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順榮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1年4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 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小吃店內,飲用2至3瓶 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 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R5-8372號自用小客車欲 前往工作地點上班,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 高速公路南向91公里處(新竹縣境內),因酒後意識模糊, 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行車搖擺不 定並跨越槽化線,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 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莊順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23 、24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 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 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 駕駛過程,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 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
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查獲後命其用筆 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 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 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 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 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高速公路,影響 交通安全,情節非輕,幸未造成人身傷亡,衡其坦承犯行 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