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仿冒「GUCCI 」商標圖樣之腰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 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7 月18日23時23分許,...」應予以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 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商標法所稱販賣, 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 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 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 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 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 ,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 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 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 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 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 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 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 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 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 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 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經查,本件被告楊佳宸所販賣之仿 冒「GUCCI 」商標圖樣之腰包1 個,係其於新竹市○○路
市○○路邊攤購入自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偵查卷第39頁),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販入,故被告持有該腰包之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合先敘明。次查,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 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腰包,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 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 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 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再查,商標法固未針對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惟觀諸被告將上 開仿冒商標圖樣之腰包照片張貼於拍賣網站販售,有露天 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附卷可稽,已足使不特定多數 人得於瀏覽網頁時觀看照片並挑選商品,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陳列之行為無疑。
(二)論罪:核被告楊佳宸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楊佳宸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 貪圖小利而在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 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 之國際聲譽,亦可能混淆消費者對該品牌品質、價格之認 知,惟考量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甚短及查扣仿冒 商標商品之數量僅有1 件,且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 定人黃文通既未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提起告訴,又 對本件刑度無意見,有刑事陳報狀影本1 紙附卷可證(見 偵查卷第42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參酌聲請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 程之教訓,當知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 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 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 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 ,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 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 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 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
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 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 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 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 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 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 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 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 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 省,並審酌被告經濟狀況非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 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腰包1 個,屬仿冒「GUCCI 」商標 圖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
4、另商標法固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將原商標法 第82條、第83條規定條次分別變更移列為第97條、第98條 ,且修正規定內容,惟行政院發布生效施行日期為101 年 7 月1 日,故本件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82條、第 83條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楊佳宸 女 31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清德巷5 之1 號
居新竹市香山區○○○路107 巷E棟8
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宸明知「GUCCI 」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 提包、手提箱袋、皮夾、領帶等商品,且現仍於商標權期間 及延展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 揭商標權之商品,亦明知其所有並使用上述商標圖樣之腰包 ,係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 圖樣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之意圖,於民國100 年7 月 18日23時23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路107 巷E 棟8 號 6 樓之2 之居處,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 以帳號「arno007445」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 格販售GUCCI 腰包之訊息,並陳列該仿冒商品之相片,供不 特定人購買而陳列之。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該拍賣網 站發現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訊息,下標購得後循線查獲,並 扣得使用仿冒上述商標之腰包1 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傑 、固喜歡固喜公司臺灣區授權代表黃文通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GUCCI 鑑定證明書
、GUCCI 授權委託書、GUCCI 鑑定能力證明書、露天拍賣網 站網頁列印資料及會員帳號「arno007445」基本資料、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 份、查證照片6 張 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仿冒腰包1 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楊佳宸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 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其犯後已坦認罪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等情,予以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83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