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正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嘉正可預見其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進而以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5年底或96年初某不詳日期,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 等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時任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竹縣湖口鄉○○村○○街82巷15號1樓,下稱高軒公司)登 記負責人之盧國明,嗣由盧國明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瑞 香持上開蘇嘉正交付之證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及新竹縣政府申辦高軒公司之負 責人變更登記及換領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使用,蘇嘉正 自96年4月9日起,即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高軒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蘇嘉正後,高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 世範(已於100年7月8日過世)明知高軒公司未有實際銷貨 予附表所示之虛設行號卓富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事實,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自96年8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接續以高軒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製銷售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39, 956,010元,稅額合計1,997,804元,如附表 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65紙,交付附表所示之4家公 司,繼由附表所示之4家公司將其中62紙屬不實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共39,792,500元,稅額合計1,989,628 元,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惟尚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 據:
(一)被告蘇嘉正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緝字第226號偵查卷第15至17、28、29、52至54 、57至59頁)。
(二)證人盧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28、29、41 、52至54、57至59頁)。
(三)證人陳瑞香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658 號偵查卷第236、280、281頁)。
(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9 年11月4日北區國稅竹縣 三字第0990001945號函檢送之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涉嫌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 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3至7頁含 背面、14至19頁含背面、132 、133頁含背面、135至137 、143頁含背面、150至177頁)。
(五)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 含背面)。
(六)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友 人即時任高軒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盧國明之邀,同意擔任該 公司名義負責人,則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提供自己身分資 料予他人作為公司之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成立空頭公司 ,進而以填載不實發票,然被告猶提供身份資料與盧國明 ,是被告就該等情事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 顯有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
(七)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 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 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 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 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 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 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 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 ,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 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 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 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 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 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故被告若 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 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身份資料提供與友人即時任高軒 公司負責人盧國明後,高軒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世範即為上 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以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資料予擔任高軒 公司負責人之方式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於96年8月間起 至97年4月間止,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達39,956,010元, 然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 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查依據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之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固有向高軒公司收取不實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詳如附 表一所示),然如附表編號2、3號之公司並未提出前開不 實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有卷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可稽,顯見高軒公司所開立之如附 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未使上開公司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 之結果,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被告就此部分並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又如附表之公司均係虛設 行號,無實際之營業事實,非營業稅課徵之主體,無逃漏 營業稅之可能,被告自無從成立逃漏稅捐之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原認此部分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惟已於101 年5月23日以竹檢家力100偵緝字第226字第014249號函予 以更正,特此敘明。
(二)次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 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 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5條所謂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 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 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 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 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 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統一 發票固俱屬高軒公司向該等營業人取得之不實進項會計憑 證,然稽諸上開說明,高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世範縱將
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高軒公司96年8月間起迄97年4月間每 2月為1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並據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 ,是被告自無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無從繩以 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 認被告幫助王世範在前述申報書上登載不實,持向稅捐機 關申報之行為,尚涉有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23日以竹檢家力10 0偵緝字第226字第014249號函予以減縮,亦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高軒食品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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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公司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營業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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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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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卓富有限公司 │21 │15,695,072 │784,754 │21 │15,695,072 │784,754 │虛設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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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東崴電訊有限公司│1 │6,000 │300 │0 │0 │0 │虛設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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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金旺資產有限公司│2 │157,510 │7,876 │0 │0 │0 │虛設行號 │
│ │ │ │ │ │ │ │ │ │
├──┼──────────┼──┼──────┼─────┼──┼──────┼─────┼─────┤
│ 4 │旭寶有限公司 │41 │24,097,428 │1,204,874 │41 │24,097,428 │1,204,874 │虛設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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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5 │39,.956,010 │1,997,804 │62 │39,792,500 │1,989,6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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