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3號
SCDM,101,訴,23,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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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翰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685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 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易翰於民國99年間係成年人,明知K他命( Ketamine)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 讓,竟仍各基於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起意為 下列行為:
㈠、吳易翰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底之某 日,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廟宇2樓,將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5小包含袋重約2.5公克無償轉讓予當時尚未成年之少年 謝博丞(82年1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供其施用。㈡、吳易翰另為謀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30公克約新臺幣(下同) 6千元之代價販入第三級 毒品 K他命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以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 號七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 K他命予當時尚未成年之少年謝 博丞、張鴻昌及已成年之陳金盛,而謀取差價等不法利益之 行為。
二、嗣因吳易翰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借提訊問,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易翰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謝博丞張鴻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 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 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 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吳易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306號偵卷第 17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 第74頁、769號本院卷第 11頁背面、23號本院卷第31頁背面 、第47頁),核與證人謝博丞張鴻昌陳金盛於警詢、偵 查中(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 6850號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 93頁)證述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 296號通 訊監察書、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6 頁至第38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 6850號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參以被告以每公克約 2百元 之價格販入約3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再分別以每公克6 百元至 8百元之價格分別販售予證人謝博丞張鴻昌、陳金 盛,是被告自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惟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 第 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理 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經查,本件被告吳易翰轉讓、 販賣之 K他命,尚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本件被告吳易翰轉讓、販賣之毒品 K他命非屬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 3款所定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第三級毒品,其依法不得轉 讓及販賣,是核被告吳易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即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就 上開 1次轉讓、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地點不同,罪質有異,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9 年 7月底轉讓第三級毒品於少年謝博丞,其係未成年人,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條、第7條、第8條之罪者, 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觀同條例第 9 條之規定自明,故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即不在上揭條例 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 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上訴人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99年6月至8月間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當時當未成年之少 年謝博丞張鴻昌,惟依前揭說明,仍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併此敘明之。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是被告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 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 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 議參照。經查,被告吳易翰就上開1次轉讓、7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 K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曾自白,本院認上開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未成年人謝博丞之部分,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吳易翰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 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 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 ,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又被告轉讓次數為 1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K他命之次數達7次,轉讓、販賣對象共計 3人,販賣所 得為 9千元,所為係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最下游,其惡 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運輸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有差異,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前除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送觀察勒 戒外無任何犯罪紀錄、生活狀況暨被告自警詢、偵查起至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及 販賣數量、金額非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大盤或中盤 者有異,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 活,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 73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氣,本案販賣、轉 讓毒品共 8次之行為,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亦無從認定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舉確可憫恕,即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



,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 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 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 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 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 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吳易翰販賣毒品所得共 9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申登名義人為被告 吳易翰,為其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 K他命所用之物(23號本院卷第47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一 │吳易翰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事實一㈠部分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二 │吳易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一部│
│ │貳年捌月。未扣案門號○九三八三一│分 │
│ │三七四五號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吳易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二部│
│ │貳年捌月。未扣案門號○九三八三一│分 │
│ │三七四五號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吳易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三部│
│ │貳年柒月。未扣案門號○九三八三一│分 │
│ │三七四五號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吳易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四部│
│ │貳年捌月。未扣案門號○九三八三一│分 │
│ │三七四五號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吳易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五部│
│ │貳年柒月。未扣案門號○九三八三一│分 │
│ │三七四五號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吳易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六部│
│ │貳年捌月。未扣案門號○九三八三一│分 │
│ │三七四五號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吳易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七部│
│ │貳年柒月。未扣案門號○九三八三一│分 │
│ │三七四五號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之數量及│
│ │ │ │ │價格(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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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謝博丞 │99年8月8日│新竹市南寮地│K 他命10小包│
│ │ │22時許 │區某廟宇2樓 │含袋重約 5公│
│ │ │ │ │克,共 3千元│
│ │ │ │ │(尚賒欠 2千│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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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謝博丞 │99年 8月16│新竹市虎林國│K 他命10小包│
│ │ │日20時許 │小旁 │含袋重約 5公│
│ │ │ │ │克,共 3千元│
│ │ │ │ │(尚賒欠 3千│
│ │ │ │ │元)。 │
├──┼────┼─────┼──────┼──────┤
│三 │張鴻昌 │99年 6月初│新竹市南寮地│K他命5小包含│
│ │ │某日 │區某廟宇2樓 │袋重約 2.5公│
│ │ │ │ │克,共 2千元│
│ │ │ │ │。 │




├──┼────┼─────┼──────┼──────┤
│四 │張鴻昌 │99年 6月中│新竹市南寮地│K 他命10小包│
│ │ │某日 │區某廟宇2樓 │含袋重約 5公│
│ │ │ │ │克,共 3千元│
│ │ │ │ │。 │
├──┼────┼─────┼──────┼──────┤
│五 │張鴻昌 │99年 7月中│新竹市虎林國│K他命5小包含│
│ │ │某日 │小旁 │袋重約 2.5公│
│ │ │ │ │克,共 2千元│
│ │ │ │ │。 │
├──┼────┼─────┼──────┼──────┤
│六 │張鴻昌 │99年 8月中│新竹市南寮地│K 他命10小包│
│ │ │某日 │區某廟宇2樓 │含袋重約 5公│
│ │ │ │ │克,共 3千元│
│ │ │ │ │(尚賒欠 3千│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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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陳金盛 │99年11月 2│新竹市○○路│K他命5小包含│
│ │ │日22時許 │3段342號 │袋重約 2.5公│
│ │ │ │ │克,共 2千元│
│ │ │ │ │(尚賒欠 1千│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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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