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44號
SCDM,101,易,144,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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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思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9
、1854、351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思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思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 19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9年3月3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 於99年3月29日確定,嗣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二、詎余思賢猶不知悔改,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 點,明知其所拾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為他人所遺 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邱虹婷呂家儀所有之該等物品侵占入己;又余思賢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盧俊良、吳嘉興、馮思榕、談曉泉、鍾 延言、范姜通和等6 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 所示之財物。嗣經員警調閱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停車場之 監視器畫面,及於101年1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余思賢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街 33巷40號之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 表二編號1、2、3、5、6 所示之部分財物,並扣得各式廠牌 衛星導航16台、各式廠牌數位相機6台、PHILIPS行動硬碟1 顆、各式廠牌行車紀錄器2台、各式廠牌MP3共6台、MP3播放 器3台、喇叭1台、手錶5支、各式廠牌行動電話4支、陳曉怡 之行動電話2支(IMEI序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所涉竊盜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偵辦)、黃浩胤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為00000 0000000000號,所涉竊盜或侵占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各式皮包5只、保齡球1顆、麻將 1副、悠遊卡1張、丁潔塵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所涉竊盜 或侵占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行動電源1個、手鍊1條、陳美朱印章1顆、安全帽1頂等物 ,另由柳宗岳自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部分財物,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俊良、吳嘉興、馮思榕、談曉泉鍾延言訴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思賢所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余思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行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邱虹婷於警詢,被害人呂家儀、范姜通和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盧俊良、吳嘉興談曉泉鍾延言於警詢、偵 查中,告訴人馮思榕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及證人柳宗岳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101年1月17日警員范佐銧偵查報告、101 年2月4日警 員吳明協職務報告各1 份、被害人邱虹婷呂家儀所出具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2 紙、告訴人盧俊良、吳嘉興談曉泉鍾延言所出具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紙、告訴人馮思榕 所出具贓物領據(保管)單3 紙、被害人范姜通和所出具贓 物領據(保管)單1紙、被告余思賢指認贓物照片2張、告訴 人鍾延言、被害人范姜通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1月19日搜索、扣押 筆錄、三民派出所101年3月10日警員陳建成、吳明協職務報 告、更正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竹縣竹北市縣○○ 街旁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監視器光碟1 片、100年12月18日 新竹縣竹北市縣○○街停車場、路口光明六路向西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共10張、告訴人談曉泉車內財物遭竊採證照片共 4 張、所有CANON相機組照片1張、101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現 場採證照片共8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 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2787號函及所附被害人邱虹婷之客 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2日 中信銀00000000003681號函及所附被害人呂家儀之客戶相關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3日儲字第10100465 6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馮思榕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安泰 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分行101年4月9日(101)安竹簡字第1016



00003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馮思榕金融卡號之開戶相關資料各 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安全帽1 頂扣案足資佐證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思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 時間、地點不同,各係單獨起意之犯行,所犯前開侵占遺失 物2 罪及竊盜6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 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具 有生產能力,竟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 侵占之遺失物、竊得之財物,多數均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兼衡其犯罪動機係身為家庭經濟支柱,因失業致無收入,缺 錢花用,暨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檢 察官求處刑度,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如附表二 編號1、3、4、5、6 所示部分犯行時所配戴一情,固為被告 自承在卷,然此僅係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3 、4、5、6 所示部分犯行之證據,並非供被告預備為上揭犯 行、或為上揭犯行時所用、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侵占之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1 │99年11│新竹縣新豐│邱虹婷余思賢拾得1 只咖啡色皮│余思賢意圖為自己│
│(即│月9 日│鄉○○路上│ │包後(內含邱虹婷之機車│不法之所有,而侵│
│起訴│晚上11│ │ │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占遺失物,處罰金│
│書事│至12時│ │ │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新臺幣陸仟元,如│
│實欄│許 │ │ │款卡、快樂購集點卡、明│易服勞役,以新臺│
│一、│ │ │ │新游泳證、ICASH卡、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 │ │ │質鉛筆盒、綠色POLO皮夾│。 │
│ │ │ │ │、SONY白色手機、亞太手│ │
│ │ │ │ │機、現金1,500元),將 │ │
│ │ │ │ │該咖啡色皮包據為己有,│ │
│ │ │ │ │並將其內之SONY白色手機│ │
│ │ │ │ │、亞太手機、綠色POLO皮│ │
│ │ │ │ │夾隨意棄置在明新科技大│ │
│ │ │ │ │學附近草叢,現金則花費│ │
│ │ │ │ │殆盡。嗣其餘物品為警在│ │
│ │ │ │ │余思賢住處尋獲後,業經│ │
│ │ │ │ │警員發還予邱虹婷。 │ │
├──┼───┼─────┼───┼───────────┼────────┤
│ 2 │99年10│桃園中壢夜│呂家儀余思賢拾獲呂家儀之健保│余思賢意圖為自己│
│(即│月12日│市附近 │ │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不法之所有,而侵│
│起訴│或13日│ │ │各1 張後,將之據為己有│占遺失物,處罰金│
│書事│晚上7 │ │ │。嗣該等物品為警在余思│新臺幣陸仟元,如│
│實欄│時許 │ │ │賢住處尋獲後,業經警員│易服勞役,以新臺│
│一、│ │ │ │發還予呂家儀。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或│ 行竊方式與失竊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管理人 │ │ │




│ │ │ │ │ │ │
├──┼───┼─────┼────┼───────────┼────────┤
│ 1 │100年7│新竹縣竹北│盧俊良 │余思賢騎乘其母林珍秀所│余思賢竊盜,處有│
│(即│月28日│市○○○街│ │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期徒刑叁月,如易│
│起訴│下午5 │與縣政五街│ │MH7─801號重型機車,行│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事│時許 │附近停車場│ │經左列地點,見盧俊良停│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欄│ │ │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8203│ │
│一、│ │ │ │─QZ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 │
│㈡)│ │ │ │鎖業已損壞,而未上鎖,│ │
│ │ │ │ │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 │
│ │ │ │ │內之黑色PINK皮包1 只(│ │
│ │ │ │ │內含盧俊良之汽車駕照、│ │
│ │ │ │ │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 │
│ │ │ │ │款卡、匯豐銀行信用卡、│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 │
│ │ │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泰│ │
│ │ │ │ │世華銀行存摺、中國信託│ │
│ │ │ │ │銀行存摺、HAPPY GO會員│ │
│ │ │ │ │卡、黑色萬寶龍皮夾、現│ │
│ │ │ │ │金2,000 元),得手後將│ │
│ │ │ │ │現金花費殆盡。嗣其餘物│ │
│ │ │ │ │品為警在余思賢住處尋獲│ │
│ │ │ │ │後,業經警員發還予盧俊│ │
│ │ │ │ │良。 │ │
├──┼───┼─────┼────┼───────────┼────────┤
│ 2 │100年9│新竹縣新豐│吳嘉興余思賢行經左列地點,見│余思賢竊盜,處有│
│(即│月28日│鄉松林國小│ │吳嘉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期徒刑叁月,如易│
│起訴│晚上8 │附近 │ │號碼3H─2878號自用小客│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事│時許 │ │ │車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欄│ │ │ │啟車門,竊取車內之黑色│ │
│一、│ │ │ │IBM電腦包1只(內含吳嘉│ │
│㈢)│ │ │ │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大│ │
│ │ │ │ │眾銀行信用卡、印章、外│ │
│ │ │ │ │接式硬碟2 顆、統計學書│ │
│ │ │ │ │本),得手後將黑色IBM │ │
│ │ │ │ │電腦包、統計學書本、吳│ │
│ │ │ │ │嘉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 │大眾銀行信用卡、印章隨│ │
│ │ │ │ │手丟棄。嗣該外接式硬碟│ │
│ │ │ │ │2 顆為警在余思賢住處尋│ │




│ │ │ │ │獲後,業經警員發還予吳│ │
│ │ │ │ │嘉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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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0│新竹縣新豐│馮思榕 │余思賢騎乘其母林珍秀所│余思賢竊盜,處有│
│(即│月14日│鄉明新科技│ │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期徒刑叁月,如易│
│起訴│晚上9 │大學停車場│ │MH7─801號重型機車,行│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事│時40分│ │ │經左列地點,見馮思榕停│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欄│至晚上│ │ │放在該地之車牌號碼W7─│ │
│一、│11時59│ │ │6905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
│㈣)│分間之│ │ │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 │
│ │某時許│ │ │竊取車內之咖啡色皮夾1 │ │
│ │ │ │ │只(內含馮思榕之機車駕│ │
│ │ │ │ │照、汽車駕照、身分證、│ │
│ │ │ │ │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 │
│ │ │ │ │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 │ │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提│ │
│ │ │ │ │款卡、安泰銀行提款卡、│ │
│ │ │ │ │徐愛筑之健保卡、現金3,│ │
│ │ │ │ │000 元),得手後將咖啡│ │
│ │ │ │ │色皮夾隨意丟棄,現金則│ │
│ │ │ │ │花費殆盡。嗣其餘物品為│ │
│ │ │ │ │警在余思賢住處尋獲後,│ │
│ │ │ │ │業經警員發還予馮思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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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新竹縣竹北│談曉泉余思賢騎乘其母林珍秀所│余思賢竊盜,處有│
│(即│12月18│市縣○○街│ │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期徒刑伍月,如易│
│起訴│日下午│停車場 │ │MH7─801號重型機車,行│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事│2時50 │ │ │經左列地點,見談曉泉停│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欄│分許 │ │ │放在該地之車牌號碼0622│ │
│一、│ │ │ │─YW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未│ │
│㈤)│ │ │ │關閉,遂以徒手自車窗縫│ │
│ │ │ │ │隙侵入開啟門鎖之方式,│ │
│ │ │ │ │竊取車內之麗車坊HD高清│ │
│ │ │ │ │2.5吋行車紀錄器1台、照│ │
│ │ │ │ │相器材1組(內含CANON相│ │
│ │ │ │ │機主機7D、CANON相機手 │ │
│ │ │ │ │把、CANON 相機閃光燈、│ │
│ │ │ │ │CANON相機鏡頭3顆、錄音│ │
│ │ │ │ │筆、談曉泉之蘋果日報識│ │
│ │ │ │ │別證、4 張記憶卡、電池│ │




│ │ │ │ │),得手後將談曉泉之蘋│ │
│ │ │ │ │果日報識別證、CANON 相│ │
│ │ │ │ │機閃光燈、錄音筆、麗車│ │
│ │ │ │ │坊HD 高清2.5吋行車紀錄│ │
│ │ │ │ │器、3張記憶卡、3顆電池│ │
│ │ │ │ │隨手丟棄,CANON 相機主│ │
│ │ │ │ │機7D、CANON 相機手把、│ │
│ │ │ │ │CANON 相機鏡頭3 顆則於│ │
│ │ │ │ │100 年12月底,在湖口工│ │
│ │ │ │ │業區附近,以5,000 元之│ │
│ │ │ │ │價格,出售予柳宗岳(所│ │
│ │ │ │ │涉收受贓物罪嫌,另案由│ │
│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 │ │嗣經柳宗岳自行交付該等│ │
│ │ │ │ │物品後,業由警員發還予│ │
│ │ │ │ │談曉泉。 │ │
├──┼───┼─────┼────┼───────────┼────────┤
│ 5 │100 年│新竹縣新豐│鍾延言余思賢騎乘其母林珍秀所│余思賢竊盜,處有│
│(即│11月19│鄉○○街山│ │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訴│日上午│崎國小附近│ │MH7─801號重型機車,行│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事│8 時至│ │ │經左列地點,見鍾延言停│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欄│10時間│ │ │放在該地之車牌號碼2L─│ │
│一、│之某時│ │ │1849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 │
│㈥)│許 │ │ │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 │
│ │ │ │ │竊取車內之天行牌行車紀│ │
│ │ │ │ │錄器1台、現金200元,得│ │
│ │ │ │ │手後將現金花費殆盡。嗣│ │
│ │ │ │ │該天行牌行車紀錄器1 台│ │
│ │ │ │ │為警在余思賢住處尋獲後│ │
│ │ │ │ │,業經警員發還予鍾延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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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新竹縣竹北│范姜通和│余思賢騎乘其母林珍秀所│余思賢竊盜,處有│
│(即│1月6日│市○○路與│ │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期徒刑貳月,如易│
│起訴│下午2 │興隆路附近│ │MH7─801號重型機車,行│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事│時至5 │工地 │ │經左列地點,見范姜通和│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欄│時間之│ │ │停放在該地之車牌號碼KG│ │
│一、│某時許│ │ │─9246號自用小貨車車窗│ │
│㈦)│ │ │ │未關閉,遂以徒手伸入車│ │




│ │ │ │ │內拿取物品之方式,竊取│ │
│ │ │ │ │車內之GPLUS雙卡手機1支│ │
│ │ │ │ │(IMEI序號分為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86號),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嗣該物品為警在余思賢│ │
│ │ │ │ │住處尋獲後,業經警員發│ │
│ │ │ │ │還予范姜通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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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