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465號
SCDM,101,竹簡,46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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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博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 盜案件紀錄表、警員王俊傑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魏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7 日以97年度偵字第610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0月21 日止,又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 31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938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10 0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0 年 度竹簡字第1083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 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均 不構成累犯),卻再犯本案,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品 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 情狀,暨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兼衡所竊得財物除遭被 告花用殆盡之現金新臺幣800 元外,均已查獲並經告訴人領 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73號
被 告 魏博仁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72巷83

居新竹市香山區○○○街11號1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博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凌晨零 時31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街3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 際,徒手竊取李冠霆放置在所有車牌號碼233-HSX號重型機 車開放式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800元、全民 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郵政儲金金融 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元培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張及重 型機車行照2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於翌(20)日7 時許,李冠霆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附近監視錄影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博仁之自白,(二)被害人李冠霆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紀錄翻 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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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