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11號
SCDM,100,訴緝,11,2012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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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蜀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062號、98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思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偽造之票號AH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4 月30日、金額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元、發票人佳幸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之支票壹紙沒收。楊思蜀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思蜀(原名楊紫喻)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業務侵占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 2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於95年 間復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上開 案件自100 年3 月10日起接續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 累犯)。
二、楊思蜀自96年4 月10日起至96年8 月8 日止,受僱設於新竹 市○○路○ 段353-1 號佳幸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幸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記帳、製作轉帳傳票、存提 佳幸公司之現金、佳幸公司員工薪資及應收應付帳款匯款等 業務,並持有佳幸公司往來銀行即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下稱 玉山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存帳戶)之 存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會計主辦人員,負有據實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思蜀以其 會計專業取得佳幸公司負責人游祥達信賴後,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
(1)96年5 月3 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騙取游祥達 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及佳幸公司於 玉山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甲存帳戶空白支票之機 會,未經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於票號AH0000000 號之 支票上,偽造成以佳幸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4 月30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900 元之支票1 紙,於96 年5 月3 日以存款憑條存入該紙偽造之支票至楊思蜀個人 在玉山竹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明



知該紙支票已存入其個人帳戶內,竟將該紙支票之開立名 目虛偽填製轉帳傳票記錄為96年2 月28日支付伙食費3 筆 (11280元、11300 元、16320 元)。(2)96年5 月9 日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零用 金10萬元,本應將此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 帳內,然竟故意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3)96年5 月10日發放佳幸公司96年4 月份員工薪資,楊思蜀 於96年4 月份之薪資原應為17611 元,其利用佳幸公司係 由會計製作一式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後由游祥達核章,第 一聯留存佳幸公司、第二聯則由會計交玉山竹南分行以提 領員工薪資,乃將第一聯留存佳幸公司之薪資轉帳明細表 記載其個人薪資為17611 元,將第二聯交予玉山竹南分行 之薪資轉帳明細表記載其個人薪資為99411 元,再呈游祥 達核章,游祥達核對第一聯薪資轉帳明細表上之金額無誤 ,疏未查覺第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有關楊思蜀個人之薪資 金額與第一聯不符,即在該一式二聯之薪資轉帳明細表上 核章,楊思蜀即持其製作不實之第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交 付玉山竹南分行行使以提領員工資0000000 元,或以轉帳 (981347元)、或以交付現金(提領現金182000元)之方 式發放佳幸公司員工96年4 月份薪資,以此方式多轉帳81 800 元至楊思蜀之帳戶內。
(4)96年5 月29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騙取游祥達 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未經 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成以佳幸 公司名義提款15萬元零用金之取款憑條,再持向玉山竹南 分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15萬元 予楊思蜀,且楊思蜀既已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 戶提領15萬元零用金,本應將此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 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故意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5)96年5 月30日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雜項 10萬元,本應將此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 內,然竟故意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6)96年6 月7 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騙取游祥達 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未經 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成以佳幸 公司名義提款10萬元零用金之取款憑條,再持向玉山竹南 分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10萬元



楊思蜀,且楊思蜀既已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 戶提領10萬元零用金,本應將此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 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故意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7)96年6 月11日發放佳幸公司96年5 月份員工薪資,楊思蜀 於96年5 月份之薪資原應為25297 元,其仍以上揭手法, 將第一聯留存佳幸公司之薪資轉帳明細表記載其個人薪資 為25297 元,將第二聯交予玉山竹南分行之薪資轉帳明細 表記載其個人薪資為325297元,再呈游祥達核章,游祥達 核對第一聯薪資轉帳明細表上之金額無誤,未查覺第二聯 薪資轉帳明細表有關楊思蜀個人之薪資金額與第一聯不符 ,即在該一式二聯之薪資轉帳明細表上核章,楊思蜀即持 其製作不實之第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交付玉山竹南分行行 使以提領員工資0000000 元,或以轉帳(0000000 元)、 或以交付現金(提領現金206227元)之方式發放佳幸公司 員工96年5 月份薪資,以此方式多轉帳30萬元至楊思蜀之 帳戶內。楊思蜀提領現金206227元後除發放予佳幸公司在 職之員工外,本應另發放予已離職之員工張家榮離職前之 薪資5677元,然竟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 入己。
(8)96年6 月11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騙取游祥達 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未經 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接續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成以 佳幸公司名義提款3 萬元零用金、12萬元老闆費用、5 萬 元零用金之取款憑條,再持向玉山竹南分行而行使之,致 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3 萬元、12萬元、5 萬元 予楊思蜀,且楊思蜀既已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 戶提領3 萬元零用金、12萬元老闆費用及5 萬元零用金, 本應將此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 故意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9)96年6 月14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騙取游祥達 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未經 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成以佳幸 公司名義提款5 萬元雜費之取款憑條,再持向玉山竹南分 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5 萬元予 楊思蜀,且楊思蜀既已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 提領5 萬元雜費,本應將此會計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 細分類帳內,然竟故意遺漏該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 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10)佳幸公司員工預支薪資依該公司規定,須於當月中旬填 寫請款單提出申請,再由公司統一於當月25日轉帳至預 支薪資員工於玉山竹南分行開立之帳戶內。佳幸公司員 工鄭文鈞鍾英明張清榮、林為生於96年6 月14日均 填寫請款單預支6 月分薪資分別為1 萬元、1 萬元、1 萬元、3 千元,而楊思蜀於96年6 月25日亦自玉山竹南 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分別轉帳共計33000 元至鄭文鈞 等四人之帳戶內。然楊思蜀竟利用鄭文鈞等4 人於96年 6 月14日申請預支薪資時,即騙取游祥達之印章,並利 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未經游祥達之同 意盜用其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成以佳幸公司名義 提款33000 元6 月預支之取款憑條,再於96年6 月15日 持向玉山竹南分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給付33000 元予楊思蜀,且楊思蜀既已自玉山竹南 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33000 元,本應將此會計事 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故意遺漏該會 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11)96年7 月9 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騙取游祥 達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 未經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成 以佳幸公司名義提款10萬元老闆雜費之取款憑條,再持 向玉山竹南分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給付10萬元予楊思蜀,且楊思蜀既已自玉山竹南分行 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10萬元老闆雜費,本應將此會計 事項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故意遺漏該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2)96年7 月10日發放佳幸公司96年6 月份員工薪資,楊思 蜀於96年6 月份之薪資原應為17497 元,其仍以上揭手 法,將第一聯留存佳幸公司之薪資轉帳明細表記載其個 人薪資為17497 元,將第二聯交予玉山竹南分行之薪資 轉帳明細表記載其個人薪資為317497元,再呈游祥達核 章,游祥達核對第一聯薪資轉帳明細表上之金額無誤, 未查覺第二聯薪資轉帳明細表有關楊思蜀個人之薪資金 額與第一聯不符,即在該一式二聯之薪資轉帳明細表上 核章,楊思蜀即持其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第二聯薪資轉帳 明細表交付玉山竹南分行行使以提領員工薪資0000000 元,或以轉帳(0000000 元)、或以交付現金(提領現 金137573元)之方式發放佳幸公司員工96年6 月份薪資



,以此方式多轉帳30萬元至楊思蜀之帳戶內,且製作96 年7 月10日轉帳傳票記錄自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提領 0000000 元發放佳幸公司員工96年6 月份薪資,亦記錄 於明細分類帳內。
( 13)因佳幸公司就96年5-6 月分之營業稅可抵繳,故無庸繳 納該期之榮業稅,然楊思蜀於96年7 月16日騙取游祥達 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未 經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成以 佳幸公司名義提款69936 元營業稅之取款憑條,再持向 玉山竹南分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給付69936 元予楊思蜀,其明知佳幸公司並無需自玉山 竹南分行領款繳納該期之營業稅款,竟填製轉帳傳票記 錄96年7 月16日自玉山銀行乙存領款69936 元作為申報 96年5 、6 月營業稅,並於傳票下方黏貼匯款69936 元 予佳幸公司委託處理報稅事宜之記帳人員涂碧珠之匯款 回條(然匯款回條內無玉山銀行印戳),於明細分類帳 亦記錄96年7 月16日自玉山銀行乙存領款69936 元繳納 96年5-6 月份之營業稅等不實事項。
(14)佳幸公司員工鄭文鈞田旻哲賴成龍張宇昕、張清 榮分別預支96年7 月份之薪資各1 萬元,楊思蜀明知該 公司另一員工鍾英明並未向佳幸公司預支薪資,而係向 游祥達個人借款3 萬元,竟於96年7 月20日自玉山竹南 分行提領現金預支薪資75000 元,於同日先轉帳1 萬元 至田旻哲於玉山竹南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再於96年7 月 25日各轉帳1 萬元至鄭文鈞賴成龍張宇昕張清榮 於玉山竹南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後,將其餘25000 元侵占 入己。且其明知僅自玉山竹南分行佳幸公司乙存帳戶提 領75000 元,轉帳員工預支薪資共計5 萬元,竟於96年 7 月25日填製轉帳傳票記錄領款80000 元【員工預支薪 資鄭文鈞田旻哲賴成龍鍾英明張宇昕張清榮 】等不實事項。
(15)96年7 月20日利用佳幸公司員工顏貽全交付認股佳幸公 司之股金5 萬元,竟未將收受之5 萬元存入佳幸公司於 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內,反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填 製不實之轉帳傳票,在「會計科目」欄記載「預支薪資 」,「摘要」欄記載「預支顏貽全借支- 股本」,「貸 方金額」欄記載「50000 」;並在「會計科目」欄記載 「銀行存款- 玉銀乙存- 佳」,「摘要」欄記載「預支 顏貽全借支- 股本」,「借方金額」欄記載「50000 」 。




(16)96年7 月26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騙取游祥 達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 未經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成 以佳幸公司名義提款5 萬元零用金之取款憑條,再持向 玉山竹南分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給付5 萬元予楊思蜀,且楊思蜀既已自玉山竹南分行佳 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5 萬元零用金,本應將此會計事項 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故意遺漏該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17)96年7 月30日利用佳幸公司員工顏貽全交付認股佳幸公 司之股金5 萬元,竟未將收受之5 萬元存入佳幸公司於 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內,反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填 製不實之轉帳傳票,在「會計科目」欄記載「預支薪資 」,「摘要」欄記載「預支顏貽全借支- 股本」,「貸 方金額」欄記載「50000 」;並在「會計科目」欄記載 「銀行存款- 玉銀乙存- 佳」,「摘要」欄記載「預支 顏貽全借支- 股本」,「借方金額」欄記載「50000 」 。
(18)96年7 月31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騙取游祥 達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 未經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成 以佳幸公司名義提款20萬元零用金之取款憑條,再持向 玉山竹南分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給付20萬元予楊思蜀,且楊思蜀既已自玉山竹南分行佳 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20萬元零用金,本應將此會計事項 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故意遺漏該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19)96年8 月6 日以玉山竹南分行要求補章為由,騙取游祥 達之印章,並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佳幸公司大章之機會, 未經游祥達之同意盜用其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成 以佳幸公司名義提款5 萬元零用金之取款憑條,再持向 玉山竹南分行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給付5 萬元予楊思蜀,且楊思蜀既已自玉山竹南分行佳 幸公司乙存帳戶提領5 萬元零用金,本應將此會計事項 記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然竟故意遺漏該會計 事項不為記錄,致使佳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20)96年8 月8 日利用自玉山竹南分行乙存帳戶提領220 萬



元轉入佳幸公司甲存帳戶之機會,僅將其中143 萬元存 入佳幸公司甲存帳戶內,其餘之77萬元則侵占入己將之 匯入楊思蜀之父楊春宜於台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且其明知並未將提領之220 萬元全部轉入佳幸公司甲存 帳戶,竟於96年8 月8 日製作轉帳傳票記載自玉銀乙存 提領220 萬元存入佳幸公司甲存帳戶等不實事項,其下 黏貼220 萬元之存款憑條(並無玉山銀行戳印)。 嗣經游祥達楊思蜀請領96年8 月份佳幸員工薪資核章之際 發現款項溢領,經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佳幸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爭執: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列證據有關告訴人、證人陳述、證 述部分以其等未經對質詰問且證人鍾英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未 經具結而主張無證據能力,有關書證部分以不具備例行性屬 個案性質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一)有關告訴人陳述、證人證述部分:
⑴告訴人游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按檢察官或 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 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 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 ,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 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 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 」,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 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 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 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 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 ,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 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游祥達於 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固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游祥達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因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傳 喚到庭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業經本院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參照前揭說 明,告訴人游祥達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又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是告訴人游祥達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游祥達於96年11月9 日偵查中業經具 結(見6062號偵卷第39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得為證據,且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 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 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況證人游祥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 結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已屬合法調查,自 得為證據。
⑵證人張玉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玉琴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於 97年4 月1 日偵查中業經具結(見6062號偵卷第216 頁)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且依現行 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 、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況證 人張玉琴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 反對詰問,已屬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⑶證人顏貽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貽全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於 97年3 月4 日偵查中業經具結(見6062號偵卷第201 頁)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且依現行 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 、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況證 人張玉琴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 反對詰問,已屬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⑷證人鍾英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英明於偵查中係於檢 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 。
(二)有關書證部分:
⑴被告楊思蜀業務侵占明細表: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 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 ,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 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 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決可資參照。 經查,卷附被告楊思蜀業務侵占明細表係佳幸公司查帳時 發覺公司資金有異常流動、短缺,發現被告有中飽私囊行 徑而製作該侵占明細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此據告訴人具狀 記載甚詳(見他卷第1 頁),則上開侵占明細表顯係為清 查被告侵占公司資金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並非於通常業務 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具有個案性質 ,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自無證據能力。
⑵佳幸公司明細分類帳:
①有關被告製作明細分類帳(銀行存款玉銀乙存自96年4 月17日起至96年8 月8 日即他卷第131-133 頁、現金- 零用金自96年4 月17日起至96年8 月3 日即他卷第169- 171 頁、銀行存款玉銀甲存自96年4 月17日起至96年8 月8 日即他卷第428-429 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 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 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 ,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 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經 查上開明細分類帳被告自承係其製作(參本院卷三第8- 10頁),而該等明細分類帳乃被告本其會計業務於任職 期間平日將佳幸公司之會計事項輸入電腦後列印所得, 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 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②上開範圍外以之明細分類帳部分:被告否認上開範圍以 外之明細分類帳為其製作,且佳幸公司繼被告之後接任



會計職務之徐靜風雖以被告任職佳幸公司期間所製作之 明細分類帳有誤而加以調整,然究非徐靜風於通常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⑶轉帳傳票:
①蓋有楊紫喻印文之轉帳傳票部分:被告自承蓋有楊紫喻 印文之轉帳傳票係其所製作(見偵卷第212 頁),而該 等轉帳傳票屬記帳憑證,即會計憑證之一種,乃被告本 其會計業務於任職期間平日將佳幸公司發生之會計事項 輸入電腦後列印所得,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 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②上開範圍外以之轉帳傳票部分:被告否認上開範圍以外 之轉帳傳票為其製作,且佳幸公司繼被告之後接任會計 職務之徐靜風雖以被告任職佳幸公司期間所製作之轉帳 傳票有誤而加以調整,然究非徐靜風於通常業務過程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⑷支出證明單:被告自承每次領款之初均係總務要用錢,由 總務小姐開立支出證明單,經老闆簽名後,再由總務將支 出證明單交其開立含有金額之未蓋公司大小章之銀行取款 條及支出證明單同時交予游祥達蓋大小章,再由其拿取款 條到銀行領錢後將款項交給總務等語(見他卷第58頁), 可見支出證明單係佳幸公司總務張玉琴本其總務之業務於 任職期間平日為向公司申請款項以因應公司各項支出而記 錄之文書,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 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⑸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證人張玉琴證稱佳幸公司之零用金 支出明細總表係由其製作,公司有支出產生即輸入電腦, 其保管之零用金將用完時即會列印出零用金支出明細總表 將公司已支付出去之金額詳列,連同支出證明單提出申請 零用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 頁),可見零用金支出 明細總表係佳幸公司總務張玉琴本其總務之業務於任職期 間將公司平日各項支出加以記錄之文書,為業務上應予紀 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⑹佳幸公司96年4 、5 、6 月之薪資轉帳明細表:被告自承 佳幸公司總務統計每位員工出勤概況,由其製作報表,計 算套入員工工作時數及工作天數後,計算該月每位員工之 薪資,列印薪資總表、轉帳明細表及現金明細表,再交游 祥達簽核,第二聯多出來之金額係是向游祥達借款等語( 見他卷第159 頁),足認上開薪資轉帳明細表係佳幸公司 會計即被告本其會計之業務於任職期間將依總務統計之員 工出勤資料套入公司之制式系統計算出來之文書,為業務 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 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⑺佳幸公司員工借支單:告訴人游祥達陳稱佳幸公司當月薪 水是隔月10日才發放,因此員工可預支薪水,在當月20日 以前提出預支單交給總務,總務給其簽核,簽核過後借支 單交給會計,會計再轉帳至員工薪資帳戶,以當月薪水三 分之一為限,最高不可超過1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24 頁 )。且依卷附佳幸公司員工請款單所載(見偵卷第151-15 3 頁),佳幸公司請款單仍制式單據,內容包含申請日期 、申請款項、摘要、備註等均係事先印妥,員工於申請預 支薪資時則填入實際申請之日期、預支之金額及預支何月 份之薪資後再簽名經會計(即被告)、單位主管(即游祥 達)簽名、蓋章,足認該等請款單係佳幸公司員工於預支 薪資時依公司規定須填寫之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為佳幸公司 預支薪資之員工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 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上開各項證據以外之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除就上開爭執之各項證據外,均表示對於檢 察官其他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之被告雖坦承於上開間擔任佳幸公司會計,並將事實欄二 (1)(3)(7)(12)(20)所載之金額存入自己 或其父楊春宜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各項所載之 犯行,辯稱其自銀行領款後均已交付總務或老闆游祥達或放 在抽屜,並未侵占入己,且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乃係向老闆 游祥達借款經老闆同意而非盜用印章偽造,3 次領薪溢轉金 額及最後1 筆77萬元部分亦係經老闆同意而借款,因其欲購 屋辦理貸款,其帳戶內須有資金流動以維持良好信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自96年4 月10日至同年8 月8 日止起受僱設於新竹 市○○路○ 段353-1 號佳幸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記 帳、製作轉帳傳票、存提佳幸公司之現金、佳幸公司員工 薪資及應收應付帳款匯款等業務,並持有佳幸公司往來銀 行之存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 並有佳幸公司新進人員資料表及被告之勞工保險卡附卷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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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幸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