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竹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洲
張鈞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01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魏建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得月報表壹張、客人名冊 壹本、員工一0一年一月考勤表壹張、暗門搖控器壹個,沒 收之。
張鈞祐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得月報表壹張、客人名冊 壹本、員工一0一年一月考勤表壹張、暗門搖控器壹個,沒 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魏建洲、張鈞祐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 為之犯意聯絡,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在址設新竹市○○路134 號「華麗時尚咖啡 坊」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 ,從事由女子以手在男客生殖器上下搓揉,直至男客射精 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半套」以2 節計 算(每節40分鐘),代價新臺幣2,800 元,魏建洲、張鈞 祐則可抽得1,400 元,其餘由從事性交易之周莉雲或姓名 不詳之成年女子分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1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15分許, 經警員鄧景文喬裝男客進入該店,並由魏建洲介紹並引入 該店2 樓包廂內後,由店內小姐周莉雲與鄧景文談妥半套 性交易代價,褪去衣物準備進行半套猥褻行為之際,隨即 由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月報表1 張、客人 名冊1 本、員工101 年1 月考勤表1 張、暗門搖控器1 個 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