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418號
SCDM,101,竹交簡,418,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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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6247 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
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瑞花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 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起, 在新竹市○○路○路邊小吃店飲用啤酒1杯及藥酒2杯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 ,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BXK-279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 位在新竹市○○路○段214巷99 號之居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 1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巷口為巡邏員警發現行車不穩有酒後 騎車之情形,追至上址居處前將其攔查,於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瑞花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47號偵查卷第6、7 頁含背面、24至26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偵查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10至13頁)。(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 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 騎乘機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 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 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 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另於查獲後命其閉雙 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呈現數錯數 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 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 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 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 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 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另增訂第2項增加「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 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 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訂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然被告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 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 ,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 ,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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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