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0年度,420號
SCDV,100,竹簡,420,20120525,4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張桂芳
      莊素美
      楊美珠
      陳素真
      陳秀怡
      葉麗玉
      陳清德
      白子君
      陳秀香
      游牡丹
      鄭七雄
      張金生
      張吳美即張火旺繼承.
      潘金玉
      蔡美惠
      吳貴春
      吳惠貞
      何香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盧秀蓮
      彭鏡容
被   告 楊慧真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任 孍
被   告 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張淑真
      吳麗盆
      蔡淑鏡
      張佩琴
      陳秋美
      楊晨榆
      郭 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秀、許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桂芳楊美珠陳素真陳秀怡陳清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雄張金生、張 吳美、潘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貞何香蘭各新臺幣 叁萬元;給付原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新臺幣各陸萬元 ,及除何香蘭之外均自民國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何香蘭部分自民國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秀、張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桂芳楊美珠陳素真陳秀怡陳清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雄張金生、張 吳美、潘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貞何香蘭各新臺幣 壹萬元、給付原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各新臺幣貳萬元 ,及除何香蘭之外均自民國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何香蘭部分自民國101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秀、吳麗盆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桂芳楊美珠陳素真陳秀怡陳清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雄張金生、張 吳美、潘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貞何香蘭各新臺幣 玖仟伍佰貳拾肆元、給付原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各新 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除何香蘭之外均自民國100 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何香蘭部分自民國101 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郭秀、蔡淑鏡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桂芳楊美珠陳素真陳秀怡陳清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雄張金生、張 吳美、潘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貞何香蘭各新臺幣 玖仟伍佰貳拾肆元、給付原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各新 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除何香蘭之外均自民國100 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何香蘭部分自民國101 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郭秀、張佩琴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桂芳楊美珠陳素真陳秀怡陳清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雄張金生、張 吳美、潘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貞何香蘭各新臺幣 玖仟伍佰貳拾肆元、給付原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各新 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除何香蘭之外均自民國100 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何香蘭部分自民國101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郭秀、陳秋美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桂芳楊美珠陳素真陳秀怡陳清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雄張金生、張 吳美、潘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貞何香蘭各新臺幣 玖仟伍佰貳拾肆元、給付原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各新 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捌元,及除何香蘭之外均自民國100 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何香蘭部分自民國101 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郭秀、楊晨榆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桂芳楊美珠陳素真陳秀怡陳清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雄張金生、張 吳美、潘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貞何香蘭各新臺幣 柒仟壹佰肆拾叁元、給付原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各新 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除何香蘭之外均自民國 100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何香蘭部分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郭秀應給付原告張桂芳楊美珠陳素真陳秀怡、陳 清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雄張金生張吳美潘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貞何香蘭各新臺幣貳萬元;給付 原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各新臺幣肆萬元,及除何香蘭 之外均自民國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何香蘭部分自 民國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給付原告張桂芳楊美珠陳素真陳秀怡、陳清 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雄張金生張吳美潘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貞何香蘭各新臺幣貳萬元、給付原 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各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10 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美惠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張淑真、吳麗 盆、蔡淑鏡張佩琴陳秋美各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楊晨榆 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郭秀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十一、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美惠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張桂芳楊美珠陳素真陳秀怡陳清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雄張金生張吳美潘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貞、何 香蘭供擔保;另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秀與全體會員訂立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團體性合 會契約,由被告郭秀任會首成立互助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含原告在內共48人為會員,約定自民國97年9 月1 日起至 101 年8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原告均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其中原告 范素美陳秀香葉麗玉及借用未成年女兒董羽倢名義為會 員,各有2個活會,其餘原告均為1個活會;而被告等人均為 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其中許美惠有3 個死會。詎被告郭秀自



99年11月1日會期後即不知去向,同年12月1日即無再開標, 現尚餘21會期未開標(自99年12月1日至101年8月1日)。二、嗣被告郭秀、楊慧真許美惠張淑真均自99年12月起即未 繳納死會會款,郭秀、楊慧真張淑真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總 額為210,000元(10,000x21),每一活會會員可分得金額為 10,000元(210,000/21)、許美惠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總額為 630,000元(10,000 x3 x21),每一活會會員可分得金額為 30,000元(630,000/21)。被告吳麗盆蔡淑鏡張佩琴陳秋美自100年1月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其應給付之死會會 款總額為200,000元(10,000x20),每一活會會員可分得金 額為9,524 元(200,000/2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楊 晨榆自100年6月起即未繳交死會會款,其應給付之死會會款 總額為150,000元(10,000x15),每一活會會員可分得金額 為7,143 元(150,000/2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民法第 709 條之9第3項規定,如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 未得標之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本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 討均未予理會,爰依上開計算方式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會款。
三、又系爭合會之鄭淑珠部分,實係被告許美惠化名參加,爰同 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許美惠請求。
四、另系爭合會之陳美英、丁翠玲部分,為被告郭秀所虛擬冒名 入會,惟按民法第709 條之2第2項「合會會首不得兼為同一 合會之會員。」故被告郭秀以虛擬陳美英、丁翠玲之名為會 員之部份,合會契約顯為無效。原告遭被告郭秀詐騙之金額 ,核其性質為純粹財產上損害及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郭 秀既係以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方法致原告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及經濟上損失,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郭秀應依民法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五、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楊慧真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竹簡字第59號給付會款事 件中,自承均知悉其與會首郭秀間之合會存在,且於事後 亦出面以自己之名義與多個合會之未得標會員和解,故依 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難認訴外人郭月霞代理被告楊慧真 之行為,非屬容忍授權,而無效之。且訴外人郭月霞已多 次使用自己之名義參與郭秀為首之合會(含非本件合會) ,故訴外人郭月霞根本無須冒用被告楊慧真之名義入會, 且經查訴外人郭月霞無財產資力,亦無可能每月繳付高達 數十萬元(連同其他合會)之會款。
(二)被告楊慧真主張會首郭秀冒用他人名義兼為會員部份,而



有同法第709 條之2第2項之適用,該合會屬無效之合會。 然系爭合會是會首與全體會員共同締立交付會款及標取合 會金之團體性合會契約,與傳統單線性合會契約有間,不 僅會首與個別會員間有契約關係,個別會員與會員間亦有 契約關係,故應僅被告楊慧真與會首郭秀間之合會無效, 非與其他會員之合會契約無效。
六、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郭秀、許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桂芳楊美珠、陳素 真、陳秀怡陳清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雄張金生張吳美潘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貞何香蘭各 3萬元;給付原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各6萬元,及除 何香蘭之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何香 蘭部分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秀、張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桂芳楊美珠、陳素 真、陳秀怡陳清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雄張金生張吳美潘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貞何香蘭各 1萬元、給付原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各2萬元,及除 何香蘭之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何香 蘭部分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秀、吳麗盆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桂芳楊美珠、陳素 真、陳秀怡陳清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雄張金生張吳美潘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貞何香蘭各 9,524元、給付原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各19,048 元 ,及除何香蘭之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何香蘭部分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郭秀、蔡淑鏡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桂芳楊美珠、陳素 真、陳秀怡陳清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雄張金生張吳美潘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貞何香蘭各 9,524元、給付原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各19,048 元 ,及除何香蘭之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何香蘭部分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郭秀、張佩琴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桂芳楊美珠、陳素 真、陳秀怡陳清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雄張金生張吳美潘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貞何香蘭各 9,524元、給付原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各19,048 元 ,及除何香蘭之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何香蘭部分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郭秀、陳秋美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桂芳楊美珠、陳素 真、陳秀怡陳清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雄張金生張吳美潘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貞何香蘭各 9,524元、給付原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各19,048 元 ,及除何香蘭之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何香蘭部分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郭秀、楊晨榆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桂芳楊美珠、陳素 真、陳秀怡陳清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雄張金生張吳美潘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貞何香蘭各 7,143元、給付原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各14,286 元 ,及除何香蘭之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何香蘭部分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郭秀應給付原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各2 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郭秀應給付原告張桂芳楊美珠陳素真陳秀怡陳清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雄張金生張吳美、潘 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貞何香蘭各1 萬元整,及 除何香蘭之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何香蘭部分自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十)被告郭秀應給付原告張桂芳楊美珠陳素真陳秀怡陳清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雄張金生張吳美、潘 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貞何香蘭各2 萬元整;原 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各4 萬元整及自準備狀二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郭秀應與被告許美惠連帶應給付原告張桂芳、楊美 珠、陳素真陳秀怡陳清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 雄、張金生張吳美潘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 貞、何香蘭各1 萬元;原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各 2 萬元整及自民事準備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郭秀應與被告楊慧真連帶應給付原告張桂芳、楊美 珠、陳素真陳秀怡陳清德白子君游牡丹、鄭七 雄、張金生張吳美潘金玉蔡美惠吳貴春、吳惠



貞、何香蘭各1 萬元;原告莊素美陳秀香葉麗玉各 2 萬元整,及除何香蘭之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何香 蘭部分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慧真部分:
1、本件互助會會單均係由被告即會首郭秀自行製作,並無各該 會員簽名,又會員於交付會款或收取會款時亦未簽收收據, 是被告否認原告等人有參與系爭互助會之事實,故原告等人 必須舉證其有交付頭期會款之事實,方能證明合會契約成立 之事實,亦才能為本件之請求。
2、原告所提供之互助會單上被告楊慧真之姓名,並非被告之筆 跡,而係同案被告郭秀之筆跡,且將被告姓名之「真」字誤 載為「貞」字,足證被告並無簽名於互助會單上,又被告亦 無給付頭期會款,無由認定被告有成立本件合會契約之事實 。
3、系爭合會係被告楊慧真之母即訴外人郭月霞使用被告之名義 參加,被告事前、事中均不知情。被告係於被訴之後才知訴 外人郭月霞使用其名義參與合會,當初被告因遭假執行,生 活受到嚴重困擾,並導致夫家極不諒解,才願幫母親與他案 原告和解,被告無意也不願承擔其餘合會(含本件合會)之 責任,亦反對承擔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合會之權利義務應由 訴外人郭月霞負擔之。
二、被告許美惠部分:
(一)本件互助會會員並未在會單上簽名,不符合要式性之要求 ,至於會員是否確有繳交頭期會款入會,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1、經查,會首郭秀召集本件互助會之方式,係向特定人表示 伊欲成立互助會,詢問其有無意願加入、要入幾會、再由 該特定人提供不同姓名入會,造成本件互助會中存在甚多 以假名入會、虛設會員之情形,會單係由會首郭秀自行製 作,其他會員並未於會單上簽名,是以本件互助會不符合 法律所定要式性之要求,合會契約究有無成立,應視各會 員是否均有繳納會款入會,符合補充要物性之要求而定。 2、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會款,自應就其等是否實際繳納會 款入會、合會契約是否成立等「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查,本件到庭之原告游牡丹鄭七雄葉麗玉、潘 金玉、蔡美惠吳惠貞吳貴春何香蘭經訊問後雖均陳



稱其均為自己入會並非人頭,亦說明其繳交每期會款之時 間、方式,然其稱會款都以現金繳納,亦無法提出收據、 轉帳或匯款明細等繳款紀錄以實其說,自不宜片面採信其 陳述,亦難認原告已盡必要之舉證責任。且依其所陳系爭 合會確實存在以人頭會員之情形(例如葉麗玉以董羽捷名 義入會、郭月霞以楊慧真名義入會),是以原告是否均有 實際繳交會款入會,合會契約有無成立,尚非無疑。(二)系爭合會關係部分,會員與會首郭秀間有高額借貸關係, 並未實際繳納會款,會首成立互助會之目的無非在以會養 債,本於合會契約為團體性契約之精神,應認契約全部不 成立:
1、一者,於互助會成立前,部分會員如張桂芳陳清德、陳 秀怡(之親屬吳錦治)與會首郭秀間即存在高額借貸關係 ,實際上為郭秀之債權人,明知會首郭秀積欠鉅額債務未 還,資力顯有疑問,確仍積極參與合會且會分甚多,可見 一斑。其為滿足其債權,配合擔任郭秀人頭會員,任由郭 秀招攬合會,實際上會款由郭秀墊付,標金則由該會員收 取,縱便倒會,郭秀之債權人亦得以活會會員之姿向不知 情之死會會員求償。
2、二者,於會首郭秀週轉不靈時,則向會員誆稱借貸,並以 高額利息吸引,要求會員先行標會並以身為會首之便操縱 得標金額,使該會員得以甚低之標金得標,會首除須墊付 死會款外尚須支付利息,終致會首無力清償負債而倒會, 由該會員自行負擔死會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郭秀成立系爭互助會之目的在於以會養債 ,因自身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無法負擔其債務及利息,乃情 商其債權人出名加入郭秀所成立之互助會,由郭秀代為繳 納會款,並以合會所生利息及標金償還予其債權人。而郭 秀藉其身為會首之便,任意操弄合會之進行,被告於合會 關係中方知上情,為免受有會款損失,僅得以高額標金標 取會款,惟卻因此而必須支付高額利息。是以,本件成立 互助會之始,並未依法使全體會員於會單上簽名,不符合 要式性之規定,部分活會會員係會首之債權人,其並未實 際繳納會款,而係由郭秀代為支付並以之與債務相抵銷, 亦不符合合會契約補充要物性之要求,本於合會契約為團 體契約之精神,一部不成立應全部自始不成立,被告應僅 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得標會款即可。
(四)又會首郭秀於本件互助會中利用陳美英、丁翠玲等假名入 會,本件互助會既存在會首兼任會員之情形,違反法律之 禁止規定,合會契約應屬無效。




(五)另被告許美惠並未以鄭淑珠之假名參與系爭互助會:原告 僅因於本件審理程序中,依證人所述發現同名之鄭淑珠竟 有二人,而其所起訴之胖的鄭淑珠實非參與本件互助會之 瘦的鄭淑珠,又苦覓不得實際上參與合會之瘦的鄭淑珠, 因而僅以鄭淑珠曾委由許美惠店內會計林清清處理會款, 即張冠李戴逕謂鄭淑珠許美惠之化名,核其所為,實無 可取。
三、被告蔡淑鏡陳述略以:被告蔡淑鏡雖參與系爭互助會,惟得 標後都沒有實際拿到會錢,是被告郭秀拿去用,被告郭秀說 兩個月後會償還,兩個月就找不到人,應該要由被告郭秀負 責等語。
四、被告郭秀陳述略以:被告郭秀現沒辦法給被告蔡淑鏡錢,被 告郭秀出事了對不起大家,惟有誠意要處理這件事,打算把 房子賣了清償債務等語。
五、被告張淑真吳麗盆張佩琴陳秋美楊晨榆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如起訴書所示,嗣於100 年12月23日以書狀追加原告何 香蘭,請求金額如民事準備狀一所示,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郭秀給付原告如民事準備狀一所示金 額及利息。嗣又於101 年3月1日以書狀將對於被告郭秀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擴張為如民事準備狀三所示金額及利 息,同時追加請求被告許美惠應另給付原告如民事準備狀三 所示金額及利息。復於本院101 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 告董羽倢變更為葉麗玉,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或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基於系爭合會關 係所生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所為 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向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0 年 12月23日以書狀撤回對於被告陳美英之請求,並將被告丁翠 玲更正為吳沂臻;嗣於101 年3月1日以書狀撤回對於被告吳 沂臻之請求;嗣再於101年4月13日以書狀撤回對於被告鄭淑 珠之請求。其中被告陳美英、丁翠玲對於本案均未為言詞辯 論;被告鄭淑珠雖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惟上開撤回書狀經送達後,被告鄭淑珠對此亦未提出異 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均生撤回之效力。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後,先後於100 年12月29日與被告許美慶; 於101年1月30日與被告蔡美霞劉美君陳雅琦;於101年3 月1日與被告陳宥慈達成和解,分別製有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1、267-2頁、本院卷二第31、32、 、80、81頁)。
四、另本件被告張淑真吳麗盆蔡淑鏡張佩琴陳秋美、楊 晨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秀與包含原、被告在內之全體會員締立 合會契約,由被告郭秀擔任會首,約定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 至101 年8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每月每會1萬元,採內標 制。原告均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其中原告莊素美、陳秀 香、葉麗玉及借用未成年女兒董羽倢名義為會員各有2 個活 會,其餘原告均為1 個活會;而被告等人均為已得標之死會 會員,其中被告許美惠有3個死會。詎被告郭秀自99年12月1 日即無再開標,現尚餘21會期未開標。嗣被告郭秀、楊慧真許美惠張淑真均自99年12月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被告 吳麗盆蔡淑鏡張佩琴陳秋美自100年1月起即未繳納死 會會款,被告楊晨榆自100年6月起即未繳交死會會款,另被 告郭秀假冒陳美英、丁翠玲之名義虛偽加入系爭合會,並先 後得標取得合會金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單、得標 會員姓名及日期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 ,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張淑真吳麗盆蔡淑鏡張佩琴陳秋美楊晨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合會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會員有 無在合會單上簽名或繳交首期合會金?被告郭秀假冒陳美英 、丁翠玲名義參加合會,是否導致系爭合會契約無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有無理由?(二)被告楊慧真是否為系



爭合會會員?是否知悉訴外人郭月霞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原告請求被告楊慧真給付會款,有無理由?(三)系爭合 會會員鄭淑珠是否為被告許美惠冒用其名義參加?原告請求 被告許美惠給付鄭淑珠部分會款,有無理由?(四)原告就 被告郭秀假冒陳美英、丁翠玲名義參加合會部分,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如下:(一)系爭合會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會員有無在合會單上簽名或 繳交首期合會金?被告郭秀假冒陳美英、丁翠玲名義參加 合會,是否導致系爭合會契約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 款,有無理由?
1、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 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 、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 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 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 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 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又按合會 契約,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 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 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 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 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 之3、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契約已有效成立,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本件互助會會單未經全體會員簽名,且部分活會會 員為被告郭秀之債權人,並未實際交付會款,而係與被告 郭秀之債務抵銷等語。經查:
⑴被告主張本件互助會會單上未經全體會員簽名,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郭秀於本院10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郭秀為何未叫會員自己在 會單上簽名?)當時民間的會沒有這樣,我也不知道要叫 會員自己在會單上簽名。標會送互助會款時也沒有叫人家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於本院101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原告張桂芳會不會跟你 說你欠他錢,所以他參加你的會,會錢由你來繳?)沒有 。當時我收會錢也沒有請他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頁背面),及於本院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



:「當時召集合會很單純也沒有說拿到會款要簽名,我招 人時,人家說要參加,寫名字給我,要開標前五天,我把 會單交給會員手上,會員名字都是他們給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2頁);原告潘金玉於本院101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問:郭秀拿會單給你時你有無在會 單上簽名?)會單不是我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6 頁);原告何香蘭於上開期日陳稱:「(問:郭秀拿 會單給你之前有無要你在會單上簽名?)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原告張桂芳於本院101年5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複代理人問:加入互助會時有 無在會單上簽名?)會首會製作會單上面會有我的名字, 我沒有在會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背面 )。則被告主張本件互助會會單上各會員姓名係由會首即 被告郭秀自行填寫,未經全體會員於其上簽名等情,要非 無據。
⑵惟查,被告郭秀於本院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我認為律師都在抹黑我…我自己的私人借貸三千多萬元 與合會無關,原告不告我刑事,這是他們自己的權利,跟 我沒有關係…」、「(問:原告張桂芳會不會跟你說你欠 他錢,所以他參加你的會,會錢由你來繳?)沒有…」、 「(問:原告張桂芳陳素真陳秀怡白子君如何繳交 互助會款給你?)我是收現金,他們都沒有用匯款,也沒 有用抵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正反面);原告吳 貴春於本院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你 會不會請郭秀幫你墊付款項?)不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3 頁);原告游牡丹於上開期日陳稱:「(問:你 會不會請郭秀幫你墊付會款?)不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3 頁背面);原告吳惠貞於上開期日陳稱:「(問 :你會不會請郭秀幫你墊付會款?)不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4 頁正反面);原告鄭七雄於上開期日陳稱: 「(問:你會不會請郭秀幫你墊付會款?)不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原告潘金玉於上開期日陳稱: 「(問:你會不會請郭秀幫你墊付會款?)不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背面);原告何香蘭於上開期日陳 稱:「(問:你會不會請郭秀幫你墊付會款?)不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背面);原告陳秀怡於上開期 日證稱:「(問:你會不會請郭秀幫你墊付會款?)不會 。」、「(問:一開始入會郭秀有無拿會單給你?)我給 付頭期款後,郭秀在第二次收會款時才會將會單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背面至190頁);原告陳清德



上開期日證稱:「(問:你會不會請郭秀幫你墊付會款? )不會」、「(問:你會不會用該付的會款跟郭秀要給你 利息互抵?)不會,借歸借,會歸會,沒有這樣抵過」、 「(問:你有無跟郭秀提過借給郭秀的款項跟你死會錢互 相抵銷?)沒有,因為當時郭秀沒有出事,沒有想到這個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背面至192頁);原告張 桂芳於本院101 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你 跟被告郭秀間會不會用借款利息與會款互抵?)不會,都 分開。」、「(問:你是否有請被告郭秀幫你墊付過會款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正反面)。可知 部分原告縱與被告郭秀間前有借貸關係,亦已實際交付首 期會款,並無被告所稱原告以其對於被告郭秀之債權與會 款相抵,而未交付首期會款之情形。此參原告張桂芳提出 其曾以現金存入被告郭秀在新竹市農會帳戶之無摺交易明 細單四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至第250頁),足 見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疑。
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無法提出收據、轉帳或匯款明細等繳款 紀錄以實其說,不宜片面採信其陳述,亦難認原告已盡必 要之舉證責任等情。惟查,於一般民間互助會運作上,由 於參與合會者多為親友、鄰居等較為熟識之人,其等以現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