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04號
SCDV,100,簡上,104,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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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陳政楠
            91號
被上訴人 黃燕旲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0 年度竹北簡字
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8 8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約定租期自民國97年 2 月10日起至99年2 月9 日止,前半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5,000元,自97年8 月10日起則須按月繳納房租40,0 00元,被上訴人已交付押租保證金80,000元予上訴人,兩造 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憑。詎被上 訴人竟不按時繳付租金,積欠97年8 月之租金5,000 元及97 年9 、10月之房租各40,000元,共計85,000元,其後並因經 營不善而停止營業。上訴人恐被上訴人不為搬遷又不繳房租 ,為減少損害,乃於97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以300, 000元之價金頂讓店內營業設備,兩造並於同日合意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訂定協議書時,上訴人將協議書第3 條 後段所載「甲方(按即上訴人)前開票款有一部未為給付時 ,視為本件讓渡金給付違約,甲方應再給付該部一倍之金額 予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作為違約金。」之文字刪除,表示 系爭押租保證金不予退還。
二、未料,被上訴人嗣後竟以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房屋押租金保證 金80,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54 號 支付命令,上訴人出國未能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因而確定。 被上訴人持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事件,對上訴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惟被上訴人既仍積欠租金未繳付,上訴人自得於上開執 行名義成立後,以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85,000元,抵銷系 爭房屋押租保證金返還債務,經抵銷後,上開執行名義所示 之債權即已消滅,所為執行程序自應撤銷。為此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1970地號



土地,面積17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就97年10月12日前之房屋租金,均已結清完畢,並 於97年10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此經證人吳秋紅、陳莊瑞蘭等人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並未 積欠上訴人租金。詎上訴人於收回系爭房屋後,竟拒不將押 租保證金80,000元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刪除協議書第3 條後段文字, 即代表不退還押租金之意思云云,惟該段文字係就上訴人逾 期未給付價金時之違約金為約定,上訴人認為條件過苛,兩 造始協議刪除,與本件上訴人應否退還押租保證金乙節無涉 。上訴人所為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叁、本件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7年2 月3 日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2 月10日起至99年2 月9 日 止,前半年之租金每月35,000元;自97年8 月10日起,每月 租金為4 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押租保證金8 萬元, 約定於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返還。
二、兩造於97年10月13日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 由上訴人簽立面額各150,000元之本票2紙,向被上訴人頂讓 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營業設備。
三、上訴人於本票屆期時未遵期付款,經被上訴人以本院99年度 司票字第911 號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兩造復於 100年1月7日簽訂和解書,由上訴人交付現金260,000元予被 上訴人,並取回面額各150,000元之本票2紙。四、兩造終止租約時,並未就有無欠租、押租保證金應否返還等 情事為討論。
五、上訴人迄未返還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80,000元。六、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僅主張以租金債權抵銷押租保證金債務, 不主張以其餘債權為抵銷。
伍、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述爭點為本件審酌之事項 :
一、被上訴人有無積欠97年8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85,000元?二、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85,000元,抵銷系爭押租保



證金返還債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並未積欠上訴人租金一節,核屬有據,堪可採 信:
兩造對於上訴人尚未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押租保證金一節,並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9995號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押租保證金債權存在,堪可認定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97年8 月至10月之租金85,000元為 由,主張得以上開租金債權與系爭押租保證金債務8 萬元債 務相抵,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9995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 造於97年10月13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是否已全 數繳納租金完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尚有租金債權可 得抵銷。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均已繳清一節,業據 聲請傳喚證人吳秋紅於原審到院證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租金均是由證人吳秋紅或店裡的小姐拿給上訴人,並無未 繳租金之情形(參原審卷第33頁)等語。另證人吳秋紅復 於本院證稱:「我有幫被上訴人繳水電、租金給上訴人。 因為每個月到月底我會作帳給被上訴人看,每月房租錢, 每月1 日上訴人就來會要,我就會先給,到10日會給清。 有時上訴人需要錢,也會預支租金。上訴人要靠租金繳納 貸款。」、「若我沒有給租金,上訴人不可能把房子交給 我們繼續使用。」(參二審卷宗第36頁),核與證人即店 內之會計小姐陳莊瑞蘭到院所證:「(受命法官問:有無 受吳秋紅之託,交付租金給上訴人?如有,是何時?有無 請上訴人簽收?)那時上訴人來不是一次來拿租金,那時 上訴人沒有錢就先來拿一點錢。上訴人不是一次來拿。那 時我都有記起來,但沒有給上訴人簽收。租金不是一次付 完,是每月結算,如果他沒有拿完的,就會結清給他。」 、「(受命法官問:上訴人有無跟妳講租金沒有繳清?) 沒有。」、「被上訴人並沒有付不出租金的情形,因為上 訴人陸陸續續來拿錢。」(參二審卷宗第46頁)等語相符 。依上述證人具結所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並無欠租一節 ,尚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二)依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85,000元主張觀之,若 被上訴人營收不佳,停業並積欠租金數月,則衡諸常理, 上訴人應會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為由,終止租 約,當無再與被上訴人訂定協議書,以30萬元之價款頂讓 被上訴人店內營業設備之理。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營業困



難、欠租達85,000元之情況下,仍願頂讓上開營業設備, 則兩造於97年10月13日簽立協議書時,上訴人亦應以被上 訴人欠租之數額作為折抵頂讓價款之籌碼,而於契約中詳 為載明,兩造當無僅就營業設備之價值為協議而就欠租一 事未置一詞之可能。衡諸上情,應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 簽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租金之主張為可採 。上訴人雖稱協議書第3 條後段之刪除,即代表押租保證 金不返還之意。惟查,協議書第3 條後段刪除之文字係「 甲方(按即上訴人)前開票款(即用以支付頂讓價款之票 款)有一部未為給付時,視為本件讓渡金給付違約,甲方 應再給付該部一倍之金額予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作為違 約金。」,所刪除者,乃上訴人未依期給付票款時應給付 同額違約金之約定,與系爭押租保證金是否退還及被上訴 人有無欠租,均無關連。是上訴人所辯刪除協議書第3條 後段之文字即係表示押租保證金不退之意云云,尚屬無據 ,無從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簽收租金之文件為據 ,始能證明已全數繳納租金而無欠租。惟查,兩造間就系 爭租賃關係租金之授受,從未於書面契約之房租收付款明 細欄為簽收,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7 頁),且證人陳莊瑞蘭亦到庭證稱「那時我有記起來,但 沒有給上訴人簽收。」(參二審卷第46頁)等語明確,足 見上訴人從未於租金收取完畢後為任何形式之簽收。上訴 人既未於收取租金完畢後於文件上簽名,又何能責令被上 訴人應提出簽收租金之文件以為證明。是上訴人所為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委無可取。
(四)此外,縱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有租金債權可得抵銷, 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數額亦容有錯誤。蓋兩造已於97年10月 13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則就97年10月10日起之租金,至 多僅能算至同年月13日終止租賃關係時止,上訴人竟主張 被上訴人應給付租賃關係終止以後之租金,亦非有據。況 本件上訴人並無租金債權可得抵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 人所為被上訴人欠有租金85,000元,上訴人得據以抵銷云 云,尚乏依據,無從採信。
二、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85,000元,抵銷系爭押租金 返還債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能證明並未積欠上訴人租金,則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租金85,000元之債權可得抵銷,堪可認定 。此外,系爭租賃契約書既已載明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還 系爭房屋時返還押租保證金80,000元,而上訴人迄未給付,



則上訴人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54 號支付命令,並據 以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強制執行,洵屬合法有 據。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以被上訴人尚有欠租為由, 主張與執行債務抵銷後,得作為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並訴請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9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 訴所有新竹縣湖口鄉○○段第1970地號土地,面積1769平方 公尺土地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法官 林麗玉
法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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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