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3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中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中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前 段)經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先後於100 年3 月7 日、100 年9 月15日,以北民字第1000002434號函、北民字第1000011068 號函,向徵兵處理通報人即嚴中偉之母親張小凰催告通知嚴 中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合法送達後,詎嚴中偉...」 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嚴中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第7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聲請書誤載為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併此 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嚴中偉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 ,竟於民國97年6 月30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短 期出境後,滯留國外就學未歸,於102 年7 月畢業後始有 返國計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查,是其破壞 兵役之公平性,且對國家兵役管理造成影響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嚴中偉 男 23歲(民國○○年○ 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162 巷18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中偉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7年6 月30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申請短期出境,應於2 個月內返國,惟無故逾期未歸 ,經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先後於97年10月14日、100 年3 月7 日、100 年9 月15日,以北民字第0970010199號函、北民字 第1000002434號函、北民字第1000011068號函,向徵兵處理 通報人即嚴中偉之母親張小凰催告通知嚴中偉返國接受徵兵 處理,詎嚴中偉應儘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惟屆期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嚴中偉之父嚴謹瑜於偵訊時有關被告嚴中偉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出境,前往美國念書迄今未歸,有收到新 竹市政府電話及書面催告通知等情之供述。
㈡新竹市政府100 年12月28日北民字第1000015576號函附新竹 市北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書、兵籍表、兵籍資料查詢單 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單;新竹市北區區公所97年10月14 日北民字第0970010199號函、100年3月7日北民字第1000002
434 號、100年9月15日北民字第1000011068號函及送達回執 2 紙。
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兵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查詢列印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