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0年度,590號
FYEV,90,豐簡,590,200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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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九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⑴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之民間合會二會,會期分別自八十八年十月十 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 ,每會各三萬元,採內標制,被告均為死會,每月應繳會款六萬元,另原告參 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合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 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原告以五千一百元得標,每期應繳會款二萬五 千一百元,前經雙方協議互相抵銷,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四 月十日止,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 七月十日止,每月十日給付原告三萬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 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三萬元,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即拒絕給付, 迄今共積欠會款十六萬九千六百元,為此,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⑵兩造與訴外人林碩賢等人合夥購買臺中市○○區○○段八九四、八九六地號 土地(原告以妻蘇林凌霄、妻舅林卓蔚之名購買),因歷經九二一地震,而未 開發成功,致其以個人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之開發費用一千五百萬元無法 償還,然依兩造簽訂之土地開發委託書第九條約定:於開發發生風險,致無法 清償貸款時,原告之妻蘇林凌霄及妻舅林卓蔚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比例移 轉於其他共有人,同時由其他共有人按持分比例承受銀行貸款債務,前開土地 業已依約定移轉被告及其他共有人,貸款債務實已處理完畢,被告自無主張抵 銷之權利,並提出互助會簿、臺中三十三支郵局第二四號存證信函及土地開發 委託書為證。
㈡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會款事實,惟以兩造及訴外人林碩賢等人曾共同出資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九四、八九六地號土地,由原告向三信商業銀行貸 款一千五百萬元作為開發費用,被告等人則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詎原告屆 期並未清償貸款,由被告及其他出資人代為清償(由訴外人林碩賢具名),被 告負擔部分為一百零八萬元,就此部分承受三信商業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被 告業已據此抵銷前開會款債務等語置辯,並提出貸款債務清償協議暨同意書、 代償證明書、放款計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本票為證。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會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互助會簿為證,復為被告



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原告因土地開發未能成功,積欠三信商業銀 行一千五百萬元,由其與訴外人林碩賢等人代為清償,被告依比例負擔一百零 八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代償證明書、貸款債務清償協議暨同意書為證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負擔之一百 零八萬元得否向原告請求清償,並進而主張抵銷其積欠原告之會款債務。經查 ,依兩造簽訂之土地開發委託書第四條:「貸款及其利息之負擔:由受託人( 即原告)負責清償貸款及負擔利息。」;第五條「風險之承擔:由受託人負擔 開發費用並承擔風險,受託人無資力清償貸款及利息時,共有人蘇林凌霄、林 卓蔚願以其所有該兩筆土地之全部持分作擔保承受該貸款債務及利息、遲延利 息。」;第九條「共有人蘇林凌霄及林卓蔚應將兩筆土地之持分所有權移轉之 必備文件用印完成,並於開發發生風險,致無法清償貸款時,移轉該兩人之持 分,按比例移轉於其他共有人,同時由其他共有人按持分比例承受銀行貸款債 務。」。原告亦自認依土地開發委託書之約定,其必須自己負擔銀行之本金及 利息。足見,兩造間土地開發委託書之真意在於原告以自己名義向三信商業銀 行貸得之一千五百萬元開發費用,需由原告自己負責清償本金及利息,委託書 雖載有「受託人無資力清償貸款及利息時,共有人蘇林凌霄、林卓蔚願以其所 有該兩筆土地之全部持分作擔保承受該貸款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及「. ..同時由其他共有人按持分比例承受銀行貸款債務。」等語,其真意當指原 告無力清償銀行貸款時,需由原告之妻蘇林凌霄、妻舅林卓蔚將前開共有土地 之應有部分充作清償之資金,且由土地共有人按持分比例承受銀行貸款債務, 殊無論銀行貸款債務承擔部分,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是否承認,然縱為肯定, 原告亦僅因債務承擔而對三信商業銀行免其給付責任,就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因 清償前開債務而對原告取得之債權,並不受影響,本件銀行貸款債務,既係由 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原告清償,自得承受債權人即三信商 業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原告之債權,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一百零八萬元之債 權,即屬可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對原告請求之 會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即有理由,前開會款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 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十六萬九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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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