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348號
SCDM,101,竹交簡,348,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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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國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蔣國華前曾於民國91年5 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30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處銀 元12000 元確定。
(二)詎蔣國華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 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 險;竟於101 年4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路「 老爺」KTV 內與友人飲用洋酒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976-LEM 號重機車離 開上址。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61 1 號前,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而當場檢測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蔣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王道遠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 達每公升1.07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於員警指揮及交 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為警查 獲後,經警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 至1030,其數錯數目、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測試不合 格,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此



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 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蔣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民國91年5 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 年7 月30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判處銀元12000 元確定,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 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 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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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