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5號
SCDM,101,易,55,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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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來興
      許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347 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蕙芬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來興許志明共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來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以96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於97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 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許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2 人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0日20日19時14 分許起至20時19分許止,先由許志明步行進入有人居住之 新竹縣湖口鄉○○路15號大樓地下2 樓,破壞該處停車場 鐵捲門控制開關,圖使邱來興得以駕車進入,惟旋經該大 樓住戶發現該開關遭破壞並立即予以修復;其後邱來興乃 趁該大樓住戶騎乘機車進入之際,駕駛車號4307-C2 號自 用小客車進入該停車場,竊取曾正一所有置放逃生門附近 柱子之廢鐵1 批約10公斤置入該車後行李廂,得手後再趁 住戶打開鐵捲門騎車進入之際駕車離開該停車場,並於行 駛出該棟大樓後,即與許志明會合,共同將該批廢鐵載運 至許志明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60之5 號4 樓住處之地 下室停車場。嗣經曾正一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吳月華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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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