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29號
SCDM,101,審易,129,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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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第174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
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志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志樑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3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 日以94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1 月 23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鄭志樑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 年7 月6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7年7 月22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6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88年3 月2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8 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 本院於89年1 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2 日出所;刑期部 分,經本院於88年12月8 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485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1 月10日確定。其又於91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 日以91年度毒聲



字第1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期部分, 經本院於92年4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2年7 月3 日92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7 月3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3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 年12月30 日 以94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於95年1 月23日確定。前揭2 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 1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9 年3 月29日確定。前揭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間至100 年11月15日。
(三)詎鄭志樑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 ,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8 月24日下午2 時37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 杜漢明位於新竹市○○路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5日下午3 時35分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前揭杜漢明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鄭志樑分別於10 0 年8 月24日、100 年9 月15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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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