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中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9 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 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 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 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因酒後騎 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11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並因而與證人廖怡婷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且與證人廖怡婷達成和 解,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陳煥志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1鄰羅山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志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同日下午4時,經友人開車 載送至新竹市○○○道旁某工地,陳煥志明知仍處於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情形,仍於同日下午4、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707-GJW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402之2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廖 怡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968-HET號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煥志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煥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怡婷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參考法條: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