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300號
SCDM,101,竹交簡,300,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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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00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學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黃學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復經警 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 證(見偵查卷第11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 呼氣已達0.7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 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 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 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黃學賢曾於民國92年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 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38號
被 告 黃學賢 男 43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竹市○○里○○街14巷10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學賢曾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但仍不知 悔改,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市○○路 友人住處內與友人飲用啤酒1 杯及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若 干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 車號HPQ-785 號重機車,搭載另1 名友人返家。嗣於同日晚 上9 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312 號前,為巡邏警 方攔下稽查臨檢,而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 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



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 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被告之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則參照上開函 文見解,被告反應顯已不及一般正常狀態,而足以影響其安 全駕駛能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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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