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84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沐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沐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古沐澄前①於民國87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 11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05號、第5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88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古沐澄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而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友人住處內,見 友人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因而一併吸食而同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0 年1 月2 日下午1 時15分許, 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古沐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古沐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古沐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古沐澄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又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 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 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其 前無任何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及犯罪後承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