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113號
SCDM,101,竹交簡,113,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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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 補充為「張智森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 日以98 年度速偵字第23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 16日至99年12月15日止,於98年12月16日確定。其又於99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 年度竹交簡字第203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前 揭緩起訴旋經撤銷,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竹交 簡字第543 號判處罰金4 萬5,000 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 自100 年1 月10日至102 年1 月9 日止,於100 年1 月10日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刑期間內之101 年1 月6 日20時許」;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 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 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87毫克,其於駕駛過程,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駕駛行為明顯異常;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駕駛人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因嫌疑人有 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 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 身軀無法集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 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其身體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 ,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無法於30秒內 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 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皆測試不合格等 情事,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



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三、核被告張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316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16日至99年12月15日止,於 98年12月16日確定。其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203 號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前揭緩起訴旋經撤銷,並經本 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543 號判處罰金4 萬 5,000 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自100 年1 月10日至102 年 1 月9 日止,於100 年1 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雖不構成累犯,但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4號
被 告 張智森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672




巷3弄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張智森於民國101年1月6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路某飲食店內食用薑母鴨及飲用2瓶米酒後,明知 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騎乘車牌 號碼GZF─227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區○○里○○鄰○ ○路672巷3弄24號住處,嗣於同年1月7日零時17分許,行經 新竹市○○路○段與公道5路交岔口時,因夜間駕車,未依規 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而為員警攔檢,經檢測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智森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單、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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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