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0年度,440號
SCDV,100,竹簡,440,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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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韓駿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伶
被   告 邱孝羝
被   告 葉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三三二號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二○五點七三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邱孝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孝羝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邱孝羝葉愛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邱孝羝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及清償積欠之租金,嗣於起訴後主張被告邱孝 羝之配偶即被告葉愛美係與之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亦 屬無權占有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葉愛美既與被 告邱孝羝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 同一,又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 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自100年11月11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葉愛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邱孝羝於民國95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332號如複丈成果圖斜線



標示205.73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邱 孝羝,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上開租約期滿後,原告 另以口頭與被告邱孝羝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被告邱 孝羝自98年3月份起即有遲延繳交租金之情事,自99年9月份 後則完全未繳交租金,經原告及其母即訴外人羅繡妍屢次口 頭向被告邱孝羝催收,被告邱孝羝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9 年11月18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2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邱 孝羝給付房租,並通知租約到期不續租,然被告邱孝羝故意 拒絕受領該函。嗣前開租約期間屆滿後,被告邱孝羝並未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亦仍未繳交積欠之租金,原告乃先後於10 0年3月11日、同年6月8日分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88號存 證信函、新竹英明街郵局595號存證信函寄送至被告邱孝羝 之居所即新竹市○道○路○段332號、住所即新竹市○○街 137巷9弄13號5樓,催告被告邱孝羝於文到5日內繳清積欠之 房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不履行將依法終止租 約,詎被告邱孝羝仍拒絕受領前開存證信函,故意規避原告 之催告,原告遂於100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將催告租金之意 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裁定准 許在案,原告嗣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邱孝羝應依上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原告,惟其 自99年9月份起以後之租金均未給付,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孝羝給付自99年9月份起至100年10月 份止共14個月之租金70萬元。
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與被告邱孝羝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邱孝羝 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系爭房屋由被告邱孝羝與 其妻即被告葉愛美共同經營「小黑の店」,並由被告葉愛美 登記為「小黑的店」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2頁營業查詢資料 ),是系爭房屋為被告邱孝羝葉愛美共同占有使用,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被告邱孝羝葉愛美均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
四、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孝羝葉愛美均已無 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其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給付5 萬元。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332號房屋如複丈成 果圖斜線標示205.73平方公尺處遷出,並將前揭房屋交還 原告。
(二)被告邱孝羝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2人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邱孝羝部分:
其係於88年間自訴外人朱文清處頂讓開設在訴外人即原告之 父韓嘉廉所有之系爭房屋處之餐廳,當時約定之租金為每月 3萬元,嗣於90年12月間,其與訴外人韓嘉廉(由訴外人即 原告之兄韓竹平代理)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金調整 為每月4萬元,嗣於92年12月13日與原告(由韓竹平代理) 簽訂租賃契約,租期為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嗣於95 年1月1日與韓竹平簽訂租賃契約,租期為95年1月1日至97 年12月31日,租金為每月5萬元。於9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 時,其積欠出租人4個月租金,原告與其母即訴外人羅繡妍 則另行再與被告邱孝羝口頭約定繼續租賃關係,租金仍為每 月5萬元,由被告邱孝羝每日給付2、3千元不等之數額,以 分次支付當月租金,若該月給付之總數多於5萬元,多出之 部分即用以抵充先前積欠之4個月租金。其並無欠租拖延不 交之情事,而係原告方面不願意收取,其亦無看到原告聲請 公示送達之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其與原告間之租約並 未終止,仍屬有效。
二、被告葉愛美部分:
被告葉愛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其與被告邱孝羝以上開方式給付租金 予原告,至99年10月29日止係支付到99年8月份之租金,嗣 後則因原告不願再出租亦不收租金,故未再支付,然其希望 繼續承租。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邱孝羝葉愛美占有並經營「



小黑の店快炒」,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 地政人員測量系爭房屋面積,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 至80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及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租期自95年1月1日 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5萬元,該份租約上出租人 雖記載為韓竹平,然係韓竹平係代理原告簽約,因當事人不 諳法律,未注意細節,故未載明代理之旨云云,惟被告邱孝 羝否認原告為上開租約之出租人,並陳稱:95年1月1日之租 約出租人載明為韓竹平,亦係由韓竹平出面簽約,韓竹平是 唸法律的,不可能不懂法律,並提出歷來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共3份為證(租期分別為88年12月1日至91年5月31日、 93 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見本院卷第116至127頁)。經查,租期為95年1月1日至 97年12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係記載「韓竹平 」,別無以其他文字表示韓竹平係代理人之意旨,難認韓竹 平係代理原告簽約,原告主張其為該份租約之出租人云云, 尚不足採。惟被告邱孝羝自認系爭房房屋租賃契約於97年12 月31日終止時,其尚積欠4個月租金,原告及訴外人羅繡妍 與其談妥繼續承租,除須按月支付租金五萬元外,應按月償 還先前之欠租,並由原告派人每天到被告邱孝羝之租屋處收 取2、3千元不等,除繳納該月份租金外,超過5萬元之部分 即供攤還欠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按民法第422 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 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故訴外 人韓竹平與被告邱孝羝間之房屋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屆期後 ,原告已另以口頭與被告邱孝羝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堪予 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邱孝羝與原告訂約時,已積欠四個月租 金未支付,原告雖派人按日收取二、三千元不等之租金,惟 迄99年10月29日止,僅沖償至99年8月份之租金之事實,業 據證人韓睿宸到庭證稱:其曾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約 幫忙收取1、2年,最後一次收租時間係99年10月29日,之後 沒去收租金係因原告不想繼續出租予被告邱孝羝;被告葉愛 美叫其每天去收,其每天收取之金額不等,有收到的租金其 都會記錄在收支紀錄簿上等語,並提出收支日記簿為證(見 本院卷第106至115頁),依收支日記簿所載,租金僅繳納至 99年8月為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邱孝 羝於99年10月間已積欠租金二個月以上,其後原告未前往收 取,被告邱孝羝亦未支付之事實為真。




四、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承租人租 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 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 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 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 ,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依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 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 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雖與被告邱孝羝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被 告僅繳租金至99年8月止,自99年9月起即未繳租金,原告於 100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將催告被告邱孝羝給付租金之意思 表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裁定准許在 案,有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裁定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 示已合法送達被告邱孝羝,被告邱孝羝仍未支付積欠之租金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正當,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11月11日送達於 ,則本件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即於該日終止,亦堪認定。五、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於100年11月11日合法終止前 ,被告邱孝羝尚積欠自99年9月起至100年10月止共計70 萬 元之租金未給付,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 孝羝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核屬正當。
六、復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邱孝羝自 應依前揭規定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再按民法第767條前 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邱孝羝即無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又被告葉愛美係被告邱孝羝之配偶 ,與之共同獨資經營「小黑の店快炒」,並為該商號之營業 登記負責人一節,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營業(稅籍)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 被告葉愛美係與被告邱孝羝共同使用系爭房屋,其占有使用



行為亦無合法權源,而屬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原告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自屬有理由。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 租賃契約終止後,為被告二人共同占有使用,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5萬元。
八、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孝羝給付租金、被告2人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為有理由。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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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