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39號
SCDM,101,簡上,39,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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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星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竹
簡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星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星伯明知將自己帳戶供 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 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 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9 年8 月至99年11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 罪集團所屬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99年11月17日凌晨0 時27分許,以露天拍賣 網站「asdfgh831224」帳號,於該拍賣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 售亞培葡勝納產品2 箱之訊息,嗣被害人顏上詠見該訊息, 誤以為該賣家確有亞培葡勝納產品2 箱產品可資出售,即陷 於錯誤,下標表示欲購買,並依指示於99年11月21日下午1 時50分,在其屏東縣恆春鎮佛光巷11之1 號住處內,以電腦 連接網路ATM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456元至被告葉星 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以露天拍賣網站 「cathappy51210」帳號,刊登欲出售Samsung-I9000手機1 支之訊息,嗣告訴人莊心君見該訊息,誤以為該賣家確有上 揭手機可資出售,即陷於錯誤,以MSN 即時通程式聯絡該賣 家(該賣家帳號為lilyliu861216@hotmail.com,MSN即時通 暱稱為Fiona ),表示願意購買,並依指示,於99年11月22 日中午12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江南郵局,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9,000 元至被告葉星伯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㈢、於MSN 即時通網站上,以「 陳思琪」之化名,刊登販售iphone 4手機之訊息,嗣告訴人 謝函靜見該訊息,誤以為該化名為「陳思琪」之人確有手機



可資出售,即陷於錯誤,以MSN 即時通程式與該人聯絡,表 示願意購買,並依指示,於99年11月21日下午3 時41分許, 在桃園市○○市○○路7-11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匯款7,000 元至被告葉星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被害人顏上詠、告訴人莊心君及謝函靜於匯 款後,均未收到購買物品,亦無法連絡賣家,始發覺受騙, 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葉星伯之供述;㈡、證人葉毓云之證述;㈢、證人林直毅之 證述;㈣、被害人顏上詠之指訴、顏上詠之戶籍查詢資料、 顏上詠之父顏登輝所有之恆春墾丁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 交易紀錄及最近交易資料;㈤、告訴人莊心君之指訴、Mess enger Plus! 聊天記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㈥、 告訴人謝函靜之指訴、帳號coco147853@hotmail.com之即時 通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㈦、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00年3月30日華竹科存字 第1000000005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 、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存款事故狀



況查詢單;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00 年 7 月26日字第100100004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並論稱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四、訊據被告葉星伯固坦認本件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惟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一段時間去林 直毅家住,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放在當時 我睡的房間的床頭,密碼則是寫在存摺的最後一頁,因為離 開林直毅家時匆匆忙忙的,根本忘記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帶 走,所以我的華南銀行帳戶不是我交給詐欺集團的,而且我 也沒有同意林直毅可以使用本件帳戶、提款卡等語。五、經查:
㈠、本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葉星伯於96年11月29日所申辦 開立,作為其任職於仲橫科技有限公司之工作薪資轉帳帳戶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頁67), 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印鑑卡、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78、79、本院 簡上卷頁49),而被害人顏上詠於99年11月17日凌晨0 時27 分許,因見「asdfgh831224」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 之販售亞培葡勝納嚴選產品2 箱之訊息,致被害人顏上詠陷 於錯誤,下標表示欲購買,並於99年11月21日下午1 時50分 許,在其屏東縣恆春鎮佛光巷11之1 號住處內,以電腦連接 網路ATM方式匯款3,456元至被告葉星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又告訴人莊心君因見「cathappy51210 」帳號在露天拍賣 網站刊登欲出售Samsung-I9000手機1支之訊息,致告訴人莊 心君陷於錯誤,以MSN即時通程式聯絡該賣家(暱稱為Fiona ),表示願意購買,並於99年11月22日中午12時8 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之江南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 款9,000 元至被告葉星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另告訴人謝 函靜因見化名為「陳思琪」者,在MSN即時通網站上刊登販 售iphone 4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謝函靜陷於錯誤,以MSN 即時通程式與該人聯絡,表示願意購買,並於99年11月21日 下午3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市○○路7-11便利商店內之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7,000 元至被告葉星伯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顏上詠、告訴人 莊心君、謝函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頁6至7、8 至 11、12至13),並有被害人顏上詠之父顏登輝所有之恆春墾 丁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紀錄影本及最近交易資料各 1 份(見偵查卷頁23至24)、告訴人莊心君匯款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偵查卷頁25)、告訴人謝函 靜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查 卷頁27)、被告葉星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總約定書條 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存 款事故狀況查詢單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見偵 查卷頁77至80、114至115)在卷足憑,復為被告葉星伯所不 爭執,是證人顏上詠、莊心君、謝函靜等人確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葉星伯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一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葉星伯辯稱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於99年7月至99年11月21日間非為被告本人所管領持有,而 係由證人即被告之前姊夫林直毅占有使用乙情,核與證人邱 景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林直毅?)認識 ,他是我在合勤公司的同事,我在合勤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 ,林直毅是送貨的司機」、「(依據本院向兆豐銀行竹科新 安分行函調資料,你在該分行有開戶,另外你在99年7月27 日從該帳戶轉了一筆72元的款項出去,扣除17元的跨行轉帳 手續費,這筆款項是匯到被告葉星伯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戶 ,何以會有這筆轉帳【提示簡上卷第11 1頁、第114頁】? )我這個帳戶是合勤公司的薪轉帳戶,我到現在還在合勤公 司任職,這個帳戶都是我自己使用,都沒有借給別人使用。 (證人仔細閱覽)我現在沒有印象為什麼會匯這筆款項」、 「(依照林直毅跟合勤公司侵占案件判決【簡上卷第35至45 頁高院99上易1756號】,認定林直毅是任職到99年2月5日為 止,所以在99年7 月間這筆匯款時,林直毅已經從合勤公司 離職,你還有無印象,剛剛問你的這筆72元轉帳,跟林直毅 有無關係?)我現在有點印象,我印象中林直毅向我借了一 萬元之後,還有再找我借錢,我手頭不方便,沒有借他,林 直毅問我帳戶有沒有餘額可以匯給他,我跟他就一起去便利 商店,我以便利商店的ATM轉帳兩筆不超過100元的金額到林 直毅講的帳戶,但我已經忘記是以哪兩個帳戶轉帳」、「( 你轉入的帳戶,除了本件被告葉星伯華南銀行外,你還記得 另外一個轉入的帳戶嗎?)印象中好像是同一帳戶」、「( 是否同一時間轉兩筆?)是」、「(但是被告華南銀行竹科 分行的帳戶除了99年7月26日有一筆來自於你帳戶的55元之 外,當天並沒有其他的轉帳?)我印象中我是轉出兩筆,有 可能是轉入兩個帳戶,我現在不能確定」、「(你有問林直 毅這兩個你轉入的帳戶是何人的?)有,林直毅說是他的, 而且還說我轉零錢給他,他湊成整數,就可以把帳戶內的錢 領出來」、「(你確定就只有這一次林直毅要找你借錢,沒



借成而要你轉入兩筆不到100元的款項到他指定的帳戶?) 是,我印象中兩筆,我現在想起來我跟林直毅說我的那兩個 帳戶款項,只有零錢沒有超過一百元,林直毅還跟我說零錢 匯過去,他可以湊成100元領出來」、「(你從頭到尾因這 筆轉帳的事情,有無跟在庭被告接觸過?)沒有,我不認識 被告,之前也沒有看過他,我認識林直毅的前妻葉毓云,剛 剛開庭前我跟她碰到面,葉毓云問我為什麼會來開庭,我就 說接到通知,我也不知道葉星伯是誰,葉毓云就說葉星伯是 她弟弟,我也不知道我為何來開庭,所以沒有聊到關於本案 的事情」、「(你剛才講林直毅的事情是否實在?)是」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頁122至123)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葉星伯 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證人邱 景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安分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頁114、本院簡上卷頁114), 堪認被告葉星伯辯稱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於99年7月26日、27日前後時間確為證人林直毅所 持有、使用,應非虛妄。
㈢、再觀之證人韓昆達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陳稱:「(本件被告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的帳戶,是否你或林直毅等人交出去的? )是林直毅交出去的,是有一次林直毅要去開葉毓云詐欺案 件庭,是去新竹地檢署,林直毅請我在他家幫他帶小孩,開 完庭後,林直毅回去跟我講,我問林直毅開什麼庭,林直毅 說詐欺案,我有繼續問他案情,他就告訴我,林直毅自己跟 我講說葉毓云林直毅離婚後,把林直毅的財產都拿走,林 直毅為了報復,所以林直毅才拿葉毓云葉星伯的帳戶交給 彭建燁」、「(你有沒有把林直毅葉星伯帳戶交付他人的 事情,跟葉毓云葉星伯說?)有,我之前來新竹地院開我 自己那件詐欺案件,我有碰到葉星伯,我有跟葉星伯說,他 的帳戶被林直毅拿去做詐欺」、「(根據葉星伯告訴葉毓云 說,你跟葉星伯開庭碰到面,是說你把他的卡交給詐騙集團 的?)我是跟他說是林直毅交的」、「(既然葉毓云已經跟 林直毅離婚了,葉毓云葉星伯也是成人,為何他們兩人的 卡林直毅可以拿到?)因為之前葉毓云葉星伯都住在林直 毅家裡,離開的時候,卡片沒有拿走,而且我曾經在林直毅 的車上看到葉星伯的提款卡、提款簿」、「(而你是在何時 看到林直毅車上有葉星伯的卡?)在99年9月初」、「(林 直毅是把卡交給誰?)交給彭建燁,我只是聽林直毅說,沒 有實際看到交付的情況」、「(你今日講的有無迴護葉星伯 而誣賴林直毅?)完全沒有」、「(你是否因為對林直毅不 滿,而要陷害他?)完全沒有,因為這是事實」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頁124至125背面),而證人韓昆達林直毅間存有 舊識情誼,衡情其自無甘冒犯誣告、偽證罪遭訴追之法律風 險而出面誣指證人林直毅之必要,故其證稱應可採信,從而 ,被告辯稱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遭證人林直毅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乙節,非屬杜撰。㈣、雖證人林直毅前於100年7月21日接受偵查時原供稱:我不曾 持有或使用過葉星伯的帳戶,本件事情與我無關等語(見偵 查卷頁118至119),惟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的華 南銀行提款卡是我從前妻(即被告葉星伯之胞姊葉毓云)的 皮包拿出來借給「阿華田」,據我所知我前妻要幫被告存錢 ,所以被告把提款卡放在我前妻那裡,我跟我前妻鬧彆扭離 開,她把皮包掉在我那裡,我整理之後,發現有這張卡,就 交出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頁80),繼而證稱:「(你在 你前妻皮包中拿了兩張卡,你怎麼知道其中有一張是葉星伯 的?)因為我前妻掉在我家的東西不少,我就是看到她皮包 裡面有一張卡,我想說那也是我前妻的,連同她借給我的台 企銀的提款卡一併借給『阿華田』使用」、「(你如何斷定 那張卡是葉星伯的?)因為除了我前妻出事外,葉星伯也出 事了,所以我回想起來可能是交給阿華田的另外一張卡就是 葉星伯的」、「(你現在講的話不是賭氣的話?)沒有,不 是賭氣,不是被告做的」、「(這兩張提款卡各是在什麼時 候交出去?)同時,好像是在99年11月,跟我前妻帳戶的案 子是在同一個時間」、「(葉毓云說本案剛發生不久,她有 問過你,是不是你拿這張卡去賣掉,但你否認,有無此事? )有,她有問過我,因為我當時認知我交出那兩張卡片是葉 毓云,所以我當然會否認」、「(你拿到被告華南銀行的提 款卡時,你怎麼不知道那是被告的卡片?)金融卡上面不會 有名字,而且我當時是從葉毓云的皮包拿出來的」、「(在 100年7月21日你於偵訊時,你有無說實話?)有,因為我當 時的認知就是那張卡是葉毓云,關葉星伯什麼事情」、「( 你於偵查中所述關於本件被告帳戶不是你陪同去辦,你連何 時開戶都不知道【100偵1023號卷第120頁第5問答】,但你 在今日未提示華南銀行開戶約定書的情形下,證稱你有跟被 告一起去辦開戶,明顯不符,有何意見?你這樣有可能會涉 嫌偽證的問題?)因為案發當時我不知道是哪家清潔公司, 這個事情是我做的,我就不怕另外承擔檢察官所說偽證罪或 竊盜罪,我不能夠冤枉被告(激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頁81至82、85至86),核與被告、證人邱景翊、韓昆達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況衡諸一般理性之正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 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



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 之目的等情事,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 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甚或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 由等受限制之不利處境,是以清白者莫不極力否認,以免遭 受牽連,參以證人林直毅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頁30至32),當應知其於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對 於自身利害關係之輕重,尚猶堅詞聲稱本件被告葉星伯所有 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為其取走並交付予案外人彭建燁,茍 非其所為,又何需擔此責任平添麻煩?益徵證人林直毅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非不可採信。
㈤、再者,證人林直毅將其前妻葉毓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 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案外人彭建燁,以 供彭建燁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林直毅於另案中 認罪,亦確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14號),並由本院以100年 度竹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林直毅構成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林直毅亦無上訴,該案因而確 定等事實,有前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林 直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簡上卷頁42至43、44至45、30至32),上開判決認定證人 林直毅另案於99年11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其友人彭建燁住 處,將其前妻葉毓云之帳戶交付與彭建燁供詐騙集團使用, 觀之該案與本案之詐欺手法,均有詐騙集團成員偽以網路賣 家刊登虛偽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且該案所為詐欺之時間係99年11月23日,亦與本件之99年 11月21、22日甚為密接,足見該案及本案應係由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堪可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胞姊葉毓云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及本案被告葉星伯之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均係由證人林直毅提供無訛,而與被 告葉星伯無涉,益證證人林直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係其連同葉毓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 帳戶一併交付予案外人彭建燁等語,係屬真實而可採。是以 ,被告葉星伯所辯其華南銀行帳戶係遭證人林直毅交予詐欺 集團等情,應堪採信。
㈥、至檢察官雖稱證人林直毅葉毓云與被告葉星伯所述矛盾, 而認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被告交付予林 直毅,進而提供與詐騙集團等語,惟查:
1、被告葉星伯就其是否申辦本件華南銀行帳戶、申辦系爭帳戶 之用途及該帳戶申辦後存摺、提款卡置於何處乙節,前於警



詢時稱:我姊姊帶我去申請的,作薪資轉帳用,我不知道目 前置放何處等語(見偵查卷頁4背面),於偵詢時則稱:當 時我在警局以為警察問的是郵局及臺灣銀行的帳戶,實際上 華南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我沒有申請,姊姊沒帶我去申請等語 (見偵查卷頁72),復於偵訊時改稱:「(上開兩支電話都 是你去辦理竹科分行的帳戶時留的電話,如果不是你自己去 辦理,怎麼留的電話也是你姊姊的,且你當時也有提供身分 證影本?)我想起來了,是我姊夫帶我去銀行辦理開戶的, …」、「(辦理後文件、提款卡、存摺等資料由誰保管?) 我當天沒有拿到存摺,存摺是我姊夫拿去,提款卡也是我姊 夫拿去,後來提款卡跟存摺好像是放在姊姊的房間裡面,… 」、「(上開帳戶你有無使用過?申辦用途?)沒有使用過 。本來是為了薪資轉帳才去辦,但是我後來都沒有用過,公 司也沒有轉帳進去過」、「(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 不知道,我辦完這個帳戶後提款卡從來沒有進過我的手,… 」、「(你辦完帳戶後沒有拿到提款卡及存摺有無詢問姊夫 為什麼不把存摺及提款卡還給你?)沒有,因為我有欠姊夫 的媽媽錢7萬多元,所以姊夫就說慢慢還給他7萬元,錢匯進 去存摺,他就會把錢領出來,慢慢扣,扣到7萬元還完,… 」、「(你剛才說該存摺你從來沒有使用過,公司也沒有轉 過薪資進去?)對」、「(這樣姊夫如何從你的存摺裡面去 扣錢?)他扣臺灣企銀的錢」、「(你前後的說法為何不一 致、矛盾?)(思考)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偵查卷頁93至 94 ),後又稱:「(96年底至97年初職業?)沒有工作。 但我有做過清潔工作,是在仲橫科技,時間我不記得,我在 仲橫科技作不到一個禮拜」、「(仲橫科技如何支付你薪水 ?)匯到我的存摺中,但我忘記是匯到何銀行帳戶」、「( 本件帳戶96年11月開始到97年4月都有仲橫科技匯錢記錄, 這是否就是仲橫科技給你的薪水?)我真的不記得,我不知 道,我只知道我很早就辭掉了」、「(本件帳戶是因為你去 仲橫科技工作才開戶的?)對」、「(當時是一個人去開華 南銀行帳戶或有他人陪同【提示華南銀行開戶約定書三頁】 ?)我忘記了。當時是林直毅帶我去刻印章,是林直毅陪我 去」、「(開戶後你的帳戶是否由自己保管?)不是。是我 自己保管存摺、金融卡,之後葉毓云林直毅離婚後,我又 去林直毅家睡覺,我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林直毅房間,忘記 拿走」、「(你將存摺、金融卡放在林直毅房間後有無將密 碼告訴他人?)都沒有」、「(密碼?)我忘記了」、「( 密碼有無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不記得,不清楚」、「( 存摺何時開始沒用?)不知道」、「(帳戶有無曾經交給葉



毓云保管?)有。但何時交給她保管我忘記了,葉毓云跟林 直毅離婚後就全部還給我」等語(見偵查卷頁121至122), 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上訴要旨?)本件帳戶的申請 ,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是由我前姊夫林直毅辦的,我連密 碼是多少都不知道,從開戶到案發時,存摺、提款卡都是放 在林直毅處,因為我信任他,我完全沒有用過本件銀行的帳 戶」、「(按照你所述,你根本不需要本件華南銀行的帳戶 ,你為何開立?)因為林直毅在約99年6月介紹我去園區合 勤科技公司做機械維修的外包公司,而我受僱的那個外包公 司正確名稱,我不知道,但林直毅跟我在同一家公司工作, 他是做倉管人員,做一個禮拜多,林直毅跟我說要開戶,說 那家公司要將我的薪水匯到我的帳戶,因為我當初欠林直毅 七萬元,他說要從裡面扣,他要領出,我的生活花費都是跟 我家人借一、兩百元)」、「(本件銀行開戶是在96年11月 29 日跟你今日所述開戶時間99年6月間不符,有何意見?) (被告沈默不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頁26正面、背面)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上訴理由?)華南銀行的帳 戶是我申請的,申請後我有使用,是在做清潔公司的時候, 公司要華南銀行的帳戶轉薪水進去,因為我有一段時間去林 直毅家住,我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林直毅家,我的密碼會 寫在存摺的最後一頁,這個帳戶的開戶印章,我自己保管著 。我忘記把存摺、提款卡拿回來,之後我去我姐姐那邊幫忙 工作,我的華南銀行帳戶不是我交給詐欺集團的」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頁67),雖被告葉星伯歷次就銀行開戶等供述反 覆不一,存有矛盾、歧異之處,然其始終否認係其交付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之主要事實,復參以其亦自承 :因為我的智能程度略遜於一般人,所以我的記憶、表達能 力不完整,加上因為時間很久了,我記憶不是很清楚,才會 講的前後不一,而且我開庭會害怕,就越容易講錯話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頁134背面、136背面),而其智力測驗係落於 邊緣智能程度,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頁94),故無法排除係因被告智力較一 般人略差,而致其記憶有混淆或誤認之可能,從而,尚難僅 憑被告有此前後不一之陳述,即遽認被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
2、再觀之證人葉毓云前於偵訊時固證述:「(葉星伯是否曾經 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你?)…,葉星伯在做清潔工作那一陣 子有交給我保管,交給我保管時他並無將金融卡密碼告訴我 ,他要領錢時,我才將金融卡還給他,我在葉星伯沒有做清 潔工作後不久就將存摺、金融卡還給他,…」等語(見偵查



卷頁120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妳有幫被告保管 過華南銀行帳戶?)我有保管幾個月我弟弟華南銀行的存摺 ,但是提款卡及印章都是放在被告那,裡面錢的進出都是被 告跟我拿存摺去提領的,…」、「(但是妳在偵查中是證稱 葉星伯是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妳保管【提示100 偵1023號卷 第120頁最後1答並告以要旨】?)大致上都是這樣子,到底 是存摺、提款卡,是哪一樣我忘記了,但是因為時間隔太久 了,可能兩個都有」、「(妳保管的時間有多久?)是被告 在清潔公司工作那段時間,他離開之後,華南銀行的帳戶沒 有薪資匯進去,所以那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還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頁70至71),惟其所述歸還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物之時點與被告葉星伯上開所述係在其與林直 毅離婚後始返還一節並不相符;況且當證人林直毅提及在其 等分居期間,證人葉毓云遺留有舊皮夾1 只之事實,亦為葉 毓云所不否認,且經本院執以該皮夾內是否有被告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亦供稱:我剛才就已經講了,我其實 都忘記了,續而陳稱:不要說皮夾,我很多東西都留在林直 毅家,我只有一個人帶我的必需品離開而已,就提款卡部分 ,我就只有帶走我郵局的提款卡,其他的簿子像是臺灣企銀 的,我都沒有拿,因為我當時沒有想到會衍生這麼多事情, 說實話被告的提款卡到底有沒有在我的舊皮包我真的沒有印 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頁85、87、89),準此,證人葉毓云 就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去處、下落既有上述之不確定 性,則其證詞之憑信性實質存疑;然退步言之,縱如被告葉 星伯所述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其攜帶 至證人林直毅住處置放,惟業據被告供稱:係因當時匆忙離 開因而忘記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一併帶走,而非 同意林直毅可以使用本件帳戶,始將前揭物品置於林直毅住 處,亦非欲透過此種方式將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詐騙集 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頁135至136),況起訴書所指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葉星伯有自行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予證人林直毅,抑或同意證人林直毅可以持用 該帳戶之前開物品,並在可預見對方欲以該存摺、提款卡等 物作為詐欺工具之情況下,仍交付給對方使用之犯行,而公 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僅因有被害人 受騙匯款,即以推測方式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六、綜上,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係被告交 付、同意或知悉證人林直毅再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情,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非無理由 ,原審認事用法,雖非無據,然未及審酌至此而判處被告罪 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 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 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 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 定。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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