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彭麗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3月3日所為之
處分 (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1C0534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 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 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麗梅101年1月18 日上午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M9-898號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路3段291巷口,因面 對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認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採 證照片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 期即101年3月13日前之101年2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 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3月3日依前開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答非所問,忽略民意,怠忽職 守,敷衍了事,怠於通知,以便得利,實屬失德失職,應提 早通知,以解民怨民苦,民也有權利早點知自己哪裡錯了, 早點盡該盡之義務,相對公務人員也有克盡職守,不該故意 陷民於不利等語,並於陳述單內質疑,違規是1月18日,為 何2月16日才收到罰單,期間長達快1個月,時間太久,似乎 有陷納稅人於不義之嫌,若伊每天都要從家裡到市區、所以 伊每天都有可能再收到罰單,等於是設陷阱或故意未盡告知 善良原則,只知處罰而不告知,甚至拖延告知之嫌云云,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彭麗梅於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
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後未停止於停止線 後方,卻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逕行往前行駛超越 標線,經違規地點設置之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由舉發單 位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未據異議人有何爭執,且有本件舉 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2 紙、新竹市警察局101 年3 月 1 日竹市警交字第1010007330號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足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 有明文。而本件違規發生日期為101年1月18日,舉發單位 於101年2月12日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經郵務方式送達異 議人於「新竹市○○路○段411號」之住所,並於101年2月 15日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弟媳沈琇鈴簽收,本件舉發通知 單之填製時間及送達程序完成,均於行為成立之日起法定 3個月期間內為之,與法無違,且違規地點所設之燈光管 制號誌清楚可見,異議人如於行車過程謹守燈光管制號誌 所顯示之燈號,絕無可能再遭採證舉發,是縱異議人每日 均會經過違規地點,也不會在嚴守交通號誌之情形下再收 到罰單,故異議人辯稱,舉發通知單經過近1 個月後始通 知,可能導致伊再次收到罰單,等於是設陷阱或故意未盡 告知原則云云,自均不可採。
(三)又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於紅燈亮起後9秒仍 越過停止線,致遭拍下第一張照片,紅燈亮起後10秒遭拍 第二張照片,亦顯示其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公里,明 顯有向前繼續行駛並進入路口之違規行為,要非不得論以 闖紅燈,惟本件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之時,既僅就「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違規事實為舉發,為異議人利益 計之,本院維持原處分之裁決,盼異議人往後行車應遵守 交通規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