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侯敏雄
複 代理 人 黃俊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其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經本院依法寄發開庭通知,亦無法送達文書。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