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0年度,513號
SCDV,100,竹簡,513,201205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韓萬來
  被   告 陳鴻耀
        蔡劉盡
  上 一 人 蔡均鎮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韓麗雲
    兼   蔡政宏
  上 一 人      76.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九八地號、地目田、面積2,322.30平方公尺土地准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837.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鴻耀單獨所有;B 部分,面積302.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C 部分,面積588.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韓麗雲單獨所有;D 部分,面積593.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政宏單獨所有。
被告蔡政宏應補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予被告蔡劉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鴻耀蔡劉盡經合法通知,被告陳鴻耀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劉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 0 年9 月2 日撤回對被告黃月英之起訴,有本院100 年9 月 2 日調解筆錄可參,被告黃月英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 所述,原告此部分撤回,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1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已在其上種植柚子四十餘年,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即係其 耕作之處,除被告蔡劉盡以外其餘被告亦是各自在附圖一所 示A 、C 、D 部分耕作,是原告與除被告蔡盡以外之被告係 基於土地分管協議而耕作,並於94年間請測量公司依各共用 人實際使用位置測繪,爰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蔡政宏韓麗雲陳鴻耀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二) 實有欺壓原告之嫌,且被告蔡政宏曾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原告於其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期間表示願意以同一價格購買,詎被告蔡政宏卻敷衍回 覆。
㈡系爭土地曾有一假分割圖(見卷㈠第9 頁,下稱系爭假分 割圖),被告蔡政宏之岳父與原告為堂兄弟,系爭假分割 圖係原告與被告蔡政宏岳父所分,被告蔡政宏係向其岳父 購買系爭土地之耕種權利,不可能不知有系爭假分割圖之 存在。被告蔡政宏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無路可走,大部分 是走田梗路,也知柚子為其岳父所種,況其所購買之面積 亦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之面積,被告韓麗雲亦是如此情形 。至被告陳鴻耀因有其他土地,故以互換方式,換到系爭 土地。
㈢依被告蔡政宏韓麗雲陳鴻耀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分得 部分過窄,如何耕種,且無路可走。
二、被告蔡政宏韓麗雲部分:
㈠不願再與原告繼續共有系爭土地。又被告蔡政宏已與被告 蔡劉盡談妥補償事宜,故就被告蔡劉盡部分,希望分歸其 分得。
㈡被告蔡政宏現有應有部分係向原共有人購買,向岳父只買 一點點。購買時知岳父耕種部分,但登記面積較登記謄本 所載大很多,並不知道何以可耕種如此大的面積。曾看過 系爭假分割圖,斯時尚未向岳父購買持分,惟所購者為應 有部分,而非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系爭土地雖無路可通 ,但有田梗路,若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蔡政宏分 得部分,無路可走,且據說未來有計劃道路在系爭土地北 方,故依被告蔡政宏所提分割方案,不僅可通田梗路,亦 可通未來之計劃道路。且農地是以耕種為目的,面積寬窄 均可耕種。況原告仍可分到五、六米寬之土地,不會很窄 。故被告蔡政宏所提分割方案較為公平。
㈢原告曾至大陸經商,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四十年,亦 非以系爭土地維生。被告蔡政宏岳父即被告韓麗雲之父耕 種之權利範圍有七百多平方公尺,但被告蔡政宏只買五百 多平方公尺,差距二百多平方公尺。且被告蔡政宏岳父和 原告的持分均只有80分之1 ,後因某些共有人欲出售持分 ,才向這些共有人購買,故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非其岳父耕 種部分。
㈣另除原告外,其餘被告持分加總已達系爭土地頁積百分之



87,故有關系爭土地分割應考慮多數人之主張及意向。而 依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只會將原本方正之地形分 成多變紛擾之形狀,不易管理,對農作利用亦無任何效益 ,無法達成共有人可分別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並維持使 用最大效益及地形完整之宗旨。
三、被告陳鴻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 場,惟之前到庭及所提書狀略以﹕附圖一所示A 部分是伊在 使用,贊成被告蔡政宏所提分割方案。
四、被告蔡劉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蔡政宏韓麗雲陳鴻耀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耕地 ,其分割雖須受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之限制,惟此條 文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消滅其共 有關係(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而本 件原告於65年8 月24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臺 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可憑(卷㈡第66頁),依前所述, 分割後之面積即不受0.25公頃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不爭執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則兩造間就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 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



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被告蔡政宏韓麗雲、陳鴻 耀則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式割,經查﹕
1.被告蔡劉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00 分之1 ,因分 割所可獲得之面積僅5.81平方公尺,過於微小,難為通 常之使用,亦無何經濟價值,且其未使用系爭土地,業 據被告陳鴻耀敘明在卷(見卷㈡第92頁),原告及被告 蔡政宏韓麗雲對此亦未爭執,是為考量各共有人之利 益及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益,爰不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蔡劉 盡,而以金錢補償之。又被告蔡政宏表示願以金錢補償 被告蔡劉盡,被告蔡劉盡亦表同意(見卷㈡第90頁、第 132 頁),另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400 元,則被告蔡政宏蔡劉盡商妥之補償 金額為21,000元,尚屬妥適,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 蔡劉盡未能獲原物分配,並使被告蔡政宏分得較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為大之面積,爰由被告蔡政宏以21,000元補 償之。
2.依證人劉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能說明系 爭土地原始共有之狀態及原因?)大約在七十幾年前我 六叔公劉朝山和很多鄉親、朋友一起合買很多筆土地, 合買土地後大家就分管...陸陸續續有在處理合併將 共有人簡化集中在各別的土地上,系爭土地就是其中一 筆,因為我是地政士所以共有人就找我作簡化分配的工 作儘量讓原來分管的狀態不受影響,儘量原地分配。聲 請人確實是系爭土地原始共有人原始繼承人之一,並且 原始就分配分管系爭土地。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假分割圖 就是當時按照分管使用的狀況來測量的。其中黃色198B 的部分就是聲請人分管的部分,上面有種植農作物。」 、「(問﹕聲請人分管198B部分的狀態有多久了?)從 聲請人的被繼承人開始就分管到現在沒有變更過。」、 「(問﹕當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的分管狀態是否也是 如假分割圖圖示所載?)是的。」、「(問﹕聲請人所 提出之假分割圖是何時測量的?)約在94年左右。」、 「(問﹕當時作假分割圖測量時,當時分管的其他共有 人是否都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因為當時在處理的時 候有按照分管的位置、面積協調其他的共有人作移轉給 分管的共有人。」、「(問﹕是否確定系爭土地當時分



管的共有人為假分割圖所載之共有人?)是的。」、( 問﹕確定當時假分割圖上的共有人都同意當時的分管狀 態?)是的,假分割圖確實是當時依假分割圖所示實際 的使用狀況。」、「應該是確認分管的協議而非分割之 協議。」(見本院100 年7 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是 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存在,可堪認定。
3.又本件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與系爭假分割 圖之位置大相符。而被告韓麗雲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承 知道系爭假分割圖,且標示198 部分是其父即被告蔡政 宏之岳父在使用,且自小即由其祖父使用,再交給其父 使用,至標示198A部分,因其他部分已有他人使用,僅 該處無人使用,故交由其姐夫即被告蔡宏使用(見卷㈡ 第91頁反面)。另被告陳鴻耀亦陳稱其使用之部分即附 圖一、二所示A 部分,於其未出生前即由其家使用,至 於系爭假分割圖198 部分及198B、198A部分使用情形亦 如原告所述(見卷㈡第91頁反面、第92頁)。再以被告 蔡政宏亦不否認於購買其岳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其 岳父有將系爭假分割圖交其閱覽,並告知有柚子種於其 上,詢問被告蔡政宏有無購買意願,當時柚子即種於系 爭假分割圖所示198 位置土地上,並知悉其岳父在上述 198 位置上耕種(見本院100 年10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 ,即卷㈡第12頁反面),是被告蔡政宏韓麗雲、陳鴻 耀均知有系爭假分割圖之存在,且原告及被告蔡政宏之 岳父及被告陳鴻耀均係依系爭假分割圖所繪位置及範圍 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蔡政宏亦是於知悉系爭假分割圖存 在及其岳父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後始買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韓麗雲始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則系爭土地依系爭假分割圖所定之分管現 狀為分割,即無有失公平之處。
4.又被告蔡政宏主張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即無路可 通,應依其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蔡政宏所提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蔡政宏、韓 麗雲、陳鴻耀分得部分均為長條型,且原告分得部分 (即B 部分)更形狹窄,而原告可分得之面積僅302. 38平方公尺,此細長之地形會影響土地之充分使用, 並致土地經濟價值減損。被告蔡政宏雖另辯稱均為農 地使用,土地寬窄應不受影響,然此過於狹長之土地 ,對種植農作之總類、數量均會造成限制,增加日後 使用之困難,並影響土地之利用價值,且以被告蔡政 宏不否認原告有種植柚子樹(卷㈡第90頁反面),則



在如此狹窄之地形上,柚子樹於成長至一定程度時, 恐有越界之情而易生紛爭。況原告及被告蔡政宏、陳 鴻耀均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 上有作物存在,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共有 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之規定,若依被告蔡政宏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即有無權占有,剷除作物返還土地之問題 發生,顯不合經濟效益。
⑵至被告蔡政宏所述通路部分,查,附圖一所示C 部分 ,現由被告韓麗雲交被告蔡政宏使用中,此為被告韓 麗雲所自承,而此與被告蔡政宏現使用之附圖一所示 D 部分相連,被告韓麗雲又為被告蔡政配偶之妹妹, 二者有親誼關係,被告蔡政宏若分得附圖一所示D 部 分,尚非難以通行,況原告亦表示若依附圖一所示方 式分割,願提供部分土地予被告蔡政宏通行(見卷㈡ 第91頁),是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對各共有人之出入 ,尚無造成不更之處。
5.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各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現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共有人仍可依原使用位置 、範圍繼續使用,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 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符合現況使用、公平原則,當 屬可採,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 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分割方法 ,亦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 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爰諭知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當 事 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原告 │401分之52 │
├─────┼─────────┤
│被告蔡政宏│401分之104 │
├─────┼─────────┤
│被告韓麗雲│401分之104 │
├─────┼─────────┤
│被告陳鴻耀│401分之140 │
├─────┼─────────┤
│被告蔡劉盡│401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