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琪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4號
、第14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傅琪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傅琪琳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 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 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 竹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 經本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竹東 簡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銀元17,000 元確定,於9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及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 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 96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又 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 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 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⑴。又於96年間,因頂替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 月31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⑵。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等前科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二)詎傅琪琳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 犯行:
1、傅琪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30日下午4時4 5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街與長春街之三角公園旁,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黃維金 所有由其妻韓綉聰使用之車牌號碼QD3-076號輕型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韓綉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於100年9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路12 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2、傅琪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9月10日 上午10時前某時,在新竹縣北埔鄉○○街50號前,見楊靜 竹所有由其嫂嫂姜麗梅使用之車牌號碼RF9-267號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電門上插有鑰匙1支且無人看管之際,以上 開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姜麗 梅於10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0年9月20日凌晨2時30分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臺大醫院停車場尋獲該機車,始循線 查悉上情。
3、傅琪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9月19日 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街144巷3號前,以自備 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張雅慧所有由 其姐張千慧使用之車牌號碼MH8-892號重型機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之用。嗣張千慧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0年9月20日晚 間8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人文廣場前尋獲該機車,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