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松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松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松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1日以98 年度速偵字第2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8年6月1 2日至99年6月11日止(此前科不構成本案累犯)。詎柯松雄 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 傷之危險,竟於101年4月7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邊攤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於同日晚上10時許,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9186 -EK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嗣於翌日(8日) 凌晨0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號○路南向79.3公 里處,因違規超速行駛為巡邏員警攔下稽查臨檢,經警於同 日凌晨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20、21 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竹林分局101年4月8日職務報告1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6、8至12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 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 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
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 達每公升0.71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於駕 駛過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 力顯然欠佳;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 清之情事;因嫌疑人有超速行駛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另於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 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 直線;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 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 字,由1001至1030,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 畢;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 一個圓,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 情事。此有上開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 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緩起訴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 構成累犯,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 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高速公路,影響交 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