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410號
SCDM,101,竹交簡,410,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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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寳聲請書誤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329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
處分(101 年度撤緩字第7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撤緩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連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前 段),經警於20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黃連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停 ,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0MG/L,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 第3295號偵查卷第8 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 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 「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 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 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黃連寳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按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 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二)論罪:核被告黃連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60MG/L,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具體侵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
被 告 黃連寶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12巷4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連寶於民國100年3月17日17時許,在某工地飲用保力達約 2杯,復於同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35號「邱記小吃店



」內飲用啤酒約1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而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猶於同日2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HLU-988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 日20時25分許,黃連寶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24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 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連寶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60MG/L數據紙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查被告於酒醉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 危險罪,業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於 100年11月30日由總統公布,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刑度為處1年以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3公共危險罪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刑責較重,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核被告黃連寶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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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