分割,亦為原告所自認,則縱退萬步言,原 告已付清買賣款項,按依契約約定,原告應等系爭土地可 分割後,始可辦理登記。換言之,系爭契約僅約定可分割



移轉時,被告始有將分割後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並非 依比例登記給原告,原告訴之聲明顯於逾越系爭契約之約 定,被告並無依原告訴之聲明履行之義務。為此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1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貳第12頁正反面):
(一)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賴榮清買受系爭土地,賣渡人之姓名 蓋有賴榮清之印文、同意人蓋有被告賴昭如之印文,知見 人則蓋有被告劉澄妹之印文。
(二)買賣價金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指賴榮清 )願將所有不動產於後開記載出賣與甲(指原告)其代價 格金每坪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正杜賣與甲取得豫約當時甲備 出定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交乙親收足訖不另收據」,餘款 則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分別應於80年1 月30日、同年2 月28日分別給付各20萬元,尾款則待原告建造房屋完成後 3 日內付清。
(三)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四)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榮清於84年11 月1 日經法院宣當禁治產,由配偶劉澄妹任監護人,且系 爭土地業於91年11月1 日由賴榮清、監護人劉澄妹2 人名 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昭如。(五)賴榮清於94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賴榮清之全體繼 承人。
(六)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需 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四、本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
(一)系爭契約是否賴榮清為所簽?
(二)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如期給付買賣 系爭土地之價金?
(三)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是否業已成就,亦即原告依系爭契約 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針對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賴榮清繼承系統表、被告 等人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壹第 6 至21頁),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0日 東地所登字第1000003176號函所附系爭土地贈與案全卷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壹第68至91頁),核與兩造所不爭



執之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針對上開爭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結論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係賴榮清所簽訂。經查:
⑴ 系爭契約上已有賴榮清本人之印文,雖該印文核與賴榮清 於87年6 月22日、同年7 月4 日、88年8 月24日申請之印 鑑證明之印鑑印文字體、形式有明顯不同,有新竹縣芎林 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3日竹芎戶字第1000000813號函 所附87.06.22印鑑變更及87.06.22、87.07.04、88.08.24 印鑑證明申請書正本4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壹95至99頁 ),惟土地契約之締結本無須以印鑑形式為之,再者本件 系爭契約之作成係由代書徐賡球代筆,業經證人即原告之 母亦為系爭契約之介紹人王林秀英於本院結證稱:當初是 賴榮清稱因要蓋房子要用到錢,她女兒即原告沒有房子, 又因手被機器壓到,公司有賠償金,原告就用賠償金購買 系爭土地,準備以後蓋房子,簽訂系爭契約時,她本人及 先生,原告本人及先生,賴榮清及代書均有在場,契約書 是代書徐賡銶所撰寫,代書當場有唸系爭契約的內容給她 聽,她因而在系爭契約上介紹人欄蓋上自己的印章,之後 她們就到被告賴昭如家中請被告劉澄妹賴昭如親自蓋章 在系爭契約上等語(見本院卷壹第111 頁背面、112 頁正 反面、113 頁正面),另證人即原告之妯娌劉曉眉亦於本 院結證稱:因為公婆均不識字,因此簽約及交款時她都陪 同在側,締約時是在徐代書處簽名,出賣人方面只有賴榮 清在場,也不識字,所以系爭契約中的所有文字連同簽名 的部分都是由代書代筆,之後應她們的要求,才去被告賴 昭如家中請被告劉澄妹賴昭如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壹第 115 頁正面),而證人即徐賡銶代書之子徐英豪則於本院 證稱:父親徐賡銶已往生,系爭契約上之文字都是父親徐 賡銶的筆跡,在父親簽名下的印文亦是父親的印章等語( 見本院卷壹第190 頁反面),另本院審閱及核對證人徐英 豪所提出之徐賡銶代書另件承辦之契約書原本與本件系爭 契約之「徐賡銶」之印文比對相符(見本院卷壹第191 頁 正面),是以本件經代書徐賡銶經手承辦之系爭契約,應 屬真實。
⑵ 至被告劉澄妹賴昭如固否認有親自蓋章於系爭契約上同 意人、知見人欄位,然就此業據證人王林秀英劉曉眉證 稱係締約後,親自前往被告賴昭如家中,請被告劉澄妹賴昭如親自蓋章等語綦詳,且依系爭契約記載之形式觀之 ,承辦及代撰之徐賡銶係署名並捺印於簽名欄位之最末行 ,其先後依序為買受人(由代書撰寫原告姓名,並蓋有印



文)、賣渡人(由代書撰寫賴榮清姓名,並蓋有印文)、 介紹人(由代書撰寫王林秀英姓名,並蓋有印文)、同意 人(僅蓋有被告賴昭如印文)、知見人(僅蓋有劉澄妹印 文)及代書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其上,且除「買受人甲方」 、「住址」外,其餘所有文字及簽名均係由代書徐賡銶1 人撰寫,是以要無可能由他人增刪修減之情事,更足認系 爭契約應係如證人王林秀英劉曉眉所證稱係經被告賴昭 如及劉澄妹2 人之同意並蓋印等情為真;復衡情,一般房 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僅須於出賣人與買受人意思表示合 致即可成立,同意人及知見人之立據與否並不影響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之成立,是以若非實際上得到同意人及知見人 本人之同意抑授權,實無須大費周章於系爭契約書上為上 開表示,是以被告賴昭如劉澄妹否認於系爭契約上之印 文為其2 人所親蓋抑同意,難謂可信,亦無礙於系爭契約 真正之認定。
2、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如期給付買賣 系爭土地之價金1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次查 ⑴ 證人王林秀英於本院結證稱: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就 已給付訂金10萬元予賴榮清,後來分2 次給付各20萬元, 她雖然沒有在場,她先生則有在場,尾款是約定原告房屋 蓋好時給付,但因房屋沒有蓋,所以尾款2 萬元沒有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壹第112 頁正反面),另證人劉曉眉則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訂契約買受土地時,即有給付10萬 元予賴榮清,之後原告給付分期款項各20萬元給賴榮清, 合計給付了50萬元,這兩次付款時,她沒有目睹,還有尾 款2 萬元,因為是農地不能分割,所以當時約定在可以分 割時,將尾款2萬 元交予賴榮清,後來賴昭如的先生將系 爭土地向農會辦理貸款,而她們要求分割及申請建造執照 讓她們可以蓋房子,對方就一直推諉稱系爭土地上有貸款 無法辦理,之後政府在附近進行公共工程,所以她就在系 爭土地上放了兩個貨櫃屋賣檳榔前後長達5 、6 年等語( 見本院卷壹第115 頁正反面),是以證人王林秀英及劉曉 眉固目睹原告給付第一期款項10萬元予賴榮清,足證原告 確有給付第一期款項予賴榮清之事實,惟就第2 、3 期各 20萬元之分期款項,是否業已交付一情,因上開2 位證人 並未親見交付之事實,誠難單憑其2人 證稱業已給付即遽 予以認定。
⑵ 針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為 :「殘款依照左列之方法甲備交與乙親收足訖是實:㈠民 國八拾年壹月叁拾日繳交內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之事;㈡



仝年貳月貳拾八日繳交內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事。…」 ,另就針對系爭土地之交付使用,則於系爭契約第12 條 約定:「關於買賣不動產係乙(即賴榮清)自用在於民國 捌拾年壹月參拾日交與甲(即原告)前為自用,乙不得霸 占等情事」,是以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契約中所載80年1 月 30日、同年2 月28日給付分期價金一情,可由賴榮清是否 將系爭土地交與原告自用及交付後針對買賣價金之是否給 付生有爭執等情加以推知,亦即倘原告未依約付款,則賴 榮清必將有所主張而無可能任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就此 據證人劉曉眉於本院結證稱:賴榮清有依約將系爭土地交 給她們,她才於81年3 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擺放了2 個貨櫃 屋經營檳榔攤,前後持續擺放了有5 年7 、8 個月,且為 了經營擯榔攤,她還請人將系爭土地填土整地,面積約40 坪等語(見本院卷壹第115 、148 頁背面),復經證人即 進行填土之劉英龍於本院結證稱:當初是受到原告胞弟王 信榮的請託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工程,王信榮告訴他系 爭土地是他姐姐的,原本系爭土地是田地,地勢較低,他 以砂石填平,填的實際面積因為是83、84年間的事情了, 他已不復記憶,他將土地填平後,還有到過現場,是由王 信榮在系爭土地擺放貨櫃經營檳榔攤,而在他填土的過程 中,並無人出面阻擋等語(見本院卷壹第191 頁背面至19 2 頁背面),就此被告劉澄妹賴昭如亦坦言原告之胞弟 確實有在系爭土地擺設貨櫃經營檳榔攤之事實(見本院卷 壹第146 頁背面、147 頁正、反面、148 頁正面),是以 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劉澄妹賴昭如自承各節,足堪 認賴榮清確實有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使用,否則要無可能 長達近6 年之光景任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外,甚而同意原 告將系爭土地原係耕地之土壤地表上填上砂石以變更地貌 。被告劉澄妹賴昭如就此固辯稱係受鄰居請託抑忘了係 何法律關係而同意由原告胞弟分別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 本院卷壹第146 頁背面至148 頁正面),並舉證人即賴昭 如之夫林金龍就此證稱係免費任由原告胞弟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見本院卷壹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正面),惟被 告所辯各詞,實悖於常情,難謂可採。本件原告既與賴榮 清簽訂系爭契約,且賴榮清業已交付系爭土地供原告整地 使用等客觀情事觀之,則自可合理推得原告業已依約給付 分期價金與賴榮清賴榮清始有可能同意原告將系爭土地 變更地質後加以利用,是以被告等人空言否認原告已履行 分期買賣價金之給付,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3、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是否業已成就,亦即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⑴ 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壹第12頁),且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0月 18日以東地所登字第1000006025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依區 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亦即92年2 月7 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指耕地,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壹第165 頁);而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農業發展條例法第30條規 定,為防止農地細分,每宗耕地並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 故土地買賣如於訂約時明白約定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 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為有效。復查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 已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甲(即原告)在於買賣履行 期間內可移轉時應再立杜賣證書並申請手續買賣移轉登記 一切書類交與乙(即賴榮清)蓋章清楚後付甲辦理手續乙 不得刁難情事」,另系爭契約補充批明亦記載:「關於買 賣地依規不能增加共有人及分割俟日後可分割移轉時乙方 (即賴榮清)無條件隨即登記與甲方(即原告)之事」( 見本院卷壹第6 、9 頁),此條約定之真義,乃指依法令 規定如將來能辦理為共有抑分割移轉登記時,出賣人即應 無條件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之特定區域40坪土地移轉登記予 買受人之意(此約定另有將40坪土地換算為應有部分,移 轉予買受人使雙方保持共有之意,其理由詳述如後)。是 以,縱使原告依系爭契約訂立當時之法律規定,並不能請 求賴榮清分割移轉系爭契約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40坪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將40坪土地換算為應有部分,移轉 予原告使雙方保持共有,惟既已於系爭契約補充批明:「 關於買賣地依規不能增加共有人及分割,俟日後可分割移 轉時,乙方(即賴榮清)無條件隨即登記予甲方(即原告 )之事。」,系爭契約為上開之約定,應屬有效,先予敘 明。
⑵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本件 系爭契約針對系爭土地之標示為:「芎林鄉○○○段第96 之9 地號內實測四拾坪買賣,其寬度壹拾八台尺深度依測 量為準,其位置現乙方建造房屋中毗連之南片為買賣之事 」,且於系爭契約後附有實測圖,可見本件確係約定「分



割出售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之買賣,而非約定「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之買賣,亦未約定出賣人應將該出售之特 定部分換算成應有部分之比例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契約第3 條已載明:「甲(即原告)在於買賣履行 期間內可移轉時應再立杜賣證書並申請手續買賣移轉登記 一切書類交與乙(即賴榮清)蓋章清楚後付甲辦理手續乙 不得刁難情事」(見本院卷壹第6 頁),本院探求上開約 定之真意,認為本件買賣標的物形式上雖係土地特定位置 40 坪 之買賣,但雙方並不排除特定部分買賣之分割登記 如法令有限制,得換算為應有部分,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 登記,使原告成為共有人之選項,始有上開系爭契約第3 條加註「可移轉時」,而非「可分割時」之約定,否則上 開契約第3 條儘可載明「限於法令允許分割時」而非「可 移轉時」之字句。再參照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404 號判 例:「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 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 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 人共有該土地」之意旨,本件出賣人賴榮清方面既因法令 限制而有不能將該40坪特定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情形,系爭土地40坪之特定買受人即原告,自得請求出賣 人方面,按該部分計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本件為20.3 5/ 100)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與原受贈與之被告賴昭如共 有系爭土地。
⑶ 再者,系爭契約已記載原告向賴榮清承買系爭土地,並俟 日後可得辦理移轉登記時,辦理移轉登記,嗣賴榮清復於 84年11月1 日經法院宣當禁治產,由配偶劉澄妹任監護人 ,且系爭土地業於91年11月1 日由賴榮清監護人劉澄妹2 人名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昭如,另被告 賴昭如固否認其知悉系爭契約一情,然被告賴昭如應有於 系爭契約上蓋印亦同意、授權他人為之等情,業已詳述如 前,復以,其後系爭土地業於91年11月1 日由賴榮清、監 護人劉澄妹2 人名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 昭如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㈣),嗣賴榮清於94年11月2 日 死亡,被告賴昭如亦為賴榮清之繼承人之一(見不爭執事 項㈤),並繼承賴榮清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賴昭如除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外亦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賴榮清基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澄妹賴昭玉賴昭滿及賴郁湘,固亦同為繼承賴榮清系爭契 約之出賣人之權利義務,然其等因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處分並無權源,針對原告本件訴訟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特定物移轉登記之請求,因無處分 權源,均屬給付不能,是以原告就被告劉澄妹賴昭玉賴昭滿及賴郁湘等無處分權之人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移轉登記,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賴昭如之父賴榮清生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 告,故於80年1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40坪出賣 予原告,依兩造締約真意解釋系爭契約,出賣人賴榮清方面 既因法令限制而有不能將該40坪特定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情形,自應按該部分計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而本件系爭土地約為40坪,相當於總面積之百分之 20.37 (40×3.3058=132.23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132.23/649×100%=20.37%),原告請求登記名 義人且因繼承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地位之被告賴昭如將系 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20.35 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劉澄妹賴昭玉賴昭滿及賴 郁湘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就原告主張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義務,給付顯屬不能,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41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 費15,949元、公示送達費用420 元、證人旅費572 元),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應由被告賴昭如負擔十分九,原告負 擔十分之一。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其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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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