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35號
SCDM,101,簡上,35,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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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少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 100年度竹
北簡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8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少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少奎為增加個人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60號對面空地得 以停車之空間及機會,見車牌號碼為 CA-1329號奧迪廠牌之 自小客車(已發還郝新)並未懸掛車牌卻已長久停放於該處 ,遂於民國99年 9月17日20時許向不知情任職於萬盛環保有 限公司之陳玟宏謊稱其有 1台奧迪廠牌之自小客車要回收, 經陳玟宏到場估價後,交付劉少奎新臺幣(下同)11,000元 (已發還陳玟宏)作為收購之對價,同時要求劉少奎簽具切 結書及提出身分證與健保卡供其核對,嗣陳玟宏要將上開自 小客車拖吊回營業處所時,劉少奎又向陳玟宏謊稱其為該空 地之地主因要整理土地使用,而該車輛係在大陸經商之友人 委託其代為處理回收事宜,然因未及交付車輛鑰匙,須以敲 破車窗玻璃之方式移動車輛,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 利用不知情之陳玟宏,以不詳工具,損壞郝新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致令該車窗玻璃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郝新,最後再由陳玟宏將該車輛拖吊至新竹市 ○○路○段2巷之停車處所停放。嗣經郝新及其配偶李孝任發 現其停放於住家對面空地之上開自小客車疑似遭人竊取,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郝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郝新、證人李孝任陳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 力乙節表示無意見,且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 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 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 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少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35號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34頁背面),核 與告訴人郝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1頁 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2頁),並經證人陳玟宏於 警詢、偵查時、證人李孝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15 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62頁至 第6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切結書 1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陳玟宏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上開犯 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 3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希望給予 緩刑之機會等語(35號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當庭給付12,500元之賠償金交予 告訴人收受,堪認頗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1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 1 份在卷可參(35號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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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