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905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
國101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義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義龍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8451─YU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區○○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街、延平路一段159 巷此無號誌路口欲左轉進延平路一段159 巷時,適羅水河 騎駛車牌號碼為GKQ ─408 之重機車,沿新竹市○區○○ 街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行經上開路口,陳義龍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害之 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雖為陰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 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貿 然在該路口左轉,羅水河為閃避陳義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肩 部挫傷、左前臂、左上臂及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陳義龍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義 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羅水河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羅水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 羅水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水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