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402號
SCDM,101,審易,402,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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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
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1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
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國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玩具手 槍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國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4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 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8號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 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謝國良與陳孟君(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960號等提起公 訴)因聽聞李團文言及黃震宇家境富裕,欲以女色引誘黃 震宇藉機勒索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俗稱仙人跳), 約定由李團文負責提供黃震宇行蹤訊息,謝國良與陳孟君 則負責找尋配合女子及所需之花費,惟李團文在未執行前 開犯罪計畫前即表示不會成功,並拒絕合作,又告知黃震 宇要小心陳孟君,引起謝國良與陳孟君不滿,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5月8日下午 6時30分許,夥同有前開犯意聯絡之曾志豪(所涉恐嚇取 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審結), 在曾志豪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道○○○道



路旁貨櫃屋之檳榔攤內,恫嚇黃震宇稱:「要押到山上, 先打一頓再埋到山上」等語,並輪流徒手及持手槍1把( 未扣案)毆打黃震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志豪並表 示要黃震宇拿出80萬元解決,黃震宇因心生畏懼當場答應 所求;再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陳孟君、謝國良及另外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乘2部自小客車,至苗栗縣 竹南鎮○○路62號黃震宇上班之土地銀行竹南分行處,待 黃震宇下班後即令黃震宇上車,一同返回其位於苗栗縣竹 南鎮火車站附近租屋處,強令黃震宇表示如何償還80萬元 ,黃震宇僅得同意償還20萬元。嗣黃震宇於同年6月初某 日,在陳孟君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街59巷2號住處,交 付現金6萬6000元予陳孟君之父親,請其轉交陳孟君,再 於同年6月24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6萬6千元至陳孟君所 申請設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另於同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武昌郵局附 近,在陳孟君所駕駛車號ZS-5267號自小客車上,交付現 金6萬8000元予陳孟君。陳孟君於取得前開款項後,除拿 取其中8萬元外,所餘12萬元則由謝國良曾志豪平分花 用。
(三)謝國良與陳孟君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5月底某日,在陳孟君上揭新竹 縣湖口鄉之住處,推由陳孟君向李團文恫嚇稱:你可以躲 沒關係,你要承擔所有後果,如果不簽本票的話,要斷一 手一腳等語,致李團文心生畏懼,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2 萬9000元、5萬8000元、8萬7000元、11萬6000元、6萬 3000元、6萬8000元(合計共42萬1000元)之本票6紙予陳 孟君及謝國良;惟李團文此後即藉詞逃避,陳孟君與謝國 良屢次前往李團文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1鄰4號之1住 處找尋李團文,並於99年6月初某日,共乘陳孟君前開自 小客車至李團文工作之杜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待李團 文下班即強押上車,並徒手毆打李團文(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喝令李團文償還前開本票債務,再將李團文載往其 上址住處附近,命李團文撥打電話向其母親李林招治拿錢 ,經李林招治同意代為償還6萬元,始將李團文釋放。嗣 於同年月8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之統一超商前,李 林招治當場交付6萬元予陳孟君,陳孟君即將前開面額分 別為5萬8000元、6萬3000元及11萬6000元之本票3張交予 李林招治,並同意與李團文之所有債務一筆勾消,所得款 項由陳孟君與謝國良朋分花用。嗣經警依秘密證人證述, 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97號移送併辦 ,核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二)沒收:被告與共犯持以供犯本件實行如犯罪事實(二)所 示之恐嚇取財行為所用玩具手槍1支,雖未扣案,然其為 共犯曾志豪所有(業經共犯曾志豪坦承,見本院100年度 審易字第983號刑事卷第44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玩具手 槍業已滅失,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亦併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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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